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73號
KLDM,105,易,73,2016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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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沛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
字第3532號),原由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81號受理,惟本院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古沛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 稱聲請書】誤繕為「谷」沛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 接故意,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至基隆市之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基隆分行,以自己名義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聲請書漏繕「密」字) 及存摺,交付及告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性友人「小樂 」。嗣被害人陳錦章於103年12月2日,接獲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誆稱:需匯款始能辦理手機退約 云云,致被害人陳錦章陷於錯誤,分別於103年12月2日匯款 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103年12月8日匯款30,000元至 古沛姍上開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古沛姍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理後,認應 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古沛姍被訴詐欺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依前揭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三、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2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因對於同一 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係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 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此為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 」之原則(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至 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所謂事 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 斷,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 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102 年 度台非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古沛姍涉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害人:陳錦章)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2月4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於104 年12月30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 可憑(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2月30日基檢宏 平104偵3532字第31363號函上之本院104 年12月30日收字第 5705號收文戳章—本院105年度基簡字第81號卷第1頁)。(二)查被告古沛姍雖可預見提供其申所設之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 使用,將有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3 年11月25日(聲請書 誤繕為10月25日)前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聲請書 漏繕「基隆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於 同日(聲請書誤繕為103年12月4日前某日),在前開台北富 邦銀行基隆分行門口(聲請書繕為「不詳地點)」、以不詳 代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聲請書漏 繕「印章),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小樂」 (聲請書誤繕為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 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犯意,於103年10月5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劉慶雲 ,佯稱可代為辦理電信續約之事宜,致被害人劉慶雲陷於錯 誤,而接續於103年12月1 日匯款150,000元、103年12月2日 匯款150,000元、103年12月3日匯款90,000元、200,000元、 103年12月4日匯款80,000元至被告古沛姍上開帳戶,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轉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基隆地檢察署分104 年度偵 字第4926號案件偵辦(被害人:劉慶雲),並由該署檢察官 於104年11月1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4年12月15日繫屬 於本院,由本院分104 年度基簡字第1691號案件受理,本院 並於105年3月21日判決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5 月(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2月15日基檢宏信104偵4926 字第2993號函(本院104 年12月15日收字第5361號收文戳章 )及本院104 年度基簡字第1691號案卷影卷等附卷可稽。而 本件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前揭案件之聲請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同一 本帳戶(富邦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一詐



騙集團(「小樂」暨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元),僅被害人不同 (前案被害人為劉慶雲、本件被害人為陳錦章)。是前案( 104 年度偵字第4926號)先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先 繫屬,本案(104 年度偵字第3532號)後起訴(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後繫屬;本件聲請人係就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 實之同一案件,於同一法院再行重複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 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重複起訴」情形,因本案只有一 個刑罰權,無從再就重複起訴之本案為審理、處罰,依上述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應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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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