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04年度,2號
KLDV,104,聲再,2,2016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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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 原告 傅冠華
      傅琬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再審 被告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淑如
訴訟代理人 任胤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01 年11月26日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11426 號確定支付
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5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核發之一0一年度司促字第一一四二六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 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 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 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 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 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 告施行後2 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之限制。民 國104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被告先前主 張訴外人蘇林琴固於民國94年12月22日死亡,惟其生前業與 訴外人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金公司)訂 立融資融券契約,融資買進訴外人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福公司)之股票,致積欠融資本金新臺幣(下同)6, 732,00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兼之再審被告輾轉受讓 訴外人復華證金公司之上開債權,再審被告乃檢附債權讓與 證明書、報紙公告、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開立證券信 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客戶歷史帳單查詢列 印紙本等件,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即訴外人蘇林琴之繼承 人核發支付命令;而本院依再審被告聲請,於101 年11月26 日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11426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



命令),因再審原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致系爭支付命 令已於102 年3 月11日確定(按: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再審原 告以後,因其內容查有顯然錯誤而再經本院於102 年2 月18 日裁定更正,該更正裁定則於102 年2 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 ,加計10日抗告期間,再加計4 日再途期間,末日本應為10 2 年3 月9 日,因遇例假日【星期六】而順延至102 年3 月 11日)。此悉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案卷核閱無訛。 由是以觀,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時間,顯係在修正後民事訴 訟法督促程序編公布施行(104 年7 月1 日)以前,兼之再 審原告係以「前揭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開立證券信用 交易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所載之『蘇林琴』簽名、 印文均係他人偽造」為由,於104 年8 月25日向本院提起再 審之訴(參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8 頁之民事再審起訴狀), 從而,本件再審程式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 條之4 第2 項、第 3 項、第4 項前段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至再審被告雖稱 再審原告前以相同於本件偽造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再字第1 號駁回確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規定,再審被告本次復行提起再審之訴要非適法云云,然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乃獨立於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本院 駁回確定後,另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間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屬不同,再審 被告未辨其間差異,宣稱本件再審事由與前案相同而應予駁 回云云,尚有誤會而非可採。
二、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武憲,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 變更為梁淑如,有再審被告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 詢列印紙本(本院卷第159 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本院卷第176 頁至第177 頁)在卷可稽;是梁淑如以書狀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6 頁),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略以:
