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267號
KLDM,105,聲,267,2016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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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02年度毒偵字第1887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105年度執聲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肆貳壹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建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887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 3年3月3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3180號駁回再議確定,該緩 起訴於期滿後復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驗餘淨重0.4214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 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如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又按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不得製 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施用,同條例第4條第1項、 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是海 洛因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次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 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 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 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 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 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例如刑法第200條、第205條 、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等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 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



字第5605號、96年台上字第7069號刑事判決意旨)。準此, 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應就聲請人 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及有無本案業經起訴而加以判 斷。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2年11月12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 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等事實,業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103年3月3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3180號駁回再議確定,及 於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為由,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然聲請意旨所指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214公克 ),與上開被告之犯罪事實,並無干涉,此業經被告於偵訊 時供承:扣案之海洛因係伊於警方查獲前,向綽號「阿兄」 (臺語)之李永信所購買,伊還沒有施用就被警方查獲等語 (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887號卷第34頁、第43頁),是上開 犯罪事實,並非本院得以審酌之「本案」,故上開案件縱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亦非本院准駁本件聲請據以判斷 之基礎,合先敘明。
㈡上開扣案之毒品,係被告於102 年11月14日凌晨零時許,在 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碇內加油站旁洗車房,以新臺幣3500元 之代價,向綽號「阿兄」(臺語)之李永信所購入,業據被 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1887號卷第34頁 、第43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以被告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為緩起 訴之處分,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98 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自堪認定。從而,本件扣案之毒品,應否宣告沒收銷燬,前 開103年度偵字第598號案件始為本院得予審查之標的。 ㈢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4214公克),經鑑驗後 ,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所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1月19日航藥鑑字0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為憑(見 102年度毒偵字第1887號卷第39頁),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扣案之毒品既鑑驗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自為 違禁物無疑,且被告係因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而持有該扣案之毒品,該案件復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即未經檢察官起訴),參諸前述之說 明,檢察官尚非不得就該扣案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爰就該條文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縱於檢測時將 上開毒品取出,勢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 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考 ,應隨同其內之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後耗盡之毒品,自無 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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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