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佛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
簡易庭民國104 年12月29日104 年度基簡字第1712號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798號),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且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 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在監在押,且本院 民國105 年2 月23日審理期日傳票,業於105 年2 月15日送 達上訴人即被告住所,由被告本人親自簽收,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1至23頁、第27頁),則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本院自得依首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 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 為累犯,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 ,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三、被告固於上訴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並於刑事聲明上訴狀表 明上訴理由候補,惟其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有理,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71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佛聰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7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鄒佛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 行至第3 行 施用毒品時間、地點、方式,更正為「於104 年8 月14日清 晨某時許,在基隆市崁仔頂巿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鋁箔紙上,再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 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 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798號
被 告 鄒佛聰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佛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8月26日、89年6月23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8 號、89 年度毒偵緝字第1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傷害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2年9月2日 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 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94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前揭2 案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19日因假釋出監(因另案續移監至 國防部臺南監獄接續執行)。另前因犯逃亡、違反懲治盜匪 條例等案件,經軍事法院判刑確定,並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 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號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102 年3月9日執行完畢。另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50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年2月25日執行完畢。復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223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繼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480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5月21日執行完畢。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104年8月14日下午5時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 日內之 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係列管之毒品人口,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基隆
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後,當場經警通知到案接受 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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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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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鄒佛聰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坦承上揭為警採尿送│
│ │述。 │驗之事實。 │
├──┼───────────┼───────────┤
│ 二 │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4年8月14日下午│
│ │ 104 年9月9日出具之濫│5時5分許為警查獲所採集│
│ │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
│ │ 紙。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
│ │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實。 │
│ │ 編號:Z000000000000 │ │
│ │ 號)1紙。 │ │
│ │3.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被告於88年8 月26日觀察│
│ │ 份。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
│ │ 表1 份。 │案件,證明被告再犯施用│
│ │3.矯正簡表1 份。 │毒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