再審被告先前主張訴外人蘇林琴生前曾與訴外人復華證金公 司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下稱系爭融資融券契約),融資買進 訴外人宏福公司之股票,因而積欠融資本金6,732,000 元及 其利息、違約金未償,兼之訴外人蘇林琴嗣於94年12月22日 死亡,再審被告復輾轉受讓訴外人復華證金公司之上開債權 ,再審被告乃檢附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復華證券金



融股份有限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 約書、客戶歷史帳單查詢列印紙本等證據資料,向本院聲請 對再審原告即訴外人蘇林琴之繼承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而 再審原告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以後,固一度誤認此乃詐騙集團 之詐騙手法而未予理會,致系爭支付命令於102 年3 月11日 (再審起訴狀誤載為102 年3 月9 日)確定,惟再審被告憑 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開立證券 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所載之「蘇林琴」簽 名、印文均係他人偽造而來,訴外人蘇林琴自始未與訴外人 復華證金公司簽訂系爭融資融券契約,遑論向訴外人復華證 金公司融資買進訴外人宏福公司之股票,更何況,系爭融資 融券契約第15條明載「契約三年內有效」,而再審被告主張 之債務則為「三年有效期間屆滿後所生之債務」,是再審被 告自亦不能援系爭融資融券契約而為權利之主張。基此,爰 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規定,對系爭支付命 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
㈠系爭支付命令廢棄。
㈡再審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被告聲明求為駁回再審之訴,答辯略以: 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是再審 原告首應就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其次,參照復華 證金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之規定,客戶申請辦理信用 帳戶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以前,應先洽由證券商介紹,提出 身分證正本、徵信證明文件,經復華證金公司審定無訛,方 得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是自難出現再審原告主張之偽造情事 ;再者,本件債務縱為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15條所稱「三年 」期間屆滿以後所生之債務,然訴外人蘇林琴與訴外人復華 證金公司既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再審原告即訴外人蘇林 琴之繼承人仍應就此負清償責任;至證人崔淑芬即訴外人復 華證金公司之承辦人固曾到庭附和再審原告之主張,惟其證 述情節顯然悖於上開證經券商或銀行之對保、開戶程序,況 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所載地址亦與蘇林琴身分證之所載地址相 符,由此益徵,訴外人蘇林琴應知「崔淑芬為其辦理融資融 券帳戶」乙事,故最低限度,亦可認訴外人蘇林琴知他人表 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而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 責任。
三、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被告前曾主張訴外人蘇林琴生前業與訴外人復華證金公 司訂立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向訴外人復華證金公司融資買進 訴外人宏福公司之股票,因而積欠訴外人復華證金公司本金



6,732,00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兼之訴外人蘇林琴嗣 於94年12月22日死亡,再審被告復輾轉受讓訴外人復華證金 公司之上開債權,再審被告乃檢附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 告、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 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客戶歷史帳單查詢列印紙本等證據資 料,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即訴外人蘇林琴之繼承人核發系 爭支付命令;而本院依再審被告聲請,於101 年11月26日核 發之系爭支付命令,因再審原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已 於102 年3 月11日確定(按: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再審原告以 後,因其內容查有顯然錯誤而再經本院於102 年2 月18日裁 定更正,該更正裁定則於102 年2 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加 計10日抗告期間,再加計4 日再途期間,末日本應為102 年 3 月9 日,因遇例假日【星期六】而順延至102 年3 月11日 )。此首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案卷核閱屬實,且有 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支付命令暨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7 頁至第24頁)、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 頁)在卷可憑,並為兩造之所不爭。
