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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89年度,125號
SLDV,89,簡上,125,2000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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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八七號
  原   告 林周煙
        林輝煌
        林 幼  即
             住台北縣八里鄉龍源村龍形六十二之二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獻村律師
  被   告 高義方 住台北市○○區○○街十三號
        高慶祥 住台北市○○○路○段十九巷十三號二樓
        高耀墀 住台北縣石碇鄉○○村○○○路八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顯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世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所為之判決,
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三項關於「被告高耀墀應將坐落台北縣八里鄉○○里○段蛇子形小段二六三、二六三─一、二六三─二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三六0分之一,及同小段二六六、二六六─一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三六0分之二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林周煙。」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高耀墀應將坐落台北縣八里鄉○○里○段蛇子形小段二六三、二六三─一、二六三─二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三十六分之一,及同小段二六六、二六六─一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三六0分之二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林周煙。」又主文欄第九項關於「被告高耀墀應將坐落台北縣八里鄉○○里○段蛇子形小段二六六、二六六─一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六三0分之三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林萬得。」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高耀墀應將坐落台北縣八里鄉○○里○段蛇子形小段二六六、二六六─一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三六0分之三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林萬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張國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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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