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
原 告 李碧霞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
被 告 李建興
王建益
王清萬
李碧雲
林王碧娥
王素貞
前列三人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李里所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至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七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李里於99年12月29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 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均為被繼承人李里之法定繼承人, 應繼分各為七分之一。被繼承人李里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 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由繼承人全體即兩造 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不利於管理利用,有為本件遺產分 割之必要,惟兩造迄今無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原告依民法 第1164條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李里之遺 產如104年12月8日辯論意旨狀附表所示。 ㈡本件男子繼承人即被告李建興、王建益、王清萬3人不滿現 行法制「男女平等繼承」,渠等於被繼承人李里死亡後立即 要求女子繼承人即李碧雲、林王碧娥、李碧霞、王素貞4人 退讓本件遺產之房地不動產全部由男子繼承人李建興等3人 繼承取得,未能得償渠等所願,遂惡意不實指述誣蔑女子繼 承人李碧雲等4人諸多惡行惡狀,完全不是事實;被告李建 興、王建益、王清萬3人甚至利用刑事訴訟逼迫女子繼承人 李碧雲原4人企圖遂其所願,令人情何以堪。被繼承人李里 生前於81年12月間另出資購置「臺北市○○區○○街00巷00 號」房地贈與被告王素貞並交待在其死亡後應出售該房地, 將所得價款平均分配給與李碧雲、林王碧娥、李碧霞、王素 貞4人,被繼承人李里並搬至與王素貞同住於該房地。本件 遺產之男子繼承人即被告李建興、王建益、王清萬3人竟另
案起訴主張此乃借名登記而請求王素貞應返還出售處分所得 價款2,53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790號民事判決駁回渠等之訴在案,益足見本 件遺產因男子繼承人李建興、王建益、王清萬3人一再堅持 要求女子繼承人即李碧雲等4人必須退讓本件遺產之房地不 動產全部由男子繼承人李建興等3人繼承取得,排斥女子繼 承人李碧雲等4人之法定繼承權益,無所不用其極,致女子 繼承人李碧雲等4人難以與之協調本件遺產管理及分割達成 共識,令人遺憾。
㈢對被告李建興答辯之陳述略以:(參105年1月21日原告辯論 意旨狀之附件)
1關於被告李建興為兩造父親王樹根生前所支付之部分,包括 :⑴被告李建興每月補貼3,000元給被告王清萬,共498,000 元;⑵醫療費用128,000元;⑶祥恩養護中心看護費,共145 ,660元⑷生前住院醫療費用,10,287元等,以上共計781,94 7元,皆與本件分割遺產事件無涉,況被告李建興、王建益 、王清萬及蘇美玉(係王清萬之妻)4人已另案起訴請求原 告李碧雲及被告林王碧娥、李碧霞、王素貞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業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89號民事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2關於被告李建興為被繼承人李里支付之外傭費用180萬元、 外傭代辦費77,638元及住院醫療費173,132元等,共計2,050 ,770元之部分(計算式:180萬元+77,638元+173,132元=2 ,050,770元),應不可列計扣款,理由分述如下: ⑴僱請外籍看護工所需之費用,均係由被繼承人李里生前交待 被告李建興代為收取「基隆市○○區○○路000○0號」房屋 租金用以支付(承租人為世紀汽車修理工程行,每月租金3 萬元,見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李建興實 際上並未以自己錢財支出上述費用,自不應列計為扣款項目 由全體繼承人分擔。
