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907號
原 告 陳淑貞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被 告 鄭嘯冬
兼 訴 訟 董秋梅
代 理 人
被 告 黃怡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被告鄭嘯冬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八日、被告董秋梅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日、被告黃怡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怡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貳仟貳佰壹拾貳元、被告黃怡雯如以新臺幣貳萬元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本係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66,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時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462,03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合 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 103年1月3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以 1,900萬元向原告購買坐落信義區深澳坑 段槓子寮小段 489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街00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並取得原告於 系爭房地設立之基隆市私立深美老人養護中心(下稱養護中 心)之經營權。依兩造於103年3月24日簽立之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契約第 1條、第7條及第8條之約定,被
告於 103年2月1日後即為養護中心之負責人,稅款應由被告 負擔,且於點交系爭房地後,兩造應負養護中心「負責人變 更」之義務,因被告遲遲無法推舉以何人名義經營養護中心 ,經兩造協商,約定以每月 5,000元為代價,由原告繼續擔 任養護中心名義上負責人至103年1月30日(原告起訴狀記載 為31日)止。詎被告遲至104年2月以後始辦理養護中心負責 人之變更登記,致原告於104年5月申報 103年度綜合所得稅 時,國稅局命原告補繳稅款 442,037元,因被告之內部關係 為合夥,對外應負連帶責任,為此依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繳納 稅款442,037元之損害,及原告自103年2月1日起至103年1月 30日止擔任養護中心名義上負責人之報酬 6萬元,扣除被告 已給付4萬元,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原告462,03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於經營養護中心期間係委託富邦記帳士事務所報稅,因 原告有提供足夠報稅之單據以扣除盈餘,故僅繳納 2萬元之 稅款,改由被告經營時,被告因未能提供足夠之單據予富邦 記帳士事務所,故富邦記帳士事務所僅能以有限資料報稅, 致所繳納之稅款發生差異;至補報稅額係由國稅局於網路上 列印,其中已有富邦記帳士事務所申報之營業所得,經原告 當場填寫列舉扣除額後算出本稅 438,777元、自動補報加計 利息3,260元,總計442,037元。
⒉兩造口頭約定約定以每月 5,000元為代價,由原告繼續擔任 養護中心名義上負責人,業經被告 3人於審理時承認,被告 黃怡雯亦同意待庭後給付原告,因被告三人係合夥關係,應 就剩餘之2萬元報酬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略以:
㈠被告鄭嘯冬、董秋梅部分:
⒈原告出售養護中心予被告三人並約定由原告擔任養護中心名 義人之報酬共6萬元,因被告三人為合夥關係,由被告3人平 均分擔,惟伊等已經給付原告4萬元,不應就剩餘2萬元報酬 負連帶責任。
⒉被告三人接手經營養護中心之前,原告每年所得稅只有繳納 25,000元,雖被告三人未將養護中心資料交予富邦記帳士事 務所,應不致有高達40幾萬元之差距,且原告之所得額申報 方式係選擇「依帳載數核實申報」,如所得額申報方式係選 擇「依財政部頒定標準申報」,所計算之繳稅金額僅 4萬餘 元,故原告應改依「依財政部頒定標準申報」,並應以被告 經營養護中心之時間比例負擔所得稅12分之11。
㈡被告黃怡雯部分:
⒈兩造確有約定由被告三人負擔養護中心之稅捐,雖富邦記帳 士事務所曾發函要求被告三人提供 103年1月、2月(含薪資 )、 4月、5月、6月帳務資料等,然被告三人僅提供部分資 料導致富邦記帳士事務所無法提供資料予國稅局,故被告願 意支付原告因擔任養護中心負責人所繳納之稅款部分。 ⒉原告擔任養護中心名義人之報酬,係由被告鄭嘯冬、董秋梅 與原告所為之約定,伊自無庸支付原告擔任養護中心名義上 負責人之報酬。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 103年1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買賣總價 為 1,900萬元,買賣範圍包含系爭房地及養護中心住民、生 財器具等設備,並約定點交日後之相關稅捐由被告支付,及 於103年3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於103年1月31日之後 ,由被告三人負責經營養護中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契約、系爭協議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五、另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協議書,被告自 103年2月1日負責 經營養護中心,並應負擔相關稅款,被告應連帶給付國稅局 命原告補繳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金442,037元,及原告自 103年2月1日至104年 1月31日止擔任養護中心名義負責人之 剩餘報酬2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 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因擔任養護中心名義負責人所應繳納之綜合所得 稅應由被告負擔,為被告所不爭執,查系爭契約第 7條約定 :「本買賣標的物應繳納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瓦斯 費、公共基金等稅費,在土地、建物點交日前由賣方負責繳 納,點交日後由買方繳納;前開稅費以點交日為準,按當年 度日數比例負擔之。」