㈡其次,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提出之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 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所載之 「蘇林琴」簽名、印文均係他人偽造而來等情,則經提出外 交部製發之公文書即蘇林琴護照(本院卷第27頁)為證。按 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 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足堪推定為真之蘇 林琴護照所載之「蘇林琴」簽名,書寫筆跡(含筆劃、筆勢 、筆順)則與前揭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開立證券信用 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所載之「蘇林琴」簽名迥 異,肉眼即可辨識,兩相對照以觀,旨揭復華證券金融股份 有限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所 載之「蘇林琴簽名」,客觀上已難認係蘇林琴本人之所親為 ,而蘇林琴既「非」無法簽名之人(此參前揭護照所載之「 蘇林琴」簽名即足析其梗概),倘蘇林琴本人確曾到場開戶 、對保,訴外人復華證金公司理應要求蘇林琴本人親自簽名 而無假手於他人之必要,兼之證人崔淑芬亦曾因兩造聲請而 到庭結稱:蘇林琴是我媽媽的朋友,我是辦理本件融資融券 帳戶的對保營業員,本件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開立證 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所載之「蘇林琴」 簽名、印文,都是我未經蘇林琴授權而冒名代簽或偽刻蘇林 琴之私印所為,因為當時我是慶宜證券的營業員,而慶宜證 券則與復華證金公司簽約(復華證金公司是慶宜證券的證金 窗口,我任職的慶宜證券是復華證金公司的代理券商,復華



證金公司有關融資融券的業務當時是由慶宜證券來代理), 需要開戶業績,所以我就擅自幫蘇林琴向復華證金公司申設 上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所載之帳戶,而我當時負責的 是宏福公司的單子,所以我就提供上開蘇林琴帳戶予宏福公 司的老闆陳正忠,讓陳正忠得以用該蘇林琴帳戶買賣宏福公 司的股票(宏福公司本身雖有融資融券帳戶,然因每個融資 融券帳戶都有一定的額度限制,所以宏福公司才會希望我們 營業員提供其他帳戶給他們使用),蘇林琴既不知上開情事 ,亦未同意我幫他開設上開帳戶,上開帳戶所衍生的融資債 務,也都是陳正忠利用蘇林琴帳戶融資交易而來,至於上開 申請表所檢附的蘇林琴身分證影本,則是我從蘇林琴的好朋 友也就是我媽媽的抽屜裡面擅自取用等語(本院卷第118 頁 至第123 頁),則再審原告主張前開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 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所載之 「蘇林琴」簽名、印文均係他人即崔淑芬偽造而來等情,自 已獲得相當之證明而堪信為真。
㈢再審被告雖稱崔淑芬涉嫌偽造文書之刑事責任,業已罹於追 訴權之時效,是其證言之真實性自待商榷,況崔淑芬之證述 情節,悖於證經券商或銀行之對保、開戶程序,由此可徵, 崔淑芬之證述不實云云;然證人崔淑芬涉嫌偽造文書之刑事 責任,既已罹於刑罰追訴權之時效,則於毋須恐懼遭受刑事 訴追之前提下,崔淑芬之證述尤「無」故為保留之理,更何 況,偽造文書除事涉刑事責任,另有民事求償之問題,崔淑 芬與再審原告復無特殊親誼,是倘無所稱之偽冒情事,崔淑 芬何以憑空設詞而陷己於不利?至崔淑芬之證述內容雖悖離 證經券商、銀行之對保、開戶程序,然此尚屬崔淑芬是否故 意違反作業規定,應否被停牌、刑事訴追乃至民事求償之問 題,而與其證述真實與否迥不相牟,是再審被告徒憑前詞而 謂崔淑芬之證述不實云云,本院當亦無從憑採。又再審被告 固另辯稱: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所載地址核與蘇林琴身分證之 所載地址相符,由此可見,訴外人蘇林琴應知「崔淑芬為其 辦理融資融券帳戶」乙事,故最低限度,應可認訴外人蘇林 琴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致應負表見代 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 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 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民法第 169 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 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 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所載之「蘇林琴」簽名、印文,均 係崔淑芬未經蘇林琴授權而冒名代簽或偽刻蘇林琴之私印所 為,蘇林琴既不知上開情事,亦未同意崔淑芬代其開設旨揭 帳戶,此悉經崔淑芬到庭結證如前,是自客觀以言,本件已 不存在「本人(蘇林琴)實際知其事實」之前提,至系爭融 資融券契約所載地址雖與蘇林琴身分證之所載地址互核相符 ,然此亦不代表蘇林琴生前曾經收受「任何足可表彰他人( 崔淑芬)代理蘇林琴申設本件帳戶」之文件資料,遑論以此 反推訴外人蘇林琴「實際知其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是 再審被告洵未舉證而祇知空言主張訴外人蘇林琴應負表見代 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當亦一無可取。
㈣綜上所述,再審被告憑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復華證券金融 股份有限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 書所載之「蘇林琴」簽名、印文均係他人(崔淑芬)偽造而 來,即其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查有偽造情事,從而,再 審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 3 項之再審事由,即無不合,兼之再審被告除旨揭遭偽造之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 融資融券契約書以外,概未舉證以明其於督促程序所主張之 融資債務為真,則其本於債權讓與、繼承、融資契約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即訴外人蘇林琴之繼承人給 付融資本金6,732,00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即欠根據而無 理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系爭支 付命令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規定,再審被告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至再審被告雖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孫淑玲,藉 以釐清訴外人復華證金公司究否知悉崔淑芬未經授權而冒用 蘇林琴名義申辦帳戶乙事,然訴外人復華證金公司究否知悉 本件偽造情事,核均無礙於再審原告本件主張有無理由之認 定,是再審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請求,既無助於本件爭點之 釐清,復有延滯訴訟而徒增程序勞費之嫌,核無必要,不能 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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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