⑵被繼承人李里自81年間起即住居於台北市○○區○○街00巷 00號,未與李建興同住,且被繼承人李里生前財產豐裕,自 給自足,經濟生活不虞匱乏,無需子女負擔扶養義務。被告 李建興主張自97年01月份至99年12月份期間,每月支付李里 之「吃住及膳雜費」15,000元,根本不實在。再者,被繼承 人李里曾於99年06月18日匯款45萬元給被告李建興(見原證9 號),在被繼承人李里生存期間偶有自發性回饋給與母親吃 食等物品,此亦係社會倫理期待人子個人孝親之表現,被告 李建興不得以所謂「吃住及膳雜費」每月15,000元求償於其 他繼承人。
⑶參據被告王清萬提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補印﹚醫療 費用收據影本,被繼承人李里自97年8月27日至99年12月29 日死亡止期間,曾先後6次住院醫療,共計住院148天,住院 醫療費用應為299,053元,惟被告李建興主張住院醫藥費共 計519,398元,已顯非實在可採。前揭收據均係事後補印, 且僅記載繳費者為病患李里,並未載明係由被告李建興等3 人代為支付之意旨,自無足以認定被告李建興等3人提出上 述「補印」醫療費用單據而謂被繼承人李里之醫療費用即由 李建興等3人代為繳費。事實上,被繼承人李里生前個性自 主,精擅理財,資財豐裕自給自足,經濟生活不虞匱乏;被 繼承人李里生前之住院醫療費用,除最後一次住院期間99年 12月16日至29日死亡而來不及處理支付外,其他住院期間醫 藥費用均由被繼承人李里實際支應,從未虧欠子女。此觀被 繼承人李里於99年12月29日死亡,女子繼承人李碧雲、林王 碧娥、李碧霞、王素貞等4人因應男子繼承人李建興、王建 益、王清萬等3人要求而旋於99年12月30日自被繼承人李里 遺產「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 款提領102萬元轉存在以王素貞名義新開立「第一商業銀行 興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用以專供處理支付被 繼承人李里死亡前最近1次住院期間99年12月16日至29日醫 藥費等之身後事使用,而男子繼承人李建興等3人亦隨即於 100年01月03日悉數領得上述102萬元無誤(見原證10-1~10 -4號),遠逾上述期間被繼承人李里住院醫療費用12,007元 ,顯足敷男子繼承人李建興等3人用以支付被繼承人李里該 次醫藥費,彰彰至明,足見被繼承人李里從未虧欠男子繼承 人李建興等3人所謂醫藥費。
3關於被告李建興支付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房屋稅 93年度2,692元及95年度2,625元、地價稅94年度2,178元及 100年度2,656元等,共計10,151元之部分(計算式:2,692 元+2,625元+2,178元+2,656元=10,151元),應不可列計扣 款,理由分述如下:查前開房地係被繼承人李里於81年間出 資購置贈與當時尚未出嫁的小女兒即被告王素貞,非屬被繼 承人李里遺產範圍,此有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 訴字第790號民事確定判決足稽。縱令被告李建興確實有代 為繳納上述金額,惟此係李建興得否求償於被告王素貞之問 題,要與本件遺產分割無涉,自不能列為扣款項目而要求全 體繼承人分擔之。
4被告李建興支付被繼承人李里之98年度及99年度個人綜合所 得稅,共計18,624元,原告同意列計扣款: 上述2筆稅金應係稅捐稽徵機關在納稅義務人李里99年12月2
9日死亡之後查稅核定應補繳個人綜合所得稅稅款,故原告 同意將之列計扣款並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擔之,則 各繼承人應分擔金額為2,6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筆 金額,原告並建議鈞院可自被告李建興所收取自100年1月1 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期間之「基隆市○○區○○路000○0 號」房屋租金共計1,620,000元而應分別給付其他繼承人李 碧雲、林王碧娥、王建益、王清萬、李碧霞、王素貞各 231,428元(元以下捨去)中扣減之,併此敘明。 5關於被告李建興支付下列稅金之部分,原告同意⑴列計扣款 84,429元,原告同意⑵列計扣款10,644元,原告不同意⑶⑷ 列計扣款,理由分述如下:
