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2號
原 告 單樹楷
被 告 李進財
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
複 代理人 徐佩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捌佰伍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因訴外人童基生邀請,於民國102 年 3 月9 日前往基隆潮境公園體驗動力飛行傘飛行,惟被告駕 駛訴外人童基生所有之雙人動力飛行傘搭載原告時,因操作 不慎撞上防坡堤,導致前座之原告受有腰椎、右小腿、右腳 踝嚴重傷害,有基隆長庚醫院骨科診斷證明書等件可證。原 告本擔任工地主任乙職,受傷至今歷時2 年,無法正常行走 、蹲下,且彎腰亦有困難,至今仍未回復受傷前之狀態,也 無法重回工作崗位。又原告熱愛跑步,本計畫104或105 年 完成人生第一場馬拉松比賽,未料受傷後影響原告無法從事 工作及熱愛的興趣,令原告情緒大受影響,輾轉難眠。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下 :
1.醫療費用:原告於醫療期間之醫療支出共計新臺幣(下同 )46,567元。
2.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住院3 週,迄至能以助行器、 拐杖移動約4個月,每日以2000元計,被告應給付看護費 240,000元(算式:2000×30×4=240, 000)。 3.勞動力減損之賠償:原告收傷前每月月薪35,000元,因受 傷無法勝任原本工作,導致勞動力減損,被告應賠償393, 433 元之損失。
4.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
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1,680,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680,000 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抗辯以:
(一)被告為合格動力飛行傘教練,事發當日,係受訴外人童基 生之託,好意答應於基隆市潮境公園利用訴外人童基生所 提供之動力飛行傘搭載原告進行體驗,詎料動力飛行傘欲 離地時發生故障,瞬間失去動力,因此被告極力拉左舵努
力將傷害降至最低,不幸仍造成原告受傷。按依最高法院 10 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可知主張侵權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應復舉證責任。是被告操作駕 駛飛行傘已盡注意義務,無應注意而不能注意之情,被告 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是原告以民法第184 條主張 損害賠償,要屬無據。
(二)退步言,縱被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皆依照正常方 式駕駛,原告本身亦與有過失,不應由被告負全部賠償責 任。況原告請求上開損害賠償金額,未據其提出足證明其 有勞動力減損、聘請看護之必要及所支出費用單據、當年 度就職或薪資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所請均屬無據。且原 告主張慰撫金額亦不合理。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所提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 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費用 收據、手術、麻醉同意書、在職證明書等為證,被告亦不予 爭執,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 告權利?(二)原告請求上開損害賠償費用有無理由?(三 )本件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有原告應負擔之比例為何?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超輕型載具應經 註冊,並經檢驗合格,發給超輕型載具檢驗合格證後,始 得飛航。」、「超輕型載具操作人應經體格檢查合格,並 經學、術科測驗合格發給超輕型載具操作證後,始得操作 超輕型載具飛航。」、「超輕型載具操作人應以目視飛航 操作超輕型載具,並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於未核定之 活動場地從事飛航活動。」民用航空法第99條之3 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99條之5 第1 項第4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訴外人童基生所有之雙人動力飛 行傘搭載原告進行飛行傘體驗活動,發生事故因而導致原 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被告對該等事實不爭執,惟以前詞
置辯。經查,被告雖為領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核發單人座 動力傘教練證之教練,惟基隆市潮境公園非經核定公告得 從事超輕型載具即動力飛行傘使用活動之場地,且被告所 駕駛之訴外人童基生所有之雙座輪式動力飛行傘載具亦未 領有檢驗合格證明,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4 年10月2 日 標準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11月26日標準一字第 0000000000號函、104 年12月8 日標準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訴外人童基生104 年11月24日陳報狀等件在卷可憑 ,且被告亦自承其知悉基隆市潮境公園非民用航空局核准 之飛行傘活動場地(見本院104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從而,被告既受過動力飛行傘之相關訓練並通過檢核 而領有民用航空局核發之教練操作證,自無不清楚相關飛 航載具均須檢驗合格始得操作飛航,且須於指定地點進行 活動之規範,被告明知基隆潮境公園未經核定得使用飛行 傘之場地,且於駕駛前本應注意系爭飛行傘載具有無檢驗 合格證明,竟於未經核可使用飛行傘之潮境公園,貿然搭 載原告進行飛行體驗,因而發生事故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 勢,是被告之駕駛行為堪認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原告 所受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責。
(二)本件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茲就原 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醫療費用支出46,567元,業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 等件為據,被告亦不爭執,惟依原告所提之上開醫療費用 收據,有3 筆證明書費各為150 元,惟1 份證明書費即足 以證明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故應予扣除其中2 筆 證明書費用合計300 元。準此,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46 ,267元(算式:46,567-300 =46,267)範圍內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2、看護費用: 1
原告主張受傷後,行動不便,需請人看護,期間為4 個月 ,每日看護費2,0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2 年8 月4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 上診斷欄及醫囑欄記載「右側足踝雙髁骨骨折、右跟骨骨 折、第4 腰椎爆裂性骨折,病患於102 年3 月9 日住院, 102 年4 月2 日出院…,需再休養三個月,因病需背架及 助行器使用…」等語為證,本院依據上開證明,就原告受
