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225號
KLDM,105,聲,225,2016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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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美足
被   告 蔣寶蓮
被   告 沈寶治
被   告 郭蘇秀嬌
被   告 游朝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經不起訴處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05 年度聲沒字第20號、103 年度偵字第375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佰玖拾元及四色牌壹副,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 第3758號被告邱美足蔣寶蓮沈寶治郭蘇秀嬌游朝堂 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賭資新臺幣( 下同)190 元及四色牌1 副等物,為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 專科沒收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 有明文;是以,因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當場賭 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此等物品,應屬刑法 第40條第2 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邱美足蔣寶蓮沈寶治郭蘇秀嬌游朝堂因 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 條規定,於103 年11月30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 375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職權核閱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758號偵查卷宗無誤, 並有上開卷宗所附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至該案查扣之賭資 190元及賭具四色牌1副等物,為在賭桌上所扣得,均係刑法 第266條第2項所規定之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均屬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宣告 沒收。
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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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