⑴基隆市○○區○○路000○0號之房屋稅:93年度93,204元、 100年度84,429元、102年度11,715元、103年度11,525元及 104年度113,452元(稅單金額應係11,345元),總計212,218 元,原告同意列計扣款84,429元,其餘不同意: 參據卷附「104年房屋稅繳款書」稅款11,345元,非如被告 所稱金額113, 452元;但其主張之加總金額212,218元,計 算上尚無錯誤。於被繼承人李里99年12月29日死亡前之「93 年度房屋稅93,2 04元」,係由被繼承人李里處理繳納,不 得列入扣款項目。系爭遺產於101年09月27日完成繼承公同 共有登記後,自102年度起房屋稅(開徵繳納日期5月1日至 31日),已由公同共有之各繼承人「分單」繳納。故被告李 建興主張之102年度房屋稅11,715元、103年度房屋稅11,525 元及104年度房屋稅11,345元,均應係李建興自行應負擔之 稅款,不得列入扣款項目而要求全體繼承人分擔之。至於10 0年度房屋稅84,429元,既由李建興代為繳納,所以可以列 計扣款項目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擔之,則各繼承人 應分擔金額12,0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筆金額,原告 並建議鈞院可自被告李建興所收取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4年 6月30日止期間之「基隆市○○區○○路000○0號」房屋租 金共計1,620,000元而應分別給付其他繼承人李碧雲、林王 碧娥、王建益、王清萬、李碧霞、王素貞各231,428元(元 以下捨去)中扣減之,併此敘明。
⑵基隆市○○區○○路000○0號之房屋稅:93年度3,350元、 100年度5,357元、101年度5,287元、102年度2,244元、103 年度2,201元及104年度725元,總計19,164元,原告同意列 計扣款10,644元,其餘不同意:
於被繼承人李里99年12月29日死亡前之93年度房屋稅,係由 被繼承人李里繳納,不得列入扣款項目。系爭遺產於101年 09月27日完成繼承公同共有登記後,自102年度起房屋稅(
開徵繳納日期5月1日至31日),已由公同共有之各繼承人「 分單」繳納。故被告李建興主張之102至104年度房屋稅,應 係李建興自行應負擔之稅款,不得列入扣款項目而要求全體 繼承人分擔之。至100年度房屋稅5,357元及101年度房屋稅 5,287元,既由李建興代為繳納,故可以列計扣款項目由全 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擔之,則各繼承人應分擔金額1,52 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筆金額,原告建議鈞院可自被 告李建興所收取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期間之 「基隆市○○區○○路000○0號」房屋租金共計1,620, 000 元而應分別給付其他繼承人李碧雲、林王碧娥、王建益、王 清萬、李碧霞、王素貞各231,428元(元以下捨去)中扣減 之,併此敘明。
⑶基隆市○○路000○0號右側之93年度房屋稅3,350元及99年 度地價稅27,358元,總計30,708元(3,350元+27,358元= 30,708元),原告不同意列計扣款:
蓋被繼承人李里99年12月29日死亡之前,其所有不動產之房 屋稅、地價稅,從來均係由被繼承人李里繳納,業如前述綦 明,被告李建興主張其有代繳上述房屋稅、地價稅(共計30 ,708元)並未提出繳款證據,所稱要非實在,自不得列入扣 款。
