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迪誠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
年度執聲付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迪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迪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3 年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於民國 105年3月1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在 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緝字第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 定。受刑人係於102 年11月15日入監執行,其經累進處遇縮 刑34日後,刑期屆滿日為105 年10月11日。茲聲請人以受刑 人業於105年3月11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 000號核准假釋,該署並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將「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檢送聲請人在案,聲請受刑 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前揭名冊及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愷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