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以罰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63號
KLDM,105,聲,163,2016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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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證   人
即受處分人 楊騰憲
上列聲請人因證人即受處分人於被告盧振華偽造文書等案件(
105 年度偵字第119 號),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聲請對證人科以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騰憲科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楊騰憲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04 年12 月21日14時30分到場,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被告盧振華偽造文書等案件作證,乃於104 年12月7 日將 傳票寄存送達於證人楊騰憲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基隆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因證人楊騰憲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 對證人楊騰憲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 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 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 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 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 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 亦有明定。
三、經查:證人楊騰憲自88年8 月17日起設籍基隆市○○區○○ 路00巷00號17樓之2 ,迄今亦未遷徙乙情,有其個人戶籍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是其設籍所在地為「基隆市 ○○區○○路00巷00號17樓之2 」,且其於104 年7 月7 日 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105 年度偵字第119 號 案件之刑事告訴時,亦陳明其住址即為上址,另其嗣於同年 8 月3 日、8 月24日、9 月10日到庭接受訊問時,均未陳報 上開住址有所變更,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確認無訛,



足認上址確為證人楊騰憲之住所。又證人楊騰憲前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應於104 年12月21日14時30 分到庭為上開105 年度偵字第119 號案件作證,該傳票於10 4 年12月7 日寄送至證人楊騰憲之住所「基隆市○○區○○ 路00巷00號17樓之2 」,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中華路分駐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依法已於104 年12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是該傳票已 合法送達予證人楊騰憲。然其未於前開期日到庭作證,嗣經 檢察官依法簽發拘票,亦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點名單、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 份存卷 可稽。末查,證人楊騰憲屆期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不到場 之正當理由或相關證明,亦未有因案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 公權力拘束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按,是證人楊騰憲確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 場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證人楊騰憲裁定科以罰 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證人楊騰憲到庭作證與上 開偵查案之關聯性、必要性,並參酌本件係寄存送達,非本 人或同居人、受僱人代受送達等一切情狀,認以科處證人楊 騰憲罰鍰新臺幣3,000 元為適當,以督促證人楊騰憲到場作 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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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