⑷有關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基隆市安樂區新城段等32筆土地之 地價稅:100年度40,779元、101年度40,779元、102年度 11,961元及103年度11,961元,總計105,480元,原告不同意 列計扣款:被告李建興未提出上開土地之「100年度及102年 度之地價稅繳款書,無以認係由其代為繳納稅款。又,101 年度地價稅40,779元繳款書其上並無「收款章」,被告李建 興主張其有代繳上述稅款,亦顯非實在可取。此外,自102 年度以後之地價稅已由各繼承人「分單」繳納,故102年度 及103年度地價稅應係其自行應負擔之稅款,不得列入扣款 項目而要求全體繼承人分擔之。
6關於被告李建興支付國有土地租金,共計61,254元,原告同 意列計扣款10,224元,其餘不同意:
被繼承人李里承租國有土地之年度租金係於次年度繳納。在 97年度(含)以前之國有土地租金(即於98年以前支付之租 金)係由被繼承人李里出錢交待被告王素貞至上班工作地點 附近「台北松山郵局」辦理匯款繳付。又,98年度國有土地 租金(於99年06月24日匯款11,492元),係被告李建興要求 小妹王素貞先自掏腰包交付11,492元,由被告李建興於99年 06月24日至其上班工作地點附近「臺灣土地銀行松南分行」 辦理匯款繳付。在被繼承人李里99年12月29日死亡後,99年
度(含)以後之國有土地租金(即於100年以後支付之租金 ),則由李建興至其上班工作地點附近「臺灣土地銀行松南 分行」匯款繳付。因此,李建興實際代為全體繼承人繳交10 0年至103年之租金金額分別為2,280元、2,280元、2,832元 、2,832元等4筆國有土地租金共計10,224元,原告同意列計 扣款項目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擔之,則各繼承人應 分擔金額1,4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筆金額,原告建 議鈞院可自被告李建興所收取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4年6月 30日止期間之「基隆市○○區○○路000○0號」房屋租金共 計1,620,000元而應分別給付其他繼承人李碧雲、林王碧娥 、王建益、王清萬、李碧霞、王素貞各231,428元(元以下 捨去)中扣減之,併此敘明。
7關於被告李建興僱用工人種植農作物,包括:除草、施肥等 費用,自98年至104年止共7年,每年約5萬元之部分,應不 可列計扣款。蓋被告李建興並未提出證據,況且,被告李建 興一人占用遺產土地栽種農作物收益,自己享受收穫,縱然 有所耗費人工材料成本亦應由其個人負擔,自不可列計扣款 項目而轉嫁求償於其他繼承人分擔之。
8關於被告李建興為管理被繼承人李里之墓園及奉祀舅舅李諒 之祭祀費用之部分,應不可列計扣款,理由分述如下: 蓋被告李建興並未舉證證明其「輪流」負擔支出被繼承人李 里墓園管理費究竟若干,頗滋疑義。惟無論如何,縱令被告 李建興確實有與王建益、王清萬3人輪流支出被繼承人李里 墓園管理費每年5千元,此亦係本於社會人倫期待為人子女 自願性之追思孝親表現,自不可列計扣款項目而要求其他繼 承人分擔之。至李建興主張其1人奉祀舅舅李諒之祭祀費用 每年3千元,已有15年,共計45萬元,與本件分割遺產無關 ,自不可列入扣款項目而轉嫁求償於其他繼承人分擔之。 9關於被告李建興為被繼承人李里支付之看護費每日2,200元 ,有14.6日,計32,120元,由被告李建興、王建益、王清萬 等3人平均分擔,李建興負擔支付10,706元之部分,應不可 列計扣款,理由分述如下:
李建興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其與王建益、王清萬3人分擔看護 費32,120元之費用,已難以採信。況且,被繼承人李里生前 個性自主,精擅理財,資財豐裕自給自足,經濟生活不虞匱 乏,縱令被繼承人李里生前住院期間有僱請看護工,其所需 費用亦由被繼承人李里實際支付。
關於被告李建興為辦理遺產土地繼承公同共有登記所負擔之 代書費52,778元,應不可列計扣款,理由分述如下: 參據卷附「代書胡讚生101.11.23切結書」所載:代書費用
總計342,536元,分別應由被告李建興、王建益、王清萬3人 各負擔52,778元及由原告李碧雲及被告林王碧娥、李碧霞、 王素貞4人共負擔184,200元,即由李碧雲等4人各分擔46,05 0元),合先陳明。因被告李建興代全體繼承人收取自100年 1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期間「基隆市○○區○○路000 ○0號」房屋租金共計1,620,000元,而李建興應受分配保有 231,432元,已足敷被告李建興所負擔支出之代書費52,778 元,應認為其自己費用,故不應再另列計扣款項目而要求由 全體繼承人分擔之,以免分割遺產租金收益計算分配金額之 無謂困擾。
