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167號
KLDV,104,監宣,167,20160309,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陳惠芬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陳木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木琳(男,民國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陳惠芬(女,民國五十ㄧ年九月二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陳仕政(男,民國五十九年ㄧ月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惠芬為相對人陳木琳之長女,相對 人於民國104年9月4日因左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准予裁定陳 木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陳惠芬為監護人,陳 仕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葉卓俞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以 左手指聲請人表示為其女兒,目前臥於病床,外觀有呼吸器 及插鼻胃管等情,有本院105年1月2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且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葉卓俞醫師對相對 人鑑定結果略以:陳員(即相對人)83歲時曾因心臟不適、肺 積水、呼吸困難等問題,反覆至基隆長庚醫院住院治療,10 4年3月陳員因呼吸困難至基隆長庚醫院就醫,診斷為慢性阻 塞性肺病急性惡化併有呼吸衰竭,住院期間曾接受插管治療 ,其後身體狀況漸趨穩定,雖可拔管但仍須持續使用呼吸器 ,故自基隆長庚醫院出院後轉至基隆市立醫院呼吸病房接受 照護,同年9月陳員再次罹患中風(左側大腦半球缺血),導 致右側肢體偏癱,而至基隆長庚醫院接受治療,出院後,因 陳員須持續使用呼吸器,且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故家人安排 陳員至基隆市立醫院接受長期照護迄今。精神狀態:鑑定時 ,陳員意識醒覺,外觀衣著整齊躺臥於病床上,可主動睜開 眼睛,在詢問下可說出自己姓名及年紀,但不了解鑑定目的 ,說明後,可被動配合鑑定;在精神及情緒狀態部分,陳員 情緒顯激動,對問題僅能短暫切題回應,但口齒不清,過程 中未觀察到有顯著思考知覺異常及不合宜之行為;在行動上



陳員因中風後遺症導致期右側肢體偏癱,健側(左側)雖動作 緩慢,但可配合醫師指示做出動作;在認知功能方面,陳員 定向感(時間、地點、人物)完整,但在社會判斷、抽象思考 、記憶力與計算能力等相關詢問,均無法針對主題回應。日 常生活狀況:陳員目前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嚴重缺損,須以呼 吸器維持呼吸、鼻胃管進食、尿布處理大小便,自我清潔、 進食及穿衣等日常生活自理均須依賴他人協助方能完成;對 社會事務以及經濟財務等相關議題理解與處理能力亦呈現顯 著缺損。綜上所述,陳員因腦血管疾病後遺症致其認知、語 言及生活自理能力呈現顯著退化,依照日常生活功能評估量 表(Activity of daily living)評估為完全依賴他人等級。 故依此次鑑定評估結果,本院認為陳員在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完全喪失,相當於無行為能 力人之狀態,因此建議陳員在日常生活、社會事務以及經濟 財務等相關議題處理上有受他人監護之必要。等語,此有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5年2月23日(105)長 庚院基字第222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 上開事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 院審酌上開葉卓俞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 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參酌聲請人陳惠芬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之 生活事務均由其協助處理,鑑定時亦由其陪同,彼此依附關 係密切;而陳仕政為相對人之長子,彼此關係亦屬密切,相



對人生活開銷均由聲請人及陳仕政共同支付,其亦同意擔任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 同意書在卷可稽,是認由聲請人陳惠芬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惠芬 為監護人,並指定陳仕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監護 人即聲請人陳惠芬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 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陳 仕政,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