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基小字第1993號
原 告 高桂毊
被 告 藍敏煌
訴訟代理人 王秋華
被 告 曹定妹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吳文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曹定妹並未遭原告飼養之犬隻咬傷,竟 向媒體記者及擔任基隆市議員之被告藍敏煌謊稱於民國(下 同)102年10月19日遭原告之犬隻咬傷,被告藍敏煌因而於 102年10月24日在原告住處旁會勘,會勘紀錄第3點並記載將 商議賠償事宜,致聯合報於102年10月25日大篇幅刊登不實 報導新聞(下稱系爭事件),使原告蒙受重大不白之冤,名 譽權與人格權受損,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二、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 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第40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 6條 第2項,仍適用前述規定。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 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判決之實 質上確定力,亦稱既判力,其內容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 行起訴。
三、經查,原告前於102年11月11日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10月24 日向聯合報記者謊稱遭原告之狗咬傷,聯合報因而於102年 10月25日刊登不實報導,致原告名譽權受損,對被告曹定妹 提起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28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字 第397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又原告另於102年12月20
日起訴主張被告藍敏煌於102年10月24日上午10時20分許, 至原告住家旁進行會勘,除通知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 報記者前住採訪外,並於會勘現場製作會勘紀錄,其中會勘 結論紀載「請中正區公所主動協助上週五被會勘當地狗動物 咬傷曹定妹先生召開調解會,商議賠償事宜。」,而將結論 內容提供予媒體報導,影響原告清譽等語,對被告藍敏煌提 起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並 連續刊登道歉啟事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1個月, 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字第699號 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 各民事事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經核原告 本件起訴請求裁判之內容,及原告於前訴訟事件之聲明及主 張,不僅當事人完全相同,即其訴訟標的(民法第195條) 及訴之聲明(針對系爭事件請求精神慰撫金)亦無二致,原 告於前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後,顯係再以「同一被告」、「同 一訴訟標的」及「同一請求」更行起訴,已違背首開法條所 揭示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同一事實重行起訴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係就已有既判力之同一訴訟標的 起訴,其訴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起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