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海商字第5號
原 告 榮邦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 虓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被 告 建華海運股份有限公司(Kanway Line company li
mited)
法定代理人 Lee Shuu Kuam
Yeh Yu Tai
Arthur Kehoe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被 告 建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曙光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凡民商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 (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院應 先就管轄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建華海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海運公司)乃依愛爾蘭共和國(下稱 愛爾蘭)相關法令所成立,且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 人,有愛爾蘭公司登記處之建華海運公司登記資料暨我國駐 愛爾蘭臺北代表處認證文件(本院卷第80頁至第84頁背面) 在卷可稽,是原告對被告建華海運公司起訴求償,自係含有 涉外成分之民事訟爭而屬涉外民商事事件,並應先就本件管 轄之原因事實,確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訟爭有無國際民事裁判 管轄。又因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中關於管轄權之規定, 僅就外國人監護宣告、死亡宣告設有明文,是於被告為外國 人之情形,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特別管轄權之規定 ,並參酌國際私法法理上具體事件之最密切關聯所在等因素 ,憑以決定我國法院有無管轄權及應由我國何一法院管轄; 而學說認為,一國法院行使一般管轄權之合理基礎,應指該 案件中之一定事實與法庭地國有某種牽連關係存在,使法院 審理該案件應屬合理,而不違反公平正義原則,然若各連繫 因素分散於數國,致該數國產生國際管轄權法律上衝突時, 為免國際管轄權發生衝突,並應於原告之法院選擇權與被告
之保障、法庭方便間取得平衡。查被告建華海運公司乃依愛 爾蘭相關法令成立且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此業經本院 說明如前,而被告建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國 際實業公司)則係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之私法人,此 亦有建華國際實業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66頁至 第67頁背面)在卷可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對 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 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20條(共同訴訟之被 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 院具有管轄權)、第22條(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 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等規定,可認我國法院及愛爾 蘭法院就本件涉外訴訟均有國際管轄權;再參以原告起訴主 張系爭貨物之裝載港為我國基隆港,而系爭運送契約則為被 告建華國際實業公司代理被告建華海運公司在我國作成,被 告建華國際實業公司併係我國私法人,考量兩造舉證之難易 、應訴之方便及原告法院選擇權之保障,應認我國法院就本 件訴訟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
二、本院雖認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然內 國之地域管轄,同屬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本件原告固起訴主張,訴外人華友材料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友公司)出售系爭貨物予訴外人番禺豪合興 業照明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番禺公司),並委由原告承 攬運送系爭貨物,而原告則與被告建華國際實業公司代理之 被告建華海運公司簽訂系爭運送契約,詎系爭貨物經由被告 建華海運公司運抵卸貨港時,訴外人番禺公司發現盛載系爭 貨物之貨櫃地板嚴重水濕而使系爭貨物受損,訴外人華友公 司投保之保險公司遂於理賠訴外人番禺公司以後,依保險代 位及債權讓與之規定向原告求償,基此,原告乃本於載貨證 券及系爭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建華海運 公司、建華國際實業公司賠償損害等語,並宣稱原告係本於 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系爭貨物之裝載港復為「基 隆港」,從而,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內國管轄權云云,惟被 告建華國際實業公司則提出管轄之抗辯。按管轄權之有無, 雖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據(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 判例意旨參照),然管轄權之有無,為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與當事人之請求是否成立無涉,倘調查結果,無 跡證證明原告所主張有管轄權之事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 張有管轄權之事實,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16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原 證1」即被告建華海運公司簽發之載貨證券,惟觀諸「原證
1」之記載形式,原告既非託運人亦非受貨人,尤以「原證 1」載有「NON-NEGOTIABLE」而不可轉讓,則就令「原證1 」乃載貨證券,原告亦無從憑此主張其所稱載貨證券之法律 關係,更何況,細繹「原證1」之記載內容,其上僅以「印 刷方式」表明託運人、受貨人、代表承運人分別為華友公司 (SUMI-PAC CORPORATION)、番禺公司、建華海運公司,而 「無」運送人或其代理人之自然人或船長之簽名,是其亦與 海商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記載要件不合,而非運送人 或船長簽發之載貨證券,遑論恃「原證1」為載貨證券之管 轄主張(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 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 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從而,本院尚無從依原告 提出之「原證1」,認定本件內國管轄權之事實。又原告於 形式上既無從主張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致本件查無本院有 內國管轄權之事實,而本件涉外民事事件之內國管轄復可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特別管轄權之規定(詳如前揭所述 ),兼之外國法人即被告建華海運公司在中華民國查「無」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之設置,我國法人即被告建華國際實業 公司之設址地亦為「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3 樓 之1 」,而堪認「臺北市大安區」乃被告建華國際實業公司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之所在地,則依民事訴訟第2 條第2 項 、第20條、第22條第2 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 請將本件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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