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簡字第3號
原 告 楊文龍
陳雪梅
簡國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陳慧懿
張景傳
王麗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可參。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否認其為被繼承人游才 之繼承人,拒絕發給原告對被繼承人游才遺有基隆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原地號,八斗子段砂子園小段62號,下稱系爭土地),經被 告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代為標售,經訴外人以新台幣(下同 )1,917,000元標得繳清之價款,扣除稅款等各項費用之土 地價金1,331,775元,故原告訴請確認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 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原告私法上之權利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妥之狀態須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對之遺產繼承權存在及應繼分比例之 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揆諸前開說明,應 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尤財(即 「游才」)之遺產繼承權存在。嗣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時、105年3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對系爭土 地原登記名義人「游才」之遺產繼承權存在。原告所為上開 請求之變更,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楊黃梅原係楊火之配偶,於楊火過世後,在其戶內招夫游 才(註:戶籍謄本雖登記姓名為「尤財」,土地登記謄本及 稅籍資料登記為「游才」,然此乃戶政系統登記資料與地政 、稅務機關登記資料不一致所導致之錯誤,系爭土地先前地 號為八斗子段砂子園小段62號,與尤財生前設籍地砂子園六 十二番地相同,可證戶籍登記所載之「尤財」與土地及稅物 登記資料所載之「游才」實為同一人),被繼承人尤財即「 游才)於大正2年8月14日死亡(民國2年),死後無子嗣, 楊黃梅育有楊發、楊引二名子女,其中楊發與前後二任配偶 楊林罔、楊蘇鴨母共育有楊養(死亡日早於楊發)、楊德勝 、楊同茂(無子嗣)、楊月娥(出養)、楊選興(無子嗣) ;又楊德勝與其配偶楊詹茶育有楊志滔(先前戶籍謄本登記 為楊志「溜」)、楊金英(無子嗣)、楊志飛、楊精平(出 養)、楊溪(原名楊四郎)、楊正雄(無子嗣);其中楊志 滔(溜)與其配偶楊張香妹育有原告楊文龍、楊文中、楊文 廣、楊雪玉(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楊文達,另楊志飛之配 偶即原告(楊)陳雪梅仍健在,楊志飛與其兩任配偶共育有 許炳煌、楊小月、楊小玉、楊炳能、楊小鳳五名子女;楊溪 與其離婚配偶簡秀娥共育有楊美華、簡麗玉、楊國雄、簡國 川(即原告)四名子女。
㈡依尤財日據時期全戶之戶籍資料可得尤財(即「游才」)並 非戶主,故其所有之財產並非家產,而屬私產,又查民法物 權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之物權, 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台 灣地區於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前,曾為日本所統治,我 國民法於該時不能於台灣地區施行,故當時所發生之物權, 應適用當時日本民法及習慣。查依日據時期之私產繼承習慣 ,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順位為「一、直系卑親屬;二、配 偶;三、直系尊親屬;四、戶主」,又同一順位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則共同繼承之。苟係屬於繼承順位之人,則無分男 女嫡庶,親生子與養子,或繼母子,嫡母子關係,亦不問其
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是否同住一家,均得繼承私產,直系卑親 屬之繼承權,男女並無任何差別,私產繼承,如無可繼承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時,應依配偶、直系尊親屬、戶主之順位繼 承之(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52、453頁內容參照), 故日據時期之繼承,倘被繼承人尚有直系卑親屬得為繼承, 則被繼承人之配偶則無繼承權,子女均得為繼承人,且應繼 分相同,又養子女之繼承權與親生子女同。
