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4年度,27號
KLDV,104,司家他,27,2016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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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27號
原   告 鄧雅萍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鄧雅萍與被告林義和間請求離婚等事
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原告鄧雅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 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 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 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 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經查,原告鄧雅萍對被告林義和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 104年度婚字第128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04年度家救字第3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嗣上開事件經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成立和解, 其中和解筆錄第二項第三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揆諸前 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
三、經查,原告鄧雅萍係訴請離婚,並請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故本件因原告聲請 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之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4,000元(請求判決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 應徵裁判費3,000元;請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部分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



應徵聲請費1,000元,共計4,000元。另原告請求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用係非財產權關係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不另徵收費用 )。惟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成立和解,得聲請退還該審級 裁判費三分之二,從而,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 訟費用確定為1,333元【計算式:4,000×1/3=1,333(元以 下四捨五入)】,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鄧雅萍向本院繳 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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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