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基簡字第882號
原 告 朱慶國
方安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蔡麗枝等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租權存在事件事
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440 元,惟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6日以105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定
核定為新臺幣988萬5,839元確定,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9萬8,911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1,440元,尚欠新臺幣9萬7,47
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件裁定送達3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