㈢茲就原告為被繼承人尤財(即「游才」)之繼承人乙節,詳 述理由如下:
1查被繼承人尤財(即「游才」)於日據時期死亡,死亡時無 子嗣,故其遺產依日據時期之私產繼承習慣應由其配偶楊黃 梅繼承。
2楊黃梅於日據時期民國15年(大正15年)10月30日死亡,依 日據時期之私產繼承習慣應由直系血親卑親屬楊發、楊引繼 承(註:楊引死亡日晚於楊黃梅之死亡日)。
3其中楊發於日據時期25年(昭和11年)6月5日歿,依日據時 期之私產繼承習慣應由直系血親卑親屬楊德勝、楊同茂繼承 (註:楊發長女楊養、三男楊選興死亡日早於楊發,且無子 女代位繼承,另次女楊月娥出養他人,故無繼承權),又楊 同茂無子嗣配偶,死亡時其遺產應由其死亡時之戶主即楊德 勝繼承之,故楊發之遺產全數最終應由楊德勝繼承。 4楊德勝於47年10月26日死亡(死亡時配偶楊詹茶已歿),故 其遺產應由楊志滔、楊志飛、楊溪繼承(註:楊金英死亡日 早於楊德勝,三子楊精平出養他人,五男楊正雄死亡日早於 楊德勝,且無子女代位繼承,故無繼承權)。
5楊志滔於74年10月7日歿,其遺產應由配偶楊張香妹、直系 血親卑親屬楊文龍(即原告)、楊文中、楊文廣、楊雪玉( 註:已亡,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楊文達繼承。 6楊志飛於87年3月26日歿,其遺產應由配偶即原告(楊)陳 雪梅、直系血親卑親屬許炳煌、楊小月、楊小玉、楊炳能、 楊小鳳繼承。
7楊溪於95年9月14日歿,其遺產應由直系血親卑親屬楊美華 、簡麗玉、楊國雄、簡國川(即原告)四人繼承之。 8綜上所述,原告(楊)陳雪梅、楊文龍、簡國川應為尤財( 即「游才」)之繼承人,對於尤財(即「游才」)之遺產具 繼承權限。
㈣又查,游才遺有系爭土地及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面積:1平方公尺),其中系爭土地經被告依地籍清理 條例規定代為標售,並經訴外人以1,917,000元標得並繳清 價款,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權利人自專戶儲
存之保管款儲存之日起十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三 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按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 扣除前項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實 收利息發給之」,原告等以游才之繼承人名義向被告申請發 給經扣除稅款等各項費用之土地價金1,331,775元,惟被告 表示無法確認原告等是否為繼承人為由拒絕發給,故原告訴 請確認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因原告私法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妥之狀 態須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對之遺產 繼承權存在及應繼分比例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等語。
㈤又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之地號為「沙子園62番地」,光 復後依「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 5條規定於各項證件全缺或遺失時申敘理由,取具鄉鎮長或 四鄰之保證書向各縣市地政機關申請辦理,而以被告所提證 物八所示之保證書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游才」所有,並 換發土地權利書狀。系爭土地既係光復後因相關證件遺失而 以保證書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並無戶籍資料佐證,若該保 證書之登載有誤,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即有可能因之產生錯 誤致發生與戶籍資料不符之情形。
㈥被告雖以證八所示申請書及保證書所載所有權人「游才」年 齡為53歲,與原告主張之民前15年出生之被繼承人「尤財」 不符,然查,系爭保證書所載保證人「楊德勝」為原告楊文 龍之祖父(按:此由其上所載住址「長潭里十一鄰一戶」」 即為楊德勝曾設籍地址),而楊德勝為明治45年生,(民國 1年生)於該保證書製作日之38年時應為38歲,然該保證書 卻記載其為28歲,故申請書或保證書其三所載之年齡未必正 確,從而該保證書上所載「游才」之年齡53歲是否與真實情 形相符即可有疑,故被告以保證書上所載「游才」之年齡而 否定與同設籍於砂子園62番地之「尤財」為同一人,自無所 憑。
㈦又查,前開申請書所載「游才」之地址與原告祖父楊德勝之 住址均為「長潭里十一鄰一戶」,顯然楊德勝與該保證書所 載「游才」居住同戶而與楊德勝同戶之人為「尤財」,而非 「游才」,而楊德勝戶內亦未曾有「游才」之人,據此可得 因「申請書」及「保證書」上「游才」姓名之誤填,致地政 機關登記時以該錯誤之「申請書」及「保證書」為據而生錯 誤。
㈧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游才」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尤財」