㈣對被告王建益答辯之陳述略以:(參105年1月21日原告辯論 意旨狀之附件)
1關於被告王建益繳納100年度稅金93,226元,應不可列計扣 款:
被告王建益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且本項固於「104年6月 8日王建益之明細」提及,但於「104年12月29日遺產清算」 並未敘及,故其究竟有無支付繳納該筆款項已頗茲疑義!又 被告王清萬復主張扣款項目「100、101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 為93,226元」,兩者是否有重覆主張亦頗滋疑義。倘被告王 建益確實代全體繼承人繳納者,可以列計扣款項目,按全體 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擔之,則各繼承人應分擔金額13,31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可以自被告王建益代全體繼承人收 取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期間之「基隆市○○ 區○○路000○0號」房屋租金半數共計1,755,000元,而應 分別給付其他繼承人李碧雲、林王碧娥、李建興、王清萬、 李碧霞、王素貞各250,714元(元以下捨去)中扣減之。 2關於被告王建益繳納101年度地價稅40,779元,應不可列計 扣款:
被告王建益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又被告李建興主張之「 100年度地價稅40,779元」及被告王清萬復有主張扣款項目 「100、101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為93,226元」,三者是否有 重覆主張?亦頗滋疑義。倘被告王建益確實代全體繼承人繳 納者,可以列計扣款項目,按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擔 之,則各繼承人應分擔金額5,8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可以自被告王建益代全體繼承人收取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4 年6月30日止期間之「基隆市○○區○○路000○0號」房屋 租金半數共計1,755,000元,而應分別給付其他繼承人李碧 雲、林王碧娥、李建興、王清萬、李碧霞、王素貞各 250,714元(元以下捨去)中扣減之。
3關於被告王建益繳納101年度房屋稅83,178元,應不可列計
扣款:
被告王建益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又被告王清萬復主張扣 款項目「100、101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為93,226元」,兩者 是否有重覆主張亦頗滋疑義。倘被告王建益確實代全體繼承 人繳納者,可以列計扣款項目,按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 分擔之,則各繼承人應分擔金額11,8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可以自被告王建益代全體繼承人收取自100年1月1日起 至104年6月30日止期間之「基隆市○○區○○路000○0號」 房屋租金半數共計1,755,000元,而應分別給付其他繼承人 李碧雲、林王碧娥、李建興、王清萬、李碧霞、王素貞各25 0,714元(元以下捨去)中扣減之。
4關於被告王建益為辦理遺產土地繼承公同共有登記所負擔之 代書費52,778元,應不可列計扣款,理由分述如下: 參據卷附「代書胡讚生101.11.23切結書」所載:代書費用 總計342,536元,分別應由被告李建興、王建益、王清萬3人 各負擔52,778元及由原告李碧雲及被告林王碧娥、李碧霞、 王素貞4人共負擔184,200元(即由李碧雲等4人各分擔46,05 0元),合先陳明。因被告王建益代全體繼承人收取自100年 1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期間之「基隆市○○區○○路00 0○0號」房屋租金共計1,620,000元,而被告王建益應受分 配保有250,716元,已足敷被告王建益所負擔支出之代書費 52,778元,應認為其自己費用,故不應再另列計扣款項目而 要求由全體繼承人分擔之,以免分割遺產租金收益計算分配 金額之無謂困擾。
