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35號
KLDM,105,易,35,2016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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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加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8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新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新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4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出獄 。林新加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0 月6日1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基隆巿中正區八斗 子油庫旁停車場內,見該處停放機車多輛,復因四下無人, 即以手扳開機車椅墊伸手進入置物箱之方式,竊取陳意如放 在車號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粉紅色手提包1只,得手後 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於5分鐘後,林新加返回現場,將 竊得之粉紅色手提包放回在157-HUT號機車腳踏板上後,再 行離開,適在現場停放車輛內之民眾藍○○(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發覺林新加行跡可疑而加以注意,因而目睹林新加行 竊過程,藍○○遂以手機拍攝林新加照片存證。至同日15時 許,陳意如欲騎乘157-HUT號機車,始發覺原放置在置物箱 內之手提包遭人放在腳踏板上,始知失竊,惟因手提包內物 品均未遭取走,故未報案處理。藍○○則於同日返家後,至 住所地派出所報案,並將目睹行竊之過程發佈至臉書「爆料 公社」社團以為提醒。該派出所將上情通報予基隆巿警察局 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經警分別通知陳意如藍○○到案 說明並提供線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 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陳意如藍○○警詢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意如藍○○於警 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因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 規定,此部分證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 證據。
㈡證人陳意如藍○○偵訊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 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 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 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 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 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陳意如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證人依法具結, 被告復未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 上揭證人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 上開說明,應認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 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㈢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等非供述證據 ,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 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林新加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104年10月6日下 午1點,我確實有到基隆巿中正區八斗子油庫停車場,晚上 要去抓海螺跟看人釣魚,所以下午先到現場去看海潮的狀況 ..我當時是騎乘我姪子091-NBW的機車到現場,我有走到海 邊去,走回來時因為很累,有坐在機車上面抽菸,抽完菸我



就騎乘機車離開到別的海邊去了」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陳意如於104年10月6日15時許,至基隆巿八斗子油庫 停車場欲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時,發現其原在機車置物 箱內之皮包遭人放在腳踏板上之事實,業據其在偵訊中證述 :「我們當天去海邊,出來後我就要去牽車,看到我包包本 來放在車廂內,卻放在腳踏板上,我打開包包看,卻沒有東 西不見,我包包裡面本來就沒放錢,包包內證件、手機都還 在,我們就回家了,後來警察通知我去做筆錄」等語明確( 偵卷第27-28頁),亦即其所有之包包確遭人自機車置物箱 取出後放在腳踏板上一節可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竊盜犯行,惟目擊證人藍○○業於本院審理證 稱:「我當時看到小偷在機車上面東張西望,一輛機車一輛 機車的翻開坐墊,從裡面找尋東西,到了其中一台,有被找 到一個粉紅色的女用包包,因為我坐的距離非常的近,親眼 目睹他把包包拿走;我當時有照相,非常確定就是我照片中 的人;他包包拿走之後就離開現場,3至5分鐘後又回來,把 包包放回機車的前腳踏上面」等語明確,與其在偵訊證述內 容相同,又其與陳意如於偵訊係不同時日到庭做證,仍就被 告自何台機車置物箱取出包包、包包顏色、將包包放回機車 腳踏板等細節,與證人陳意如證述情節相符,顯見其確係親 眼目睹,所為證詞屬實,應為可採。
㈢至辯護人雖以證人未以錄影方式攝得被告行竊過程,未能證 明被告確有行竊,並以證人藍○○係以網路文章自導自演云 云以為置辯,惟陳意如發覺失竊後,因無財物損失而未報案 ,本案係證人藍○○返家後至住所附近之派出所報案,再將 目睹行竊之過程及當場所拍攝之被告照片、遭竊之機車車號 發佈至臉書「爆料公社」社團(偵卷第13頁),是以係藍○ ○報案後,員警始知有本件竊案,又據藍○○提供之受害機 車車號,通知陳意如至派出所說明,證實確有藍○○所指陳 意如機車置物箱內包包遭竊等事實,並非辯護人所指之自導 自演。況藍○○尚提供現場拍攝被告及被害機車照片以為佐 證,事後歷次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而為證述, 擔保其所為證詞之真實性,又藍○○與被告素不相識,衡無 為增加網路文章點閱或按讚人數而蓄意捏造不實案情陷人於 罪之惡劣動機,已可確保其證詞真實並無可疑,辯護人徒以 空口否認證人藍○○證詞可信性,殊無可採,是被告所辯顯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不法犯行明確。至公訴檢察官雖 提出被告前所犯竊盜案件之判決書2份以為證據,惟該2案犯 罪手法雖與本案相同,然機車置物箱竊案之手法均為相似, 未能以犯罪手法相同即認定係本案被告所為,況被告所犯前



案亦與本案犯罪情節無關,是上開判決書均未能採為本案被 告有罪之證據,然本案其餘事證己斟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己力獲取所需,貪圖小利,伺機 竊取他人之財物,其行為應予非難,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雖竊得物品 惟無現金而放返原處、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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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