具同一性:
1日據時代自西元1905年開始制訂土地登記規則「沙子園62番 地」前戶主「楊火」於明治32年(1899年民前13年)仙逝, 嗣游「楊發」接續戶長,昭和11年(1936年民國25年)原戶 長「楊發」死亡,由楊德勝接續戶長,延續使用至今。 2又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八斗子段砂子園小段62地號,日據時期 為沙子園62番地,此情經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函覆。又基 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lO5年1月18日基申戶字第0000000000 號函「二‧‧查楊德勝(民國0年0月0日生)日據時期設籍 『臺北洲基隆市八斗子字砂子園62番地』,昭和11年原戶長 『楊發』死亡,由楊德勝接續戶長分光復後(民國35年)楊 德勝設籍本轄『長潭里11鄰1戶』,民國41年設籍『碧砂巷3 號』」(現整編北寧路396巷51之1號),查楊德勝日據時期 設同一戶內曾有姓名『尤財』之人設籍註:並無『游才』之 人設籍)‧‧三、依內政部戶政司日據時期住所地與現行行 政區域對照表,『臺北洲基隆市八斗子砂子園1-245番地』 對照現行行政區域為本轄『砂子里』,『臺北洲基隆市八斗 子1-105番地』對照現行行政區域為本轄『八斗里乙長潭里 』‧‧‧」,另被告所提出被證八所示申請書所載「游才」 之地址與原告祖父楊德勝之住址均為「長潭里十一鄰一戶」 ,顯然楊德勝與該保證書所載「游才」居住同戶而楊德勝戶 內未曾有「游才」之人,與楊德勝同戶之人為「尤財」,而 非「游才」,基上,由系爭土地確為原告等之先祖長期所設 籍居住,而保證書上所載與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游才 」設籍同戶之「楊德勝」,實際僅與「尤財」設籍同戶,而 未曾與「游才」設籍同戶,據此可得因被證八「申請書」, 保證書」上「游才」姓名確係「尤財」之誤填,致地政機關 登記時以該錯誤之「申請書」及「保證書」為據而生錯誤。 再以「游才」與「尤財」之音相同,僅字同,而於日據時期 多數人均不識字之情況下,登載錯誤亦屬常見之種種跡證, 均可證明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游才」實際即為原告之被 繼承人「尤財」。
㈨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登記簿無土地登記之效力,卷附臺帳登記 簿,保證書、申請書等資料不足為否定該登記簿土所載「游 才」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尤財」為同一人之證據: 2依內政部七十年四月二十日台(七O)內地字第一七三三0 號函要旨認「日據時期工地臺帳無登記之效力」其函示內容 略為「一、日據時代之土地臺帳少無登記之效力。二、土地 臺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稅賦)之冊籍,為地稅管理機關
所保管。三、日據時代不動產之登記以土地登記簿為準,依 照日本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及第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不動 產物權之設定,移轉,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發生效力, 惟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據上函可得:a日據時期 土地臺帳登記簿實際為徵收地租(稅賦)之依據,而非所有 權之證明,故該臺帳登記簿之記載,非為認定土地所有權歸 屬之依據。b日據時代依日本民法之規定,土地登記採登記 對抗要件主義,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3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16日函雖載「本市○○區○ ○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八斗子段砂子園小段62地號,日據 時期為沙子園62番地,日據臺帳登記簿記載為所有權人為『 游才』,光復後所有權人『游才』依『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 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5條規定檢具申請書及保證書 申請辦理登記‧‧‧本案土地本所保存最原始登記資料為日 據時期之臺帳登記薄,但查臺帳登記資料距今已近百年之久 ,地政機關僅留存該登記成果,至於有關登記過程資料已無 可考,惟光復後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游才』依前揭『臺灣省 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規定之法定文件即 申請書內之所附保證書記載其年齡為53歲,以此年齡推算其 約於民前15年即明治30年出生」然查:
①系爭土地地政登記係因日據臺帳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為『 游才」,光復後再依依『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 權利書狀辦法』第5條規定檢具申請書及保證書申請辦理 登記,經審查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予記入土地登記簿,除 臺帳登記簿資料外,無其他登記資料可參,故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游才」之登載係源於臺帳登記簿上「游才」之記 載,但依上述內政部函示內容臺帳登記簿為徵收地租(稅 賦)之依據,而非所有權之證明。
②又臺帳登記簿上「游才」住所即為日據時期「沙子園62番 地」,顯然該『游才」即應係系爭土地上住所內之人,而 上開門牌經戶政機關函覆僅有「尤財」設籍,未有「游才 」設籍,而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即為原告等先祖所設籍居 住迄今;並繳納土地稅捐(被證八,因土地登記資料記載 所有權人「游才」,故稅單上所載「業戶」姓名亦為「游 才」,原告先祖並不識字,僅知按單繳納稅捐,但系爭土 地相關稅賦繳納確係由原告先祖繳納,未發生任何紛爭爭 執,雖該臺帳登記簿上登載「游才」然該登載係以「無主 土地公告」方式為登載,原告等先祖目不識丁,對於該臺 帳登記簿登記錯誤無所認知,亦無可能會於公告期間請求 更正,致該臺帳登記簿上「游才」之錯誤記載因公告期滿
無人異議而登載,由該臺帳登記簿上所載之人「游才」住 所即為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上戶內從無「游才」,僅有 「尤財」可見該臺帳登記簿上之「游才」即應為「尤財」 無誤。
③被告雖以證物八所示申請書及保證書所載所有權人「游才 」年齡為53歲,與原告主張之民前15年出生之被繼承人「 尤財」不符,然查,日據時代自西元1905年(明治38年) 制定土地登記規則,於該時間方將土地資料進行土地登記 ,自此登記於土地臺帳登記簿,而尤財於西元1852年(嘉 永五年)生,於土地登記規則登載時恰為53歲,而系爭土 地既依臺帳登記資料,於光復後再依『台灣省土地權利憑 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5條規定檢具申請書及保 證書申請辦理登記,則該申請書及保證書若沿續原土地登 記規則施行時之登記資料填寫,該恰與「尤財」於土地登 記規則施行時之年紀相符。
④系爭土地雖依『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 辦法』第5條規定檢具申請書及保證書辦理登記,然該申 請書及保證書應僅係地政機關依循當時作業規則書面審核 爾,其申請書、保證書內容之真偽並未實質審查(按:其 上並無官章、收件章、審核證),此由保證書所載保證人 「楊德勝」為原告楊文龍之祖父(按:此由其上所載住址 「長潭里十一鄰一戶」即為楊德勝曾設籍地址),而楊德 勝為明治45年生(民國1年生)於該保證書製作日之38年 時應為38歲,然該保證書卻記載其為28歲,故申請書或保 證書其上所載之年齡未必正確,從而該保證書上所訪「游 才」之年齡53歲是否是指保證書製作日之38年時之年紀即 可有疑,故被告以保證書上所載「游才」之年齡而否定與 同設籍於砂子園62番地之「尤財」為同一人,自無所憑。 ㈩並聲明: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游才」之遺產 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非系爭土地之繼承人,未與原告有繼承權糾紛,亦無妨 害繼承權行使,被告依法執行職務,非遺產利益受益者:基 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登 載之所有權人為「游才」,係經本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依地籍 清理清查辦法第6條所規定程序清查後,歸類屬土地總登記 時,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權或不符土地, 被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以基隆市政府99年9月17日 基府地籍貳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申請登記之期間為自 99年9月27日起至100年9月27日止。嗣申請登記期間屆滿無
人申請登記,遂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及地籍清理未能釐清 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規定代為標售,並將標售土地價金依 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規定儲存於地籍清理保管款專戶,權利 人自專戶儲存之保管款儲存之日起十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 向被告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故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游才」之 土地價金目前儲存於地籍清理保管款專戶,其權益未受損害 。被告係本於職權依法辦理地籍清理相關業務,未與原告有 繼承權糾紛,亦無妨害繼承權行使,且非遺產利益受益者。 ㈡原告非系爭土地及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游才」之繼承人:
