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5年度,2號
KLDM,105,易緝,2,2016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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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2號
                   105年度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毅(102年8月23日更名,更名前為林曉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1721號、104 年毒偵緝字第9 號、104 年度偵緝
字第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林佳昇」簽名及指印共貳拾伍枚,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林佳昇」簽名及指印共貳拾伍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峻毅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8 月10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 度毒偵緝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易字第5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19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其因上開案件所處 之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05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 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0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 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峻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 2 月28日下午3 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分 (不包括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玻 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 日上午8 時23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8 樓另案執行搜索時在場,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詎林峻毅為掩飾其 真實身分,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103 年2 月



28日上午8 時23分起至同日17時18分止,於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冒用「林佳昇」之名義應 訊,並在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⒌所示之文件欄位上接續偽造「 林佳昇」之簽名及指印,用以表彰「林佳昇」本人為受調查 人而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復接續在附表⒍所示「勘察採證 同意書」之私文書上偽造「林佳昇」之簽名及指印,並交還 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藉以表示確實瞭解該文件內容並出於自 願同意採證之意,足以生損害於真正之林佳昇及偵查犯罪機 關調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因真正之林佳昇於檢察官傳訊 到案後,否認涉犯上開案件,檢察官乃將附表所示文件上林 峻毅冒「林佳昇」名義所按捺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該局檔存林曉陽(102 年8 月23日更 名為林峻毅)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三、林峻毅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8 月10日晚上7 時4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 分(不包括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 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同日下午6 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 0 號8 樓執行搜索時在場,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林峻毅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 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被告自白如 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事實部分,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林佳昇於偵訊時證述在卷, 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18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委驗單1 紙(尿液檢體編號:083125)、如附表所示文書



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5 月30日刑紋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查;被告自白如事實欄三所 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實部分,則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 碼對照表(代碼編號:T0000000)1 份存卷可參。綜上,被 告之自白查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雖不復記憶先後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然「毒品 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 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 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 ,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 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 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 小時、海洛因3 分鐘(其代謝 物為嗎啡2-3 小時)、嗎啡2-3 小時、大麻20-3 6小時、安 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 小時)、甲基安非 他命9 小時、Ketamine2-4 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 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 天、海洛 因2-4 天、嗎啡2-4 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 4天、甲 基安非他命1-5 天、MDMA1-4 天、MDA1-4天、Keta mine2-4 天。」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7 月23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是堪認被告係先後於 於103 年2 月28日下午3 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 之某時分(不包括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103 年8 月10日晚上7 時4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分( 不包括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次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 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 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 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參照)。故倘 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 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 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 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 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



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經查,本件被 告於如附表編號⒈至⒌所示文件上偽造「林佳昇」之署名、 指印,不過係表示其為「林佳昇」而掩飾身分之用,以作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應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僅構成偽造 署押之行為;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⒍所示文件上偽造「林佳 昇」之署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冒用被 害人林佳昇之名義,表達同意接受尿液採樣,故應屬刑法第 210 條所規定之私文書。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事實欄二、三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於附表所 示各編號文書上先後多次偽造「林佳昇」署押之行為,其主 觀上均係為隱匿身份,且係於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又被告於附表⒍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林佳昇」署 押之行為,復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如前所述,被告 於附表各編號文書上偽造「林佳昇」署押之行為核屬接續之 單一行為,從而,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文書上偽造「林佳昇」 署押之行為,即應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再被告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 7 條之偽造署押罪,於法尚有未合,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本院業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 ,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 及他人,冒用「林佳昇」名義,意圖逃避刑責,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均屬可議,且足使被冒名之人即「林佳昇」有 被追訴傳拘之虞,並影響檢警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破壞社會大眾對於文書真實性之信賴,所生危害非輕,兼衡



被告素行、生活狀況(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 程度(高職畢業)、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 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林佳昇」署名、指印,均出 於被告之偽造,業如前認定,爰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⒍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因已 行使交付於警員,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之偽造之署押予以 沒收外,不得就該部分偽造之私文書沒收,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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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文件名稱、數量│ 欄 位 │ 偽造之署押 │ 卷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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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受檢者姓名簽│「林佳昇」簽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名欄、騎縫處│1枚、指印2枚 │華分局卷第3頁 │
│ │委驗單影本1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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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應告知事項、│「林佳昇」簽名│台北市政府警察萬華│
│ │華分局103年2月28日│被詢問人欄、│2枚、指印8枚 │分局卷第4、7頁 │
│ │調查筆錄1份 │內文騎縫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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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注意事項欄 │「林佳昇」簽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 │103年聲搜字第337 │ │1枚、指印1枚 │華分局卷第8頁 │
│ │號搜索票影本1份 │ │ │ │
├──┼─────────┼──────┼───────┼─────────┤
│ 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受搜索人簽名│「林佳昇」簽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 │華分局搜索、扣押筆│、受執行人簽│3枚、指印3枚 │華分局卷第9-11頁 │
│ │錄影本1份 │名捺印、在場│ │ │
│ │ │人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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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空白欄 │「林佳昇」簽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 │押物品收據/無應扣 │ │1枚、指印1枚 │華分局卷第15頁 │
│ │押之物證明書影本1 │ │ │ │
│ │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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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⒍ │勘察採證同意書 │簽名捺印欄 │「林佳昇」簽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 │ │ │1枚、指印1枚 │華分局卷第16頁 │
├──┴─────────┴──────┴───────┴─────────┤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合計:「林佳昇」簽名9枚、指印16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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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