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消債救字,105年度,2號
KLDV,105,司消債救,2,2016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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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消債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鄭美雪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解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前置調解 事件。因於民國103年2月間罹患乳癌末期確診後,工作、收 入開始不穩定,現仍在治療中。聲請人因健康問題影響經濟 ,致前於97年間與債權銀行一致性協商之協議,因不可歸責 於己事由而不能履行,進而有聲請調解之情事。綜上,聲請 人實有經濟困窘,難以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等語。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 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即明。而所謂「無 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 18年抗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聲請人須取給 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否則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 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得謂之為「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臺聲字第164 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 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 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 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已罹疾,且工作、收入開始不穩定,實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並據提出國泰綜合醫院放射腫瘤 追蹤卡、門診預約卡、醫療費用收據、大田大藥局藥袋等件 以為釋明。然上開單據、文件,至多僅能釋明聲請人之身體 確有罹疾就醫情形,與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無涉 ,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現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 又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審查表為證,然本院另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一年即 10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聲請人除有股利、 執行業務所得、薪資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13,182元外 ,尚另有投資5家公司之股票,其課稅值即為90,120元,以 上總計,經換算為平均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即達16,942元。又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本件聲請



調解應徵收之聲請費為新臺幣1,000元,實難認聲請人「須 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否則不能支出訴訟費用 ,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揆諸上開說 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1、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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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