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臺帳登記簿記載為「沙子園62番地」, 所有權人為「游才」,光復後所有權人「游才」依臺灣長官 公署36年5月2日公布之「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 利書狀辦法」第5條規定,檢具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 申報書及38年1月19日書立之保證書向被告所屬地政機關申 請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依前揭申請書及保證書記載所有權人 「游才」年齡為53歲,以此年齡推算其約於民前15年即明治 30年出生,與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尤財」係於嘉永5年即 民前60年出生、大正2年即2年死亡不符,故原告主張設籍於 砂子園62番地之「尤財」與系爭土地即日據時期砂子園62番 地土地所有權人「游才」顯非同一人,故原告非「游才」之 繼承人,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㈢按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臺帳登記簿記載為「沙子園62番地」 ,所有權人為「游才」,光復後所有權人「游才」係依「台 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5條規定: 「土地權利人應於規定繳驗憑證期限內填具申請書,檢同左 列各款證件之一,向各該縣市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一、前日 本時代法院所發之不動產之登記濟證。二、前日本時代各州 廳所發關係該土地之謄本。三、最近三年內任何一年地租收 據。前項各種證件全缺或遺失者,應申敘理由取具鄉鎮長或 四鄰之保證書。」,由此可知,得以檢具保證書申報者,係 指無法檢附「登記濟證」或「土地謄本」或「地租收據」, 而非所有權人之身分證明得以保證書替代,故無原告所謂: 系爭土地既係光復後因相關證件遺失而以保證書向地改機關 申請辦理,並無戶籍資料佐證,若該保證書之登載有誤,土 地所有權人之登記即有可能因產生錯誤致發生與戶籍資料不 符之情形發生。
㈣原告稱:申請書(證物八)所載「游才」之地址與原告祖父 楊德勝之住址均為「長潭里十一戶」,顯然楊德勝與該保證 書所載「游才」居住同戶,而與楊德勝同戶之人為「尤財」
而非「游才」,據此可得因申請書及保證書「游才」姓名之 誤植,致地政機關登記時以該錯誤之申請書及保證書為據而 生錯誤,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尤財」戶籍資料記載,「尤財 」於大正2年8月14日死亡,而楊德勝設籍於「長潭里十一戶 」係為臺灣光復後之住址,顯然楊德勝設籍於「長潭里十一 戶」當時「尤財」早已死亡,故「尤財」無法與楊德勝同時 設籍於該「長潭里十一戶」戶內,原告主張其祖父楊德勝與 該保證書所載「游才」居住同戶,而與楊德勝同戶之人為「 尤財」,而非「游才」與事實不符。
㈤又原告主張:系爭保證書所載保證人楊德勝為原告楊文龍之 祖父,其於明治45年(即民國1年生),於保證書製作之38 年時應為38歲,然保證書己載為28歲,故申請書或保證書其 上所載年齡未必正確,從而保證書上所載「游才」之年齡53 歲是否與真實情形相符即可有疑,故被告以保證書上所載「 游才」之年齡而否定與同設籍於砂子園62番地之「尤財」為 同一人自無所憑乙節,按原告主張之「尤財」依所提戶籍資 料記載係於嘉永5年即民前60年出生、大正2年死亡,而申請 書及保證書記載所有權人「游才」年齡為53歲,推算其約於 民前15年即明治30年出生,自顯非同一人。再查保證書上「 保證人與被保證人之關係」欄記載,保證人楊德勝與被保證 人「游才」為「友人」關係可知,原告楊文龍之祖父即保證 人楊德勝與被保證人「游才」間並無親屬關係,即原告與被 保證人「游才」間亦無親屬關係,故保證書所載「游才」與 原告主張設籍於砂子園62番地之「尤財」非為同一人。 ㈥本案原告訴請確認對被繼人「尤財」」之遺產繼繼承權存在 一案,按原告是否係尤財之繼承人,原告應依土地登記規則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至地政機關辦理尤財不動產繼承登記, 再予以審查,然本府所屬地政機關迄未收到原告之繼承登記 案件,自無從審查尤財之繼承人為何?是以,原告是否對被 繼承人「尤財」之遺產有繼承權,本府不予置喙。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等為楊黃梅之招夫「尤財」之繼承人。
