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7號
原 告
兼藍美華
承當訴訟人 陳和豐
被 告 翁馨妤
李文章(原名:李佳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為藍美華, 惟藍美華於民國104年7月14日聲請支命命令(視為起訴)後 ,於本案訴訟繫屬中將本件債權全數轉讓予陳和豐等情,有 本院10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嗣藍美華、陳和豐 向本院聲請准許陳和豐代藍美華承當本件訴訟,被告經合法 通知則均未表示意見,經本院於105年1月29日裁定准許陳和 豐代藍美華承當訴訟為本件原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 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5萬元,及自民國98 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104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陳和豐為原告,且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0萬元,及自本院102年度 司促字第13066 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經記明筆錄,並於104年12月7日送達被告 李文章,及於105年2月17日登報公示送達被告翁馨妤。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為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 項規定,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陳和豐前於96年5月25 日與訴外人許碧霞共同向被告購 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37 5/1000 0)、第495地號(應有部分384/10000)土地,及其 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1、2 層(建號 第1146號),總價金為1,486萬元,原告已支付300萬元。另 於96年2月8日原告共同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 0○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446/10000)、第495地號(應 有部分456/10000 )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0段000巷0號1、2層(建號第1144號),價金為1,776萬 元,原告已支付500萬元。原告陳和豐又於96年3月29日向被 告購買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0號、1-5號、1-7 號地 下2層及3層(建號第1147、1144、1145、1146號)之車位6 個,價金為660萬元,原告陳和豐已支付330萬元。原告陳和 豐再於96年11月26 日向被告另購買車位,價金125萬元,原 告陳和豐已全額支付。以上總計原告陳和豐已支付買賣價金 1,005萬元,藍美華已支付買賣價金250萬元予被告,並簽立 「成屋預買協議書」2紙、「車位預買協議書」1紙。 ㈡嗣後,因被告遲延交付上開房屋及車位,故雙方於96年12月 1日成立「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償還原告1,255萬元,以被 告所有位於台北市南昌路2段202巷地下2、3層之7 個車位抵 償,並若原告出售該車位所得價金未足以清償上開金額,被 告將再行清償不足額等語。嗣原告將上開7 個車位轉售第三 人,得價金560萬元,扣除仲介費20萬元,實得540萬元。另 被告出售汐止大同路及台中西屯區之房屋,向原告清償45萬 元。以上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670萬元【計算式:(1,005萬 元+250萬元)-540萬元-45萬元=670萬元】未返還。 ㈢為此,藍美華前曾向本院聲請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13066號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103年1月14日收受送達後,提出異議( 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因未繳納裁判費遭本院103 年度重 訴字第20號裁定駁回)。
㈣爰依民法價金返還請求權及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0 萬元 ,及自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3066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向本院 104年度司促字第6070 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狀,陳述略以: 對於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被告亦有誠意與原告
和解,因原告未提出抵償車位之出售價金明細,致無法和解 。
三、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成屋預買協議書、 車位預買協議書、協議書、匯款委託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經核無誤,且未據被告表示爭執,堪信為真實。按稱買賣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 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 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得以契約另行訂定,此觀諸民法第25 9 條之規範意旨即明。本件兩造前成立成屋預買協議書及車 位預買協議書,由原告購買被告所有之前開不動產,並支出 總價金1,225 萬元,嗣因被告遲延給付,雙方書立協議書, 約定解除契約後,由被告之前開7 個車位抵償應返還之價金 ,不足額再由被告負擔清償,已如前述。嗣原告以560 萬元 出售該7個車位,經扣除仲介20萬元,實得540萬元,此有原 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另被告業已清償45萬 元,故被告尚積欠原告670 萬元之價金未返還。故原告依上 開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價金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價金670萬元,為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既未約定履行期,而藍美華前向被告 請求返還價金,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2 年度 促字第13066號支付命令,被告於103年1月14 日收受,有附 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號清償債務卷第15、16 頁被告民 事異議狀可稽,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協議書、民法價金返還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0萬元,及自103年1月15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本件訴訟費用6萬7,8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萬7,330元、公 示送達登報費500元)由被告負擔。
七、綜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項及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