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長富
代 理 人 朱立鈴律師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周玉萍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 理 人 陳信華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代 理 人 涂軒綸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向各債權人為給付。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所謂「已盡力清償者」依該條 項民國101年01月04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一、現行條文第一項
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 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 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 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 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 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 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 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更生方案 縱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遭否決,如符合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法院仍應逕以裁定認可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5點亦有明定。次按法院為 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 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 條例第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 債務人:
㈠於104年11月19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願於法院認可更生 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 (下同)27,500元,計清償72期(即6年),總清償金額為 1,980,000元,達本件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4, 981,970元之清償成數39.74%。然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公告 暨函請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為債權人會議所否決 。
㈡又於104年12月17日提出更生方案,願於法院認可更生方 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30期, 每期清償28,000元,計清償30期;第31期至第53期,每期清 償31,287元,計清償23期;第54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 52,324元,計清償19期,共計償72期(即6年),以上總清 償金額2,553,757元,達本件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 權額4,981,970元之清償成數51.26%。然上開更生方案經本 院公告暨函請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為債權人會議 所否決。
㈢另於105年1月15日提出更生方案,願:以每1個月為1期, ⑴第1期至第20期,每期清償28,000元,計清償20期;⑵第 21期至第30期,每期清償35,000元,計清償10期;⑶第31期 至第38期,每期清償38,287元,計清償8期;⑷第39期至第 53期,每期清償45,287元,計清償15期;⑸第54期至第65期 ,每期清償62,611元,計清償12期;⑹第66期至第72期,每
期清償71,687元,計清償7期,以上共計清償72期(即6年) ,總清償金額3,148,742元,達本件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總債權額4,981,970元之清償成數63.20%。上開更生方案 經本院公告暨函請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雖有債 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新資產管理公司、富邦資產管理 公司等3家具狀表示同意,及萬榮行銷公司、金陽信資產管 理公司等2家逾期未答覆視為同意,惟上開5家債權銀行、公 司(未過半數)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度僅為2,465,457元(僅 占49.49%),亦未逾總債權額4,981,970元之二分之一,是 債務人之更生方案仍為債權人會議所否決。
三、債務人上開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已符合「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1、3款規定,核 屬「已盡力清償」者:
㈠按消債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 之清償成數甚低,茍依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 盡力清償,且無上開不免責事由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可 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逕以裁定認可。99年第5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0號司法院民事廳消 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嗣本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於101年1月6日修正生效後,司法院民事廳特於101年2 月6日因應該次修正,增訂「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1款、第3款,債務人之財產有清 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 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或依其他 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而該點項款立法理由二、又再度重申「本條例第六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 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 反而對債權人不利。爰增訂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又債務 人之盡力清償,不以前二目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上 開情形不符,法院仍應斟酌個案情事認定之,爰增訂第三目 。」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海軍131艦隊」擔任「飛彈士官長」乙職 ,領有薪資,每月平均固定收入約為72,905元(詳附表三) ,有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卷附債務人104年2月2日聲 請狀暨檢附薪餉單影本乙紙(第32頁)、104年4月20日陳報 狀檢附之左營郵局存摺內頁(第72~89頁),本卷債務人 104年9月3日民事陳報狀暨薪餉明細單4紙,及本院依職權調
閱債務人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件、法 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 詢、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各乙份附卷可證, 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足以履行更生方案。
㈢債務人所住居之基隆市暖暖區,依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 工司2015/12/17公佈105年最低生活費:臺灣省11,448元。 而債務人倘僅列計其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為6,804元( 詳附表四),本院認此核屬必要且合理,亦未產生不利於債 權人情事。
㈣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而夫妻受扶養 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 必要,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並有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 ⒈本件債務人妻黃0蘭前因腳十字韌帶斷裂、左側膝部前十字 韌帶裂合併創傷性關節炎病變、慢性蕁麻疹等疾病,致無法 久站、蹲下難以使力站立,且行走及下樓無法如常人使力行 進,行走不良,又因小兒子年紀幼小(即黃OO0年0月0日 生,5歲),需大人照料、看顧等情,有本院104年度消債更 字第13號卷附之債務人104年2月2日民事聲請狀暨檢附黃0蘭 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件( 第
13、34頁),及本卷債務人104年9月3日民事陳報狀、104年 12月17日陳報狀檢附之黃0蘭「切結書」正本乙份、105年2 月25日陳報狀檢附黃0蘭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正本2份及醫療費用收據正本1張等附卷可 佐,堪信債務人妻黃0蘭已無謀生能力,而需由債務人負擔 扶養義務。
⒉又債務人妻黃0蘭無工作、資產等,有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 第13號卷附黃0蘭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101年、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第51、52、63頁)、黃0蘭郵局存摺內頁(第66~71頁), 及本院依職權調閱黃0蘭之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1件、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勞保局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勞保已停止投保)、法務部--健保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加入債務人之國軍單位)各乙份,並 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2日函文、中國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2日中壽契字第1040003395
