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新樸建設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朱志民
被 上訴人 蕭進賢
即 被 告 張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3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05年1月5日裁定,命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 105年1月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上訴 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收 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憑,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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