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121號
原 告 林秀琴
被 告 許阿溪
特別代理人 許燕鳳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68年5月17日結婚,惟婚後被 告即不曾支付養育子女或家庭費用,於85年間長子因故死亡 ,被告因傷心過度於86年間偕同幼女離家,然多年來,被告 未曾探望子女或支付任何費用予原告,兩造迄今已分居達20 年左右,顯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即其女許燕鳳則到庭稱:對原告之聲明無 意見,兩造確實長達20年未曾共同生活等語。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 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 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 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 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 兩造自86年間原告離家迄今,未共同生活迄今已達20年左右 ,夫妻婚姻生活已名存實亡,實難以期待兩造得以繼續維持 並經營婚姻生活,故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且其事由並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