號函文(黃0蘭有「鑫幸福終身壽險」有效保單乙張,解約 金31,833元)、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2日 全球壽(客)字第1041012004號函文各1件等在卷可稽,堪 認債務人妻黃0蘭並無甚資產足以維持生活。
⒊綜上,債務人妻黃0蘭既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而確需由債 務人負擔扶養義務。故,倘若債務人每月直接寬列對其之扶 養費用8,670元(詳附表五),本院認此屬法定扶養義務, 且額度亦屬必要且合理,未產生不利於債權人情事。 ㈤有關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9條第1項 前段、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 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 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10 0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100年第 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3號司法院 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更生方案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債務人依其清償能力有無履行可能,為法院 裁定認可時應審酌之事項(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 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是否逕以裁定認可,亦 應依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審酌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 (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及清償額度有無符合最低清償 額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法院審 酌上開事項時均應扣除債務人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 扶養費。債務人有配偶者,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 第1115條第3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均應依雙 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債務人及其配偶雙方之財產 、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債務人及其配偶應分擔之部分。 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 ,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 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 力。至於債務人之配偶除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 或經其同意共同負擔債務(消債條例第58條第1項)外,法 院不得要求以其收入為債務人清償債務,附此敘明。」。 ⒉經查,本件除債務人有薪資收入外,其及其配偶均無財產, 而妻黃0蘭尚不能維持生活,需由債務人負擔扶養義務,已 如上所述。故有關家庭生活費用,每月確僅能依賴債務人工 作所得以資維持。本院審酌債務人夫妻兩造之每月收入、家 事勞動、體力、健康、經濟狀況與其他生活負擔等一切情狀
,認債務人應需就家庭生活費用、及對於三名未成年子女之 扶育教養費用等負有100%之責。
⒊職此之故,本院認倘若債務人直接寬列上開對於未成年子女 黃OO(0年0月0日生,年19歲)、黃OO(0年0月0日生, 年17歲)、黃OO(0年0月0日生,年5歲)等三名未成年子 女每月必要生活支出:⑴第1期至第48期為26,010元【計算 式:8,670×3=26,010元】;⑵第49期至第72期為17,340元 【計算式:8,670×2=17,340元】(詳附表六),亦可屬債 務人每月法定扶養義務之必要支出,尚無產生對全體債權人 有不利益處。
㈥綜上:
⒈計算上:債務人倘能將其具有清算價值之保單解約金3,081 元全數提出清償外,並依上所述及附表七所示,按月提出清 償,共計6年即72期,總清償總額為2,226,168元,核屬就其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以其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已盡力清償者。縱或有未合 ,本院斟酌本件情事,亦認定債務人倘若能提出上開之更生 方案者,亦應符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27點第1項第3款規定,屬已盡力清償。 ⒉本件實際上: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以每1個月為1期, ⑴第1期至第20期,每期清償28,000元,計清償20期;⑵第 21期至第30期,每期清償35,000元,計清償10期;⑶第31 期至第38期,每期清償38,287元,計清償8期;⑷第39期至 第53期,每期清償45,287元,計清償15期;⑸第54期至第 65期,每期清償62,611元,計清償12期;⑹第66期至第72 期,每期清償71,687元,計清償7期。以上共計清償72期( 即6年),總清償金額3,148,742元(詳附表八),既已明顯 高於上開計算上可主張「屬已盡力清償者」應清償之總金額 2,226,168元,更應該可逕為認定更生方案屬「已盡力清 償」者。
㈦另查:
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2,288,868元,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1,550,984元後,餘額為737,884元,加計清算價值之 保單解約金3,081元,共計為740,965元,顯低於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於本件更生方案內可受償總額3,148,742元 ,有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卷附之債務人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31、33頁)、債務人郵局存摺內頁 (第72~89頁),及本卷卷附之債務人103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0月12日函文(新平準終身壽險1張,被保險人黃0詠 ,解約金3,081元)、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 12日中壽契字第1040003395號函文、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04年10月12日全球壽(客)字第1041012004號函文( 另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2年3月20日由全球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等可資參照。參諸債務人聲請 更生時,除薪資收入外,並無可資換價之財產等情,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亦不致過低。
⒉債務人妻黃0蘭、及子女黃OO、黃OO、黃OO等,除妻 黃0蘭有1張商業保險單外,並無其他薪資收入、財產等,此 有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卷附之第三人黃0蘭、黃0郡 、黃0翰等之郵局存摺內頁(第66~71頁)、(第108~115 頁),
本件卷附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2日函文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2日中壽契字第 0000000000號(黃0蘭有鑫幸福終身壽險有效保單乙張)函 文、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2日全球壽(客 )字第1041012004號函文等在卷可佐,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4人等之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 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 、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等附卷可證。是尚查 無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之虞。
四、末,上開債務人於105年1月15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因其 分成六段式的清償方案(詳附表八),已稍顯複雜,並致關 於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清償期數、所載每期各債 權人應受償之金額為何等等,均有可能產生疑惑。故,本院 特再依職權予以數字化及表格化,詳列如附表一、所示,並 於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期清償日為每月10日前 ,由債務人依附表一、所示之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 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方不致影響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內容之 確定性及可行性。又因給付所生之匯款或轉帳之手續費,基 於債務履行之本旨及各債權人間之公平,除另有本條例第67 條第2項所定情形,應由債務人負擔,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 已盡力清償者」,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 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 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 健全發展,故依職權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 履行更生方案,並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等合理消
費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 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相當之限制。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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