㈡「游才」名下遺產有系爭土地及基隆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其中系爭土地經被告依地籍 清理條例規定代為標售,並經訴外人以1,917,000元標得並 繳清價款,扣除稅款等各項費用之土地價金1,331,775元, 目前由被告儲存於地籍清理保管款專戶保管之。 ㈢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之地號為「砂子園62番地」,光復後依
「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5條規 定於各項證件全缺或遺失時,申敘理由,取具鄉鎮長或四鄰 之保證書向各縣市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地政機關依被告所提 證物八所示之保證書等文件登記為「游才」所有,並換發土 地權利書狀。
二、本件爭點:
被告認原告等非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游才」之繼承人, 不得請領上述地籍清理保管款。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土地登記 所有權人「游才」與原證一戶籍資料登載楊黃梅之招夫「尤 財」是否為同一人?原告等就「游才」名下之財產是否具有 繼承權利?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 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惟並無確實 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 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原則。且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 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 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 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 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 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 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 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尤財」之繼承人,系 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游才」與其提出戶籍資料登載楊黃梅 之招夫「尤財」為同一人,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就此,原告即應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游才」與其提 出戶籍資料登載楊黃梅之招夫「尤財」為同一人,其等具有 繼承權一事,舉證以實其說,如未能舉證明之,即應受不利 之判決,合先敘明。
㈠查系爭土地即基隆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八斗 子段砂子園小段62地號,日據時期為沙子園62番地,日據臺 帳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為「游才」,光復後所有權人「游才 」依「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5
條規定檢具申請書及保證書申請辦理登記,經依該相關規定 審查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予記入土地登記簿。本案土地本 所保存最原始登記資料為日據時期之臺帳登記簿,但查臺帳 登記資料距今己近百年之久,地政機關僅留存該登記成果, 至於有關登記過程資料已無可考,惟光復後本案土地所有權 人「游才」依前揭「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 狀辦法」規定之法定文件即申請書內之所附保證書記載其年 齡為53歲,以此年齡推算其約於民前15年即明治30年出生。 如前所陳,光復後申請書內所附之保證書記載「游才」年齡 為53歲,並由簡石勝、陳枝才、楊德勝三人保證之,除有反 證證明游才年齡非53歲或保證人保證事項為虛偽者,否則登 記時權利人「游才」當然為「生存」並為「53歲」等情,有 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16日基信地所一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送相關登記簿資料、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 換發權利書狀辦法及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1宗 供參(見本院卷第151-164頁)。是難遽認系爭土地登記所 有權人「游才」與原告提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8-9頁) 登載楊黃梅之招夫「尤財」為同一人。