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守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毒偵字
第807、1973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1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零玖捌公克、零點壹貳參柒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守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07 、19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098公克、0.1237公克,含 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2 個)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足證,爰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 販賣、轉讓、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 之。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塊2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餘淨重分別0.1098公克、0.1237公克公克等情,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 份在卷可參,足認 本件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又 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07、193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就該毒品 暨與該毒品無法析離之塑膠袋2 個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 不符,應予准許。至鑑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