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58號
KLDV,104,訴,58,201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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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8號
原   告 柯日新
      柯正宗
      柯正隆
      柯 金
      陳 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柯明全
      柯明輝
      柯明川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林宇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柯明通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05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柯明全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面積七十二平方公尺建物及附圖二所示編號D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建物、編號F面積六平方公尺棚架、編號G面積三平方公尺棚架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柯明輝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 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建物、編號E面積○‧七平方公尺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柯明通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柯明川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四十二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柯明全柯明輝柯明通柯明川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H 面積一百三十五平方公尺、編號I面積八十七平方公尺、編號J面積八平方公尺鐵棚架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被告柯明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柯明全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被告柯明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柯明輝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被告柯明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柯明通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元為被告柯明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柯明川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各自負擔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第7 款、同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以其所有之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訴之聲明原為: (一)被告柯明輝柯明隆柯明川柯明全應將坐落於基 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於測量後範圍內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1日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基 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嗣分別於104 年6 月4 日 、104 年8 月10日、105 年2 月16日具狀、105 年3 月8 日 當庭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被告柯明通、原告柯正宗柯正隆、 柯金、陳文,有原告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 院整理原告105 年2 月16日民事準備理由(二)狀及105 年 3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最後訴之聲明如下:(一)被 告柯明全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 面積72平方公尺建物、附圖二編號 D面積31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6 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3 平方公尺拆除、遷出,回復原狀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



人。(二)被告柯明輝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面積39平方公尺 建物、編號E面積0.7 平方公尺圍牆拆除、遷出,回復原狀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三)被告柯明通應將坐落 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B面積38平方公尺建物拆除、遷出,回復原狀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四)被告柯明川應將坐落基隆 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A面積42平方公尺建物拆除、遷出,回復原狀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五)被告柯明全柯明輝柯明通柯明川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H面積135 平方公尺、I面積87 平方公尺、J面積8 平方公尺鐵棚架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 全體共有人所有。(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礙被告 防禦,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所有門號基隆市○○區 ○○街00○0000○0000○0000號建物及棚架、圍牆與鐵棚 架等,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建物、棚架、圍牆與鐵棚架, 回復原狀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所有。並聲明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主張其父柯國森前自訴外人柯正甫處購得系爭土地乙 情,原告否認之。按依被告提出之字條,其上僅載訴外人 柯正甫出售48.3建坪土地予訴外人柯國森,無法證明該出 售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且字條上所載買賣價金共新臺幣 (下同)9,966 元,然訴外人柯正甫與柯國森間之借款金 額加總後為8000元,亦與上開買賣價金不符,是被告上開 主張,顯屬無據。
2、又訴外人柯正甫為原告柯日新同父異母之兄弟,當時原告 父親就系爭土地持分原為1/2 ,之後繼承人有7 人,故原 告及訴外人柯正甫等繼承後持分均為1/14。縱使被告所述 屬實,亦僅能證明訴外人柯正甫將其持分1/14賣予訴外人 柯國森,並不足以推認系爭土地持分1/2 已全部賣予訴外 人柯國森。又被告雖提出原告柯日新之印鑑條,原告柯日 新爭執其合法性並否認被告所述係為預先交付俾日後辦理 過戶使用,因其上登載日期為55年8 月29日,當時原告柯



日新正在當兵,亦從未去申請印鑑證明,故否認印鑑條為 原告柯日新的,且原告柯正宗、柯金、柯日新、柯文及訴 外人柯正英於申辦印鑑證明之當時,分別為14歲、11歲、 18歲、4 歲、16歲,均尚年幼,如何明瞭申請印鑑證明之 意義並配合辦理。
3、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將地價稅繳納通知書交付被 告,要求被告繳納,足證系爭土地共有人認被告父親柯國 森確實有購得系爭土地云云。惟系爭土地原乃課徵田賦, 因系爭建物之故,而未作農地使用,與土地法第22條規定 不符,故自91年起按一般稅率用地課稅,加重稅賦壓力, 是在系爭建物尚未拆除或與被告達成和解前,系爭土地共 有人自不願負擔高額地價稅,方將稅單交予被告繳納,並 非承認被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三、被告抗辯以:
(一)原告僅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非所有權人,其遽引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規定,尚有未洽。且系爭土地及坐落同小段 47-7號土地,業經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柯國森於59年間自 訴外人柯正甫處購得,有字條1 紙足證,惟因系爭土地為 農地且共有人眾多,當時受限於農地移轉需具備自耕農身 分,訴外人柯國森不諳法律,以致迄今未即時辦理過戶, 但當時訴外人柯國森有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柯日 新、柯正宗、柯金、陳文、訴外人柯正甫、柯正英、王玉 桂之印鑑條以俾日後辦理過戶之用,是原告業於59年間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訴外人柯國森
(二)又因系爭44-3地號土地於96年間遭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七堵 分處催繳地價稅,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將地價稅繳納通 知交予被告,以系爭土地既已由訴外人柯國森購得,遂要 求被告等繳納上開土地之地價稅。是被告因上開買賣契約 占用系爭土地,非無正當權源。又原告柯正宗、柯金、訴 外人柯秀月(即柯正甫之女)均自長輩處得知系爭土地已 由被告之父親柯國森購得,所以在收到系爭土地地價稅繳 款通知時,才會將繳款單交予被告,聲請傳喚上開3 人證 明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而經本院 於104 年6 月11日前往現場勘驗並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 人員測量,現確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000○ 00 00 ○0000號建物及附屬建物(棚架、圍牆)、鐵棚架等 占用系爭土地,有本院104 年6 月11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