,及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於103年1月 31日之後即自同年2月1日起負責經營養護中心,堪認原告因 擔任養護中心名義負責人之營利所得所應繳納之所得稅稅額 ,應由被告按經營養護中心之日數比例負擔之。被告雖否認 原告應繳納之所得稅稅額加計利息為 442,037元云云,然原 告103年度之所得額為3,046,791元,其中包括養護中心之營 利所得2,842,429元,原告於104年12月16日繳納本稅438,77 7元、利息3,260元,總計 442,037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5年 1月26日財北國稅大同綜所二字第000000000號函附原 告 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綜合所得稅自動補繳稅額繳款書、綜合所得稅電子結 算申報繳稅系統檢核用計算表等件影本足憑,被告空言否認 ,自不足採。從而,被告應依負責經營養護中心之日數比例
負擔原告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402,212元(計算式:本 稅438,777元×11/12= 402,2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 同),至於原告所繳納之利息 3,260元係依稅捐稽徵法第48 條之1第3項規定:「第一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 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 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 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加收,此乃原告未按 期申報繳納所得稅稅款所致,核非被告依系爭契約第 7條所 應負擔之稅費,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㈡又原告主張兩造口頭約定以每月 5,000元為代價,由原告繼 續擔任養護中心名義上負責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2年2月 1日至104年1月31日止擔任養護中心名義負責人之報酬6萬元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10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認 ,被告鄭嘯冬、董秋梅並當庭給付原告訴訟代理人各 2萬元 ,被告黃怡雯則表示當日未帶 2萬元,容其下次庭期給付等 情,被告黃怡雯嗣後否認有與原告成立上開約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須舉證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原告 同意,始得撤銷自認,被告黃怡雯空言否認,不足以推翻於 本院 10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自認,自負有給付 原告擔任養護中心名義負責人報酬之義務。
㈢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 2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與原告 簽立系爭契約與系爭協議書,並約定每月應給付原告擔任養 護中心名義上負責人之報酬 5,000元,惟被告就上揭債務, 並未明示約定由被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雖被告陳稱其等 係合夥經營養護中心,惟被告對原告應負之稅捐債務及負責 人報酬債務,並非合夥營業之債務,且依民法第 681條規定 ,須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 額,始連帶負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於法 無據,故原告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402,212元及養護中 心負責人之報酬 6萬元,應由被告共同負擔,因皆屬可分之 債,依民法第 271條規定,應由被告平均分擔,其中原告擔 任養護中心負責人之報酬,被告鄭嘯冬、董秋梅已各給付原 告2萬元,其餘2萬元應由被告黃怡雯負清償之責。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報酬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02,212元,及被告黃怡雯給付2萬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鄭嘯冬自104年9月18日、被告董秋梅自 104年10月20日、被告黃怡雯自104年 9月18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所為被告敗訴 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提供相 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由被告負擔4,633元 【計算式:(402,212元+2萬元)÷462,037元×5,070元= 4,633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 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