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游才」與原告提出戶籍 資料登載楊黃梅之招夫「尤財」為同一人等語,然為被告所 否認。如前所述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於光復後之38年間「 游才」依「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 第5條規定檢具申請書及保證書(見本院卷第163-164頁)記 載所有權人「游才」年齡為53歲,以此年齡推算其約於民前 15年即明治30年出生,與原告提出「尤財」日據時期戶籍謄 本(見本院卷第9頁)主張之被繼承人「尤財」係於嘉永5年 即民前60年出生、大正2年即2年死亡不符,是原告主張設籍 於砂子園62番地之「尤財」與系爭土地即日據時期砂子園62 番地土地所有權人「游才」顯非同一人。又依據上開保證書 (見本院卷第164頁)「保證人與被保證人之關係」欄記載 ,保證人楊德勝與被保證人「游才」為「友人」之關係,可 知原告楊文龍之祖父即保證人楊德勝與被保證人「游才」間 並無親屬關係,則原告與被保證人「游才」間自亦無親屬關 係,故保證書所載「游才」與原告主張設籍於砂子園62番地 之「尤財」非為同一人。原告復主張日據時代自西元1905年 (明治38年)制定土地登記規則,於該時間方將土地資料進 行土地登記,自此登記於土地臺帳登記簿,而尤財於西元 1852年(嘉永五年)生,於土地登記規則登載時恰為53歲等 語,惟土地臺帳登記簿(見本院卷第162頁)係記載「游才 」,並非「尤財」,土地臺帳登記簿並無記載年籍資料足供
佐證,原告上述主張顯屬臆測之詞,顯不足採。又原告主張 :系爭保證書所載保證人楊德勝為原告楊文龍之祖父,其於 明治45年(即民國1年生),於保證書製作之38年時應為38 歲,然保證書己載為28歲,故申請書或保證書其上所載年齡 未必正確等語,然系爭保證書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台灣省土地 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規定,檢同申請書內附保 證書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業如前述,申報人「游才」檢附 保證書誤載保證人即原告祖父楊德勝年齡為28歲,不足推論 「游才」之年齡53歲是否有誤,更不足以認定原告主張,保 證書上所載「游才」之人為設籍於砂子園62番地之「尤財」 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㈢原告主張:上開申請書所載「游才」之地址與原告祖父楊德 勝之住址均為「長潭里十一戶」,顯然楊德勝與該保證書所 載「游才」居住同戶,而與楊德勝同戶之人為「尤財」而非 「游才」,據此可得因申請書及保證書「游才」姓名之誤植 ,致地政機關登記時以該錯誤之申請書及保證書為據而生錯 誤等語。惟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尤財」日據時期戶籍資料( 見本院卷第9頁)記載,「尤財」於大正2年8月14日死亡, 依據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函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基 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一)查本所檔存資料, 本轄『長潭里七一鄰一戶』係光復初期登記門牌號碼,尚無 資料可供對照現有門牌號碼。(二)同上述,另查民國35年 初設戶籍資料,僅楊德勝君1戶設籍上開門牌號。(三)經 查無姓名『游才』或『尤財』之人曾設籍上開門牌號。」等 語,並檢附35年戶籍登記資料1份供參(見本院卷第99-100 頁),故「尤財」無法與楊德勝同時設籍於該「長潭里十一 戶」戶內,是原告主張其祖父楊德勝與該保證書所載「游才 」居住同戶,而與楊德勝同戶之人為「尤財」,而非「游才 」與事實不符,而顯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游才」與原 證一戶籍資料登載楊黃梅之招夫「尤財」為同一人,惟依上 述,系爭土地係光復後所有權人「游才」依「臺灣省土地權 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5條規定檢具申請書及 保證書申請辦理登記,經依該相關規定審查公告期滿無人異 議,即予記入土地登記簿。而原告無法提出系爭土地登記所 有權人「游才」與原證一戶籍資料登載楊黃梅之招夫「尤財 」確為同一人之有利證據,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 上述主張,為無可採。原告既然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登記所有 權人「游才」與楊黃梅之招夫「尤財」為同一人,則自無庸 審就原告等就「游才」名下之財產是否具有繼承權利。從而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游才」之 遺產繼承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序明。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