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寧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3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寧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于寧與訴外人母玲慧係夫妻關係、 訴外人于秉銓為于寧之子(訴外人母玲慧、于秉銓,業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1月25日以104年度偵 字第3363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于寧與告訴人張來娣為 居住於正對面之鄰居關係。民國103年4月24日中午12時許, 訴外人于秉銓駕駛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于寧回上開住處 ,並將該車停放在基隆市○○街0 巷00號前,致告訴人張來 娣無法以推手推車方式出門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告訴人張來 娣遂要求訴外人于秉銓、被告于寧將該車移開,被告于寧與 訴外人于秉銓遂下車而雙方發生爭執,訴外人母玲慧聽聞吵 鬧聲而從住處出門查看,嗣被告于寧與告訴人張來娣發生拉 扯,被告于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推及腳蹬方式,將手 推車翻倒在告訴人張來娣身上,致告訴人張來娣受有胸壁挫 傷、頭痛、頭皮紅腫疑癰及癤、顏面神經麻痺之傷害。案經 張來娣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 告于寧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 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 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 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 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 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 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 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 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 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 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 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 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 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 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 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 據。況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應有查與事 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惟於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 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 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 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 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職是,無 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 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參照)。因此,本院既依憑如下理由,且本案被告既經本院 認定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爰揆 諸上揭意旨,自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 ,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于寧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無非係以:⑴被告于寧於偵訊時之供述;⑵告訴人張來娣於 偵時之指訴;⑶告訴人提供案發現場錄影光碟1 片及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光碟暨翻拍照片36張;⑷ 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于寧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張來娣發告 口角爭執之事實,但否認有以手推及腳蹬方式,將手推車翻 倒在告訴人張來娣身上,致告訴人張來娣受有胸壁挫傷、頭 痛、頭皮紅腫疑癰及癤、顏面神經麻痺之傷害犯行,並辯稱 :我不承認犯罪,本案不是我的腳去踢告訴人的手推車,而 是我們的車子停在那裡,我們去簽收郵件,告訴人的手推車 剛好卡住我的車子,我們當時有請告訴人是否可以先移動手 推車,因為當時告訴人的手推車卡住我的左前輪,而導致我 的車子無法前進,我請告訴人將她的手推車移動,好讓我兒 子的車子能夠往前動,且告訴人為一個資源回收業者,告訴 人在其住宅內從事資源回收業,因該行業造成居住環境髒亂 ,我等向基隆市環保局檢舉其製造髒亂,令其不悅懷恨在心 ,經常對我等藉故挑釁,上開時間103年4月24日中午12時, 我於駕車出門因見郵差投遞掛號信件我下車收信,車輛停於 我宅與告訴人中間之巷內,告訴人立刻反身以其推擠資源回 收車衝撞被告車輛,被告下車查看被撞情況,告訴人反身以 資源回收車為武器先行衝撞被告右小腿兩次,造成被告右小 腿破皮受傷,被告於被攻擊後,逕行正當防衛之行為,前述 各節於基隆地檢署偵查期間,於103 年12月12日答辯狀一及 104年3月27日答辯狀二以及被告陳訴光碟之翻譯本,及被告
車輛被告訴人之資源回收車衝撞,右小腿受傷照片兩張所述 甚詳,請庭上參酌,我沒有對告訴人提告,我想說就是因為 僅是鄰居吵架,過了就算,告訴人對我提告就是在傷害六個 月告訴期間最後一日才對我提告,其目的就是防止我對告訴 人提告,另外這期間,告訴人還對我及我太太提出告訴,我 真的不知道要如何處理,我都快70歲的人,我一生清白,臨 老還要面對這個訴訟等語置辯。
六、本院查:
㈠本案關鍵在於起訴書第2 頁載述:「本案經本署勘驗現場錄 影光碟,被告於錄影時間12時22分許,有以徒手及腳蹬方式 將手推車翻倒在張來娣身上之情形,是被告所辯未足採信, 其犯行應堪認定」,是被告於上開錄影時間12時22分許,有 無以徒手及腳蹬方式將手推車翻倒在張來娣身上之情形,應 係本案傷害行為、結果之因果關係關鍵之聯結所在,惟經本 院於105 年3月8日審判時當庭播放卷附之案發現場錄影光碟 ,並對照本院於105年1月20日刑事勘驗筆錄及勘驗光碟翻拍 彩色照片圖1 起至圖38止,均未見被告以徒手及腳蹬方式將 手推車翻倒在告訴人張來娣身上之情形,僅見告訴人張來娣 於光碟所示12:24:22告訴人手推扳車撞被告右小腿位置, 其勘驗情形如下:
本院於105年3月8日審判時法官諭:
當庭勘驗本案於發生當時之錄影光碟並當庭播放;待證事實 :被告有無以手推、腳踹被害人或碰觸被害人身體之情形。 勘驗目的:
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畫面,確認被告有無手推、腳踹被 害人或身體碰觸等畫面之勘驗結果:
⒈勘驗光碟時間總長:103年4月24日12:19:32起至同日12 :50:26警察離去時間為止。
【畫面一開始係告訴人比手畫腳的在講話,畫面上並沒有看 到任何被告的身影,被告身著排上衣、長褲,手持紙張於21 :40秒出現畫面併予被告講話】
畫面內容說明如下:
甲:第一段:
自光碟內所示時間即同日12:19:32起至同日12:33:29為 止(含同日12:24:22告訴人手推扳車撞被告右小腿位置) ,詳細情形如下:
①圖1:被告出現在畫面中
②圖2:被告站在自家車前查看遭告訴人手推車碰撞處 ③圖3:被告妻子走出家門
④圖4:雙方就車子碰撞及出入問題爭執
⑤圖5:被告示意兒子將車子往前開
⑥圖6:車子往前開一小段距離後即停下
⑦圖7:被告用腳踢的方式,將告訴人之手推車往內踢進去 一點
⑧圖8:告訴人用力將手推車推撞被告
⑨圖9:被告立刻跆腳將告訴人之手推車反踢回去 ⑩圖10:告訴人見狀,立刻不滿的將手推車上之招牌推撞向 被告
⑪圖11:被告見狀立刻側身閃避
⑫圖12:被告側身閃避
⑬圖13:被告整個人閃開到車子後方,不久即消失在畫面中 ⑭圖14:被告兒子見狀,立刻下