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4年度,57號
KLDV,104,司養聲,57,2016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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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養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楊美娜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黃恢宏
利害關係人 黃萬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楊美娜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收養黃恢宏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且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 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又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1076條之1、第1079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楊美娜(女,民國〈下同〉53年4月 21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黃恢 宏(男,84年10月26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於104年12月21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楊美娜收 養被收養人黃恢宏為養子,為此請求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 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等件為證。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且無民法 第1079條第2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 法律規定之情形,有上開證據附卷可稽。另除被收養人之生 母黃淑煒已死亡,於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外,亦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生父黃萬吉到場陳明收養之意願屬實(見本 院105年3月2日非訟事件訊問筆錄)。本院審酌收養人、被 收養人均為成年人,雙方確有收養之合意,且被收養人之生 父已與收養人結婚,而認本件並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 義務,或有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 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有何違反收養之目的,執此,本件 收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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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