照片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4 年6 月16日基安地所二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而系爭東勢街47號、47-1、47-2、47-3號建物分 別由被告柯明全柯明輝柯明通柯明川出資興建使用, 渠等為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另系爭44-1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H、I、J鐵棚架,為被告共同出資搭建 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104 年8 月10日、105 年 3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4 份可憑,原告亦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為: 被告主張原告前於59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其父即訴外人柯 國森,被告係基於買賣契約之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有 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 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 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房 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者,始有拆除之權限,而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雖因 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 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是以請求他人拆除未經保存登 記房屋者,不以該房屋原始取得之所有權人為限,亦得以 就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請求對象(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均自陳渠等分為出 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人,附圖二編號H 、I 、J 所示鐵棚架 則為渠等共同出資興建,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並有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4 份可憑,是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拆屋(含圍牆、棚架、鐵棚架)還地,於法並無不合 。
(二)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依上開 規定,原告以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 段、中段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於法並無不合,被告辯稱原



告僅為共有人不得本於所有權請求云云,洵不足採。(三)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業經其父柯國森於59年間向訴外人柯正 甫購得,且原告有交付印鑑條予訴外人柯國森乙情,原告 否認之,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查觀之被告 所提字條記載:「甲方是賣主柯正甫、乙方是買主柯國森 ,定於中華民國五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二月十四日賣 給乙方土地,土地共有『四十八點三』建坪,每一建坪甲 方賣給乙方『貳佰元』正,『四十八點三』建坪總有『玖 仟玖佰陸拾陸元』整,於五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十一月三 十日甲方向乙方拿了『伍仟元』,再同年十一月十六日、 十二月十四日拿了『參仟元』特此張字條為證。」等語, 惟按不動產交易所涉金額較高,當事人為求謹慎周詳,通 常均會以書面於買賣契約中載明不動產坐落地號、位置、 權利範圍等重要事項,然上開字條內容就買賣土地坐落地 號、位置、權利範圍等重要事項,均付之闕如,是被告所 提字條不足以證明訴外人柯國森購入之不動產標的物為「 系爭土地」,況依上開字條內容,可知買賣當事人為訴外 人柯正甫、柯國森,並無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按原告於 59年間均為未成年人,詳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出 生日期)之簽名或印文,自無從推認訴外人柯正甫有受委 任代表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是原告主張其父親 即訴外人柯國森前於59年間已向原告購得系爭44-1、44-3 地號土地云云,要難足採。又被告主張因前述買賣,系爭 土地雖尚未辦理過戶,然地主業已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印 鑑條交予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交付印鑑條之原 因多端,無足推論原告之印鑑條係為辦理「系爭土地」買 賣過戶事宜。從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係有權占有,故 原告本於共有人身分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 拆屋(含圍牆、棚架、鐵棚架)還地,並將占用部分返還 全體共有人,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被告主張原告將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繳納通知單交予原告 ,可證原告承認被告業已向其購得系爭土地云云。惟原告 主觀上認知其土地遭他人占用,與是否默許同意該他人使 用或承認被告已購得土地,要屬二事。原告既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有依法繳納地價稅之義務,苟未為繳納將遭 罰逾期滯納金,況因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土 地,致原告需按一般稅率用地課徵地價稅,此有基隆市稅 捐稽徵處七堵分處96年5 月18日基稅七一參字第00000000 00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要求占用系爭土地之被告繳納地 價稅,未悖常理,被告徒以原告命其負擔公法上納稅義務



,遽謂原告業已承認買賣契約或同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44-1、44-3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而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使用, 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為如主文第1 至5 項所示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告聲請原告柯正宗、柯金、訴外人柯秀月到庭證明原告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賣予被告父親柯國森。惟柯正宗、柯 金於本院審理中以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身分追加為原告 ,顯然否認上情,而訴外人柯秀月為55年1 月出生,於被告 主張買受系爭土地時年齡近4 歲,自無足證明買賣情事,是 被告聲請通知上開證人作證,核無必要,併此敘明。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 論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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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