5關於被告王建益為管理被繼承人李里之墓園之部分,應不可 列計扣款,理由如下:
蓋被告王建益並未舉證證明其「輪流」負擔支出被繼承人李 里墓園管理費究竟若干,頗滋疑義。惟無論如何,縱令被告 王建益確實有與李建興、王清萬3人輪流支出被繼承人李里 墓園管理費每年5千元,此亦係本於社會人倫期待為人子女 自願性之追思孝親表現,自不可列計扣款項目而要求其他繼 承人分擔之。
6關於被告王建益主張557,000元之部分,應不可列計扣款, 理由如下:
國稅局核定系爭遺產總額為1億2,911萬8,066元,依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18條規定第1項前段規定扣減「免稅額」1,200萬 元及依第17條規定扣除各項「免徵遺產稅」項目金額,核定 課稅淨額為7,073萬5,487元,其中固有扣減包括繼承人王建 益「重度身心障礙」(小兒痲痺)扣除額557萬元在內之扣 減項目金額,惟此係稅捐機關依公法規定核定扣減,因此稅
捐公法上規定計算遺產總額而減少課徵遺產稅額之政府減少 稅收,其反射間接影響納稅義務人之私人所得間接利益,係 由全體繼承人均霑享受此公法上利益,於私法上繼承人王建 益要無可以轉而請求其他繼承人給付其所謂「減免遺產稅額 」之權利;否則,稅捐機關核算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依同法 第17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扣除項目金額,各該款所定扣除項 目之人豈不均得請求繼承人償還因其扣除款項金額按遺產稅 稅率(10%)計算之金額,天下焉有斯理?! 7關於被告王建益為被繼承人李里支付之生前醫藥費之部分, 應不可列計扣款,理由同下述㈤1。
8關於被告王建益主張提撥基金之部分,應不可列計扣款,蓋 此與本件遺產分割事件無涉。
㈤對被告王清萬答辯之陳述略以:(參105年1月21日原告辯論 意旨狀之附件)
1關於被告王清萬為被繼承人李里支付之住院醫療費99,684元 之部分,應不可列計扣款,理由同㈢2⑴。
2關於被告王清萬為被繼承人李里支付之住院看護費325,600 元之部分,應不可列計扣款,理由如下:
被告王清萬主張被繼承人李里生前住院醫療期間共計148天 ,均係由被告李建興及王清萬或其等之配偶輪流至醫院看護 被繼承人李里,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為325,600元,應 由全體繼承人兄弟姐妹平均負擔即每人負擔46,51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亦即其他繼承人李碧雲、林王碧娥、王建益 、李碧霞、王素貞5人各應給付被告李建興、王清萬各23,25 7元。惟被告王清萬主張照顧被繼承人李里乙事並非實在, 縱令住院期間,被告李建興及王清萬或其等之配偶或有自願 性到院探視陪伴被繼承人李里,此亦係人倫親情表現,自不 可列計扣款項目而要求其他繼承人分擔之。
3關於被告王清萬為辦理遺產土地繼承公同共有登記所負擔之 代書費52,778元,應不可列計扣款,理由分述如下: 參據卷附「代書胡讚生101.11.23切結書」所載:代書費用 總計342,536元,分別應由被告李建興、王建益、王清萬3人 各負擔52,778元及由原告李碧雲及被告林王碧娥、李碧霞、 王素貞4人共負擔184,200元,(即由李碧雲等4人各分擔46, 050元),合先陳明。因被告王清萬代全體繼承人收取自100 年1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期間之「基隆市○○區○○路 000○0號」房屋租金共計1,620,000元,而被告王清萬應受 分配保有250,716元,已足敷被告王清萬所負擔支出之代書 費52,778元,應認為其自己費用,故不應再另列計扣款項目 而要求由全體繼承人分擔之,以免分割遺產租金收益計算分
