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小上字第六七號
上 訴 人 治磐社區互助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蔣志豪
被 上訴人 東方建築物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黃貴秋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本院內湖簡
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湖小字第二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
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
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
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
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
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至明。復按小額訴訟
程序之上訴程序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四百六十九
條第六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不在準用之列,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十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
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提出上訴,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
十三日補提上訴理由狀,核其上訴狀所載,係指原審認定之事實未審酌有利於上
訴人之證據,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
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B 法 官 陳梅欽
~B 法 官 方彬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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