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子恆
選任辯護人 黃鈵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基簡字第
1498號,民國104年11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775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子恆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僅稱 被告)李子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詳如附 件)。
二、被告李子恆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重度慢性精神 病,其思想、精神狀態、行為舉止均與常人有異,無法解釋 為何將訴外人呂金花印章蓋於系爭再審聲請狀上,又衡諸常 情,如欲偽造文書者,應會以盜用、盜刻訴訟當事人之印章 或偽造簽名行之,而非與不相干之人印章用印於書狀上,可 見被告精神狀況與常人有異,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辯識 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又被 告患有重度慢性精神病,須定時至醫院就醫服藥,且被告長 期失業,屬中低收入戶,不適宜入監執行,亦無力繳納易科 罰金,被告前無刑案記錄,請求諭知緩刑等語。三、本院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擅自為友人徐 振忠撰寫刑事聲請再審狀,並在具狀人及撰狀人欄上偽造「 呂金花」署押並盜蓋呂金花印章印文後,寄送至本院等情坦 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呂金花、證人徐振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 證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號卷宗影本在卷可 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件原審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是被告之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復參酌被告患有情感 性精神病,醫囑病情嚴重,無工作能力,終身無法恢復,為 重度身心障礙患者,有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汐止國 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案係因被告精神狀況欠 佳,一時失慮致罹刑責,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為低收入戶,有4名幼齡子女需扶養, 亦有低收入戶證明書1紙可參,是以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至辯護意旨以被告患有重度慢性精神病,無法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其辨識能力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請求 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訊問時,得就本案犯罪時、地、經過等情節為清楚有條 理之陳述,又被告認識其係為友人徐振忠撰寫刑事聲請再審 狀,且冒用「呂金花」為撰狀及具狀人等情,是該病症所產 生之障礙或缺陷,難認已致被告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其 辨識能力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是其所 請,難認可採,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77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子恆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與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皆不論罪。審酌被告無端冒用他人名義,虛偽 製作刑事聲請再審狀,嚴重影響司法機關對再審訴訟判斷之 正確性,並侵害遭偽造名義者之權益,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 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起訴書雖記載「上揭偽 造之文書及盜用之印文,並請依法宣告沒收之。」但查,該 偽造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業經被告提出法院行使,已屬法院 所有卷宗內之文書,非被告所有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又被 告盜用印章所生之印文,要屬真正印章之真印文,並非刑法 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且該真正之印 文業已成為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亦非被告所有之物, 自亦不在得宣告沒收之列,併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4775號
被 告 李子恆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子恒與徐振忠係朋友關係,緣李子恒與徐振忠閒聊時,得 悉徐振忠涉及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7 月31日,以103年度基簡字第9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徐振忠不服,提起上訴,經二審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合議庭於103年10月9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詎李子恒明知 自己既非受判決之本人,亦非受判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等 得以提起再審之聲請人,依法無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權利,竟隱瞞徐振忠,於103年11月17日,捏造與徐振忠毫 無關係之「呂金花」之名義,作為具狀人及撰狀人,無製作 權而虛偽製作刑事聲請再審狀,並盜用「呂金花」之印章, 蓋在上開刑事聲請再審狀之具狀人及撰狀人欄位上,於同年 月24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出上開刑事聲請再審狀,足 生損害於「呂金花」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再審聲請之正 確性(上開聲請再審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再 字第2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請本署告發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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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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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證人徐振忠於本署偵查│①被告李子恒、案外人「呂金│
│ │中之證述 │花」與證人徐振忠間,均無法│
│ │ │定代理人、配偶等關係,且徐│
│ │ │振忠不認識「呂金花」其人。│
│ │ │②證人徐振忠不知被告及「呂│
│ │ │金花」為其撰狀、具狀繕寫再│
│ │ │審聲請狀之事實。 │
│ │ │③證人徐振忠不知其上開確定│
│ │ │判決之案件有聲請再審之事,│
│ │ │且證人徐振忠亦從未就上開案│
│ │ │件,委託任何人代為撰狀、具│
│ │ │狀及提出再審聲請之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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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李子恒於本署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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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虛偽製作之103年 │被告偽造本件刑事聲請再審狀│
│ │度簡上字第130號確定 │之事實。 │
│ │判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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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電話│被告無製作權而利用不知情之│
│ │紀錄表1份 │「呂金花」之名義偽造上開刑│
│ │ │事聲請再審狀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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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灣基方法院103年度 │上開案件已判決確定之事實。│
│ │基簡字第952號判決、 │ │
│ │103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
│ │確定判決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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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等 罪嫌。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其偽造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 ,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只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 上揭偽造之文書及盜用之印文,並請依法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