配金額之無謂困擾。另,繼承人李碧雲、林王碧娥、李碧霞 、王素貞4人共應負擔代書費184,200元(即由李碧雲等4人 各分擔46,050元),既由被告王清萬自上述所收取之租金中 代為墊付,自可由被告王清萬分別給付李碧雲、林王碧娥、 李碧霞、王素貞各250,714元(元以下捨去)中扣減之。 4關於被告王清萬繳納因出租基隆市○○區○○路000○0號房 屋之102年、103年二代健保費(每個月1,000元,每年 12,000元)之部分,應不可列計扣款,理由如下: 被繼承人李里與承租人頂好傢俱行係約定淨收租金且不負擔 任何稅費,故出租人無庸負擔二代健保補充保險費,此觀被 告王清萬提出該房屋之102年度及103年度補充保險費繳款書 單據,均係由承租人就近在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繳納,足見 上述補充保險費實非由被告王清萬繳納。
5關於被告王清萬繳納100年度、101年度之房屋稅及地價稅93 ,226元之部分,應不可列計扣款,蓋被告王建益並未提出證 據以資證明。
6關於被告王清萬繳納100年度房屋稅84,429元之部分,應不 可列計扣款,理由如下:
蓋被告王建益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倘被告被告王清萬有 確實證據證明係由其代為全體繼承人繳納者,可以列計扣款 項目,按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擔之,則各繼承人應分 擔金額12,0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可以自被告王清萬代 全體繼承人收取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期間之 「基隆市○○區○○路000○0號」房屋租金半數共計1,755, 000元,而應分別給付其他繼承人李碧雲、林王碧娥、李建 興、王清萬、李碧霞、王素貞各250,714元(元以下捨去) 中扣減之。
7關於被告王清萬為管理被繼承人李里之墓園之部分,應不可 列計扣款,理由如下:
蓋被告王清萬並未舉證證明其「輪流」負擔支出被繼承人李 里墓園管理費究竟若干,頗滋疑義。惟無論如何,縱令被告 王清萬確實有與李建興、王建益3人輪流支出被繼承人李里 墓園管理費每年5千元,此亦係本於社會人倫期待為人子女 自願性之追思孝親表現,自不可列計扣款項目而要求其他繼 承人分擔之。
8關於被告王清萬主張提撥基金之部分,應不可列計扣款,蓋 此與本件遺產分割事件無涉。
二、被告部份:
㈠被告李建興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並答辯略以:
被告之四名姊妹於雙親重病時未曾照顧或探視,未盡扶養義 務,並一再強調照顧雙親為男丁責任,分財產則是每個人之 權利,其等視錢如命,蠶食鯨吞李家祖產。被繼承人李里生 前保護祖產如命,再三告誡兄弟三人守護祖產傳給下代子孫 ,不可出售或分割,故依照被繼承人李里遺願,希望不動產 為公同共有,若原告仍堅持不願意,被告可以接受分別共有 並簽訂分管契約。關於基隆市農會存款不符合之處,是用於 被繼承人李里治喪費共計花費136萬元,實際領出102萬元, 不足34萬元部分經大家商量才從農會領出及喪葬津貼補足, 並非本人盜領。母親自從跌倒後,身體較虛弱,每次醫療費 用皆由三兄弟支出,若費用較多向被告王素貞商量能否自母 親存款先行預支並於日後補回都被其拒絕,本人怕母親擔憂 ,始先行墊付一切費用,茲分述被告李建興已支付之代墊款 述如下:
1被告李建興為兩造父親王樹根生前所支付之部分,包括:⑴ 被告李建興每月補貼3,000元給被告王清萬,共498,000元; ⑵醫療費用128,000元;⑶祥恩養護中心看護費,共145,660 元⑷生前住院醫療費用10,287元,以上共計781,947元。 2被告李建興為被繼承人李里支付之外傭費用180萬元、外傭 代辦費77,638元及住院醫療費173,132元。 3被告李建興支付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房屋稅93年 度2,692元及95年度2,625元、地價稅94年度2,178元及100年 度2,656元。
4被告李建興支付被繼承人李里之98年度及99年度個人綜合所 得稅,共計18,624元。
5被告李建興支付下列稅金之部分:
⑴基隆市○○區○○路000○0號之房屋稅:93年度93,204元、 100年度84,429元、102年度11,715元、103年度11,525元及 104年度113,452元,總計212,218元。 ⑵基隆市○○區○○路000○0號之房屋稅:93年度3,350元、 100年度5,357元、101年度5,287元、102年度2,244元、103 年度2,201元及104年度725元,總計19,164元。 ⑶基隆市○○路000○0號右側之93年度房屋稅3,350元及99年 度地價稅27,358元,總計30,708元。 ⑷有關如附表1所示基隆市安樂區新城段等32筆土地之地價稅 :100年度40,779元、101年度40,779元、102年度11,961元 及103年度11,961元,總計105,480元。 6被告李建興支付國有土地租金,共計61,254元。 7被告李建興僱用工人幫忙種植農作物,包括:除草、施肥等 費用,自98年至104年止共7年,每年約5萬元。