傷情況及是否需人看護之期間及方式函詢基隆長庚醫院, 該院於104 年7 月14日以(104 )長庚院基法字第155 號 函覆「……醫師依其傷勢評估,住院治療期間需專人全日 照料生活,出院後需專人半日照料生活約2 個月。」綜上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上開醫囑、醫師評估意見,認 原告於102 年3 月9 日至102 年4 月1 日住院期間,確有 無法自行料理生活而需專人全日照護(共計24天),出院 後仍需專人半日照料生活2 個月之必要。雖原告無看護支 出證明,然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 用,惟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 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 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意旨(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 告由家屬照護部分,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依上說明, 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始屬公允。衡以目 前一般全日看護工之看護行情,全日照護費用為2,000 元 ,半日照護費用為1,200 元,以此計算,24天全日照護及 2 個月半日照護,約需費用120,000 元(算式:2000×24 +1200×30×2 =120,000 ),則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於 120,000 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
3、勞動力減損之賠償:
(1)勞動能力有無減少,自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後之身體健 康狀態比較之,倘被害人身體健康被侵害,致原依其受侵 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專門技能可從事之工作,因此無法 從事或受有限制者,則縱其仍可從事其他工作,亦難謂其 勞動能力未有減少。原告主張因受傷後已喪失原工作能力 ,本院就原告所受之傷害,函囑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鑑定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依該院鑑定後據覆 略以:「…經醫師依其現況參閱其病歷,予以臨床問診並 安排理學檢查、神經電學等檢查顯示其腰椎第四、五節神 經病變;綜合上述檢查評估、病患單君因第四腰椎骨折、 右足踝骨折,遺存腰酸、左大腿麻痛、右腳抽痛導致活動 受限等情形;上開病情依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引之評核 標準,加以綜合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予以調整 計算鑑定後(計算公式如附件),其勞動力減損24% 。」 ,有該院104 年12月25日(104 )長庚院法字第1284號函 及附件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勞動能力減 損24% ,應可認定。
(2)次按,減少勞動能力價值之計算,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 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 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 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 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3 94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為52年8 月12日生,系爭事故 則於102 年3 月9 日發生,計至117 年8 月11日原告屆法 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時,原告得工作之期間尚有15年又 156 日(即15.4年),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96年10 月至101 年12月係受雇於崇高科技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 30,300元,此有原告之勞保與就保資料在卷可憑,雖原告 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薪資為35,000元,然未提出證 據證明,是本院認原告受傷前之月收入依上開投保資料應 為30,300元。而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24% ,則 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應為87,264元(計 算式:30,300元×12個月×24% =87,264元),依第一年 不扣除中間利息之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後,原告 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為977,624 元【算式 :[ 87264*1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5年之霍夫曼係數 ) +87264*0.4*( 11.00000000-00.00000000) ] =97762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於上開損害範圍內請 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93,433 元,為有理由。 4、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 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查原告現為歐艾斯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每月投保薪資36,300元,102 、103 年度名下有5 筆不動產及1 部汽車;被告102、103 年度所得分別為351,474 元、515,288 元,名下有3 筆不 動產及1 部汽車,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勞保資料附卷可參,兩造亦不 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所需復健期間、被告其 傷害行為之動機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 況等各項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尚嫌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給付
金額合計為1,059,700 元【醫療費46,267元+看護費用12 0,000 元+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勞動力減損393,433 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7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 前述民用航空法規定,可知基隆潮境公園本非核定得使用 超輕型載具之活動地點,且系爭載具亦未經檢驗合格,本 就不得於上開地點進行飛行體驗,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及訴 外人童基生等人於92年起即在潮境公園玩飛行傘,所以其 以為沒問題云云,惟使用動力飛行傘僅限於特定核可之地 點,乃為考量其危險性與可能造成一般民眾安全上之疑慮 所設之特別規定,原告未經查證該處是否得進行飛行體驗 活動,亦未詳查相關載具是否經檢驗合格,貿然搭乘飛行 體驗,是原告就本件損害發生自亦為有過失。本院審酌被 告明知基隆潮境公園為未經核可之場地及未注意使用之載 具是否合格,原告亦未查證地點及載具可否進行飛行體驗 活動等過失情狀,認兩造應各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 並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就原告主張之請 求,需負擔之賠償金額為529,850 元(計算式:0000000 元×50%=529,850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2 9,8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審酌因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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