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養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李莉娟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徐家皓
利害關係人 徐建民
李世英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李莉娟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九日收養徐家皓為養子。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且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 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 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 記明筆錄代之;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 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1076條之1 、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李莉娟(女,民國〈下同〉43年3月4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徐家皓 (男,78年7月7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 105年1月19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李莉娟收養被收 養人徐家皓為養子,為此請求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 本、收養契約書、徐建民及李世英所出具經本院公證處公證 之收養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並已得被收養 人之本生父母徐建民及李世英同意等情,有上開證據在卷可 稽,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場陳明收養之意願屬實(見本 院105年2月17日、105年3月2日非訟事件訊問筆錄)。本院 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皆已成年,而雙方確有收養合意,已 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且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 有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 事由,足認本件有何違反收養之目的,執此,本件收養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