8被告李建興與王建益、王清萬3人輪流支出被繼承人李里墓 園管理費每年5千元,及被告李建奉祀舅舅李諒之祭祀費用 每年3千元,已有15年,共計45萬元。
9關於被繼承人李里之看護費每日2,200元,有14.6日,計32, 120元,由被告李建興、王建益、王清萬等3人平均分擔,其 中被告李建興負擔支付10,706元。
被告李建興為辦理遺產土地繼承公同共有登記所負擔之代書 費52,778元。
㈡被告王建益、王清萬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答辯略以:
被告之四名姊妹於母親生前以傳統倫理將其照料之責任推予 兄弟,更稱照顧母親是兒媳之事,實為不恥之舉,生後避不 見面,母親住院及治喪期間未曾照顧或協助,亦未支出任何 費用,事後再由律師直接訴諸法律強取權利,這是為人子女 該有之態度嗎。三兄弟從未逼迫四姊妹放棄遺產,惟原告律 師一再不讓七名兄弟姐妹見面協商討論,甚至從中作梗,藉 著犀利文筆多次攻擊兒子不孝,荒謬至極,無疑加深兄弟姊 妹間仇視與誤會。依照被繼承人李里遺願,希望不動產為公 同共有,若原告仍堅持不願意,被告可以接受分別共有並簽 訂分管契約,兄弟無從追討費用,故在分割遺產前應先結清 所有費用,茲分述被告王建益、王清萬已支付之代墊款或主 張其他費用分述如下:
1被告王建益繳納100年度稅金93,226元、101年度地價稅40,7 79元、101年度房屋稅83,178元。
2被告王建益為辦理遺產土地繼承公同共有登記所負擔之代書 費52,778元。
3被告王建益、王清萬繳納被繼承人李里之墓園管理費。 4應自遺產中扣還被告王建益遺產稅免稅額557,000元。 5被告王建益為被繼承人李里支付之生前醫藥費。 6提撥基金。
7被告王清萬為被繼承人李里支付之住院醫療費99,684元。 8被告王清萬為被繼承人李里支付之住院看護費325,600元。 9被告王清萬為辦理遺產土地繼承公同共有登記所負擔之代書 費52,778元。
被告王清萬繳納因出租基隆市○○區○○路000○0號房屋之 102年、103年二代健保費(每個月1,000元,每年12,000元 ),共計24,000元。
被告王清萬繳納100年度、101年度之房屋稅及地價稅93,226 元。
被告王清萬繳納100年度房屋稅84,429元。
㈢被告李碧雲、林王碧娥、王素貞除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法外,另表示被告李建興、王建益及王清萬等人主張屬遺 產之債務或應自被告李碧雲、林王碧娥及王素貞等人應分得 之遺產內扣還部分,除辦理繼承登記所須之地政士費用外, 其餘費用均歉難同意。此外,被繼承人李里死亡時,被告李 建興曾單獨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死亡給付13萬1,700元,此 部分之請求權人既為被保險人(即被繼承人李里)之子女,則 被告李建興單獨請領後,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始 符公平,併予陳明。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里於99年12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至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均為被繼承 人李里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七分之一。被繼承人李里 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由繼承人全體即兩造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不利於管理 利用,有為本件遺產分割之必要,惟兩造迄今無以達成遺產 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