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40號
KLDV,104,訴,440,2016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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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40號
原   告 李呂花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心婷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葉心婷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葉心婷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次按原告 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起訴時雖載明被告葉心婷之住所為「基隆市○○ 區○○路 000巷00號」,惟本件起訴狀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 書均係寄存送達上址之警察機關,經本院函請基隆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查明被告葉心婷是否居住在該址,據函覆該址在場 人表示係向丁姓屋主承租,不知道葉心婷為何人,且上址現 無人設籍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5年1月18日基警 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房屋現況調查表、基隆市中正 區戶政事務所 105年1月7日基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足憑,足見被告葉心婷現未居住及設籍於起訴狀上所載住所 ,且無法確認其有當事人能力。爰命原告補正被告葉心婷之 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葉心婷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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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