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427號
PCDM,106,審簡,1427,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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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有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51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
審易字第21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有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游有慶就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於偵查中自白犯 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皆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經依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應補充為「 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3號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同欄第6行「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應補充為「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94年度毒聲字第4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同欄第10 至14行「另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8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2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2年9月3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應補充 為「另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8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 第14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 字第3674號駁回上訴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97年度訴字第347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7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53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①至⑤案件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2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⑥因竊



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3罪)、3月(2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部分入監接續執行,於102 年1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9月3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同欄第15 至16行「於105年12月2日9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應更正為「於105年12 月2日凌晨5至6時許間之某時點,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公司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 霧之方式」;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 受有如前揭補充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 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 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施用犯行、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1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18號偵卷第3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資料),及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 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 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為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遍查全卷既無證據 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 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514號
被 告 游有慶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有慶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89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訴字第167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81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2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2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2日9時40分許 ,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2日7時55 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查獲 ,經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游有慶於警詢及本署│證明本次採集送驗之尿液│
│ │偵訊中之供述 │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
│ │ │實。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於105年12月2日9時 │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 │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
│ │紙 │液檢體編號為074765號之│
│ │ │事實。 │
├──┼───────────┼───────────┤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 │報告(檢體編號:074765│性反應之事實。 │
│ │)1紙 │ │
├──┼───────────┼───────────┤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釋放5年內,已因施用 │
│ │品案件紀錄表、毒品及前│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
│ │科紀錄簡表及矯正簡表各│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
│ │1份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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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