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013號
原 告 李浩銅
訴訟代理人 蘇國興
被 告 余浩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5 年3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 5,000 元,及自民國93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 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 聲明利息起算始點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核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縮減利息起算日之部分,是依前揭 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訴外人信義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信義交通公司)車輛買賣價金,訴外人信義交通公司 業於91年5 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嗣兩造達成和解, 和解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自民國91年5 月15日起 至93年4 月30日止,於每月15及30日各償還原告5,000 元( 分48期)。詎被告於91年5 月15日僅給付第一期款項5,000 元,其後即未依約還款,故尚積欠原告235,000 元。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答 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所提91年5 月 15日和解書、訴外人信義交通公司原始帳卡、債權讓與證書 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從 而,原告本於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5,000 元,及自105 年2 月24日(本件公示送達於105 年2 月3 日 刊登於都會時報,至105 年2 月23日生效,有登載報紙、本 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所為被告敗訴 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提供相 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965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54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425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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