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詹瑞展律師
被 告 李淵科
右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至被告營業所,以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零 三萬元,購買一九九八年份、NISSAN廠牌轎車一輛,牌照號碼為C五 ─二七七七號,引擎號碼為2ZN1111WD814342,並於簽約時 交付訂金四十五萬元,另開立第一銀行新店分行面額五十八萬九千元支票乙 紙作為尾款支付(含手續規費)。嗣後兩造於同年八月一日十三時十五分完 成車輛交付。惟原告於同年十月三十日經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肅竊組偵查員吳明龍告知該車疑屬贓車,為協助辦理,依法必須先行扣押, 原告遂與被告協商解決之道,惟被告相應不理。 (二)
1、按本件原車主雖為第三人廖信凱,惟依車行買賣中古車慣例,由原車主直接 過戶予原告,但物之交付及價金履行皆由兩造間行使,是以,直接當事人應 為兩造。
2、又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標的物,對於買 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今該標的物依法已遭扣押,是被告應負權利瑕疵擔 保責任。
3、另依兩造買賣合約第三條規定:「‧‧‧產權糾紛等情事,由甲方(即被告 )負責,如不能解決車款應照時價退還乙方(原告)不得異議。」,是被告 應返還該筆車款。
4、再原告自公開市場向被告支付價金購買車輛,被告本應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該給付除負有物之瑕疵擔保及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並應依債之本旨及不得 違反債之關係之附隨義務及所謂之不完全給付義務,本件原告自購買該標的 物,使用兩月餘,即遭扣押,使原告無法正常合理使用,是被告違反上述債 之本旨,理應構成不完全給付,依多數學者見解該不完全給付未能補正,自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契約。爰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 ,解除契約並為回復原狀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名片影本一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扣押證明書影本一件、營利 事業基本資料、原告申請函、台北市刑大回函等影本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王連成。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確實有賣車給原告,但被告願賠償同款車輛予原告,原告並不接受 。又被告願賠償該車價金,但必須扣除原告使用該車期間之代價,即三個月約 二十八萬元。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一七九號案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以一百零三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一九九八 年份、NISSAN廠牌轎車一輛,牌照號碼為C五─二七七七號,引擎號碼為 2ZN1111WD814342,並於簽約時交付訂金四十五萬元,另開立第 一銀行新店分行面額五十八萬九千元支票乙紙作為尾款支付(含手續規費)。嗣 後兩造並於同年八月一日十三時十五分完成車輛交付。惟原告於同年十月三十日 經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偵查員吳明龍告知該車疑屬贓車,為 協助辦理,依法必須先行扣押,原告於車輛遭扣押後,即與被告協商解決之道, 惟被告相應不理,被告出售系爭車輛與原告,自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故原告 提起本訴,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則以同 意賠償車款,但應扣除原告使用三個月之代價即二十八萬元置辯。三、經查原告確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以一百零三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買受系爭車輛及 交付價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雖系爭合約書出賣人記載 為廖信凱,被告為代售人,惟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確有出賣系爭車輛與原告,故 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車輛交易出賣人,應可採信。而系爭車輛於八十八年十月三 十日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所扣押,已據原告提出扣押證明書 可憑,證人即前開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小隊長王連成亦證稱,系爭車輛車身號碼 與車牌資料不符,台灣並沒有該車牌資料的車進口,而系爭車輛之車體係屬另一 失竊被害人所有等語,被告就此亦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一九七案卷查明屬實,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四、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權利。否則,買受 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 三條規定甚明。而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之權利瑕疵,應負擔保責任者,無須以買 受人被追奪為必要,第三人有主張權利之可能即為已足,又公法上之處分,如合 法之扣押、沒收亦屬之。系爭車輛既經警依法扣押,且其車體係第三人所失竊, 故實有第三人主張所有權之可能,是被告自應負權利之瑕疵擔保,此外被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原告主張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原告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應屬可採。再按契 約解除時,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 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亦有 明文,兩造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 請求權,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 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劉穎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