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96號
KLDM,105,聲,196,2016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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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度偵字第3706號、105年度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盜版光碟壹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品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 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9 月24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370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扣案之盜版講義、盜版光碟各1 份,係 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第3 項之物,爰依法聲請 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 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 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 收之。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者,其得 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 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 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 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 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 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 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200 條、第205 條、第209 條、第219 條、第266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 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前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著作權法第98條既規定「得沒收」,應屬採得科主義之 職權沒收規定(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 提案第4 號研討結果參照),且除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 之1 第3 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外 ,其餘得沒收之物,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三、經查,被告陳品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706號為部分不起訴處分 、部分職權不起訴處分,於104年9月24日確定,有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扣 案之盜版光碟1片為非法重製之光碟乙節,經志光教育科技 集團法務專員陳佳珺就其專業知識鑑定結果,認該光碟為一 般市售之DVD光碟燒錄片,僅以手寫註記老師姓名及課程名 稱,係將正版課程10堂、CD光碟10片(為MP3檔)之內容, 重製並燒錄為盜版DVD光碟1片(為MP3檔),其內容及順序 均未變更,然無彩印之封面等情,有鑑識證明書1紙在卷可 憑(見偵卷第22頁),並有專屬授權書、盜版光碟之照片、 盜版光碟內容掃圖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49、53至 54頁),足認該扣案之盜版光碟1片為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 條之1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不以屬於被告為限,仍得依著作 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之盜版講義1 份,固係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 2項明知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所用之物,惟該 物係本案告訴代理人陳佳珺佯為買家,透過網路向被告以新 臺幣360元所購買,被告寄送交付與告訴人等情,有7-11交 貨便包裹暨盜版課程光碟、講義照片、露天拍賣網站之相關 頁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中華郵政 Web ATM轉帳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之盜版 講義1份,雖係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所用之 物,然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依著作權法第98條本文或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此部分 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著作權法第9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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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