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六號
原 告 甲○○
身分證
被 告 乙○○NON
住同右
送達處
(HO
DO
護照號
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日於泰國為結婚登記,並於同年七月三日於我 國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惟兩造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故兩造間之婚姻關係 應不成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函查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申請結婚登 記相關資料,並調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一六號偵查 卷宗。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婚姻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為泰國人,且不具 有中華民國國籍,而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惟因本件兩造住所係位於本院之管轄 範圍,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 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亦定 有明文。本件兩造已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有戶籍謄本及結婚登記申請書影 本附卷可稽,是揆諸前開規定,兩造於法律上業經推定為已結婚,而有婚姻關係
存在,且在未有反證推翻兩造之婚姻關係前,兩造間夫妻之法律關係即繼續存在 ,是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於泰國為結婚登記,並於同年七月三日於我國 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台北 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七月卅一日以北市投戶字第八九六0九三八七0 0號函所檢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泰國結婚證書及婚姻登記證明書影本及其中 譯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不具備此方式者無效;又依戶籍法為 結婚之登記者,固推定其已結婚,惟得以反證推翻之,此觀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 、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自明。所謂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 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五 十一年台上字五五一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雖在泰國 為結婚登記,惟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之事實,雖因該事實為消極事實而無法 舉證,惟本院稽之原告向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時所檢附兩造於 泰國為結婚登記所取得之結婚證書及婚姻登記證明書影本及其中譯本內,均未載 明兩造結婚時有公開之儀式;況原告係經由一名從事婚姻仲介之王性男子介紹, 曾交付現金三十萬元仲介費用,由該名王姓男子代為辦妥手續後,至泰國與被告 結婚並獨自返台,被告則於兩造結婚後,經由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安排於八十七 年七月十八日搭機來台後,旋遭該男子帶至位於臺北市○○○路四三四巷一號三 樓台和賓館內住宿,並於翌日遭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扣留護照、剝奪其行動 自由並強迫賣淫等情,業據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廿九日伺機逃出,於警方偵訊時 陳述甚詳,並有證人即台和賓館員工石美珠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四三一六號妨害自由案件偵查時到庭結證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一六號偵查案件全卷核閱無訛,顯 見本件兩造恐係遭不法集團分別詐騙仲介費及誘騙來台賣淫,實際上應未舉行結 婚之公開儀式;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之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故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予採信。四、綜上所述,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雖在泰國為結婚登記,惟並未舉行結婚之公 開儀式,已如前述,是兩造雖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在我國為結婚之登記,惟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該次結婚不能認為有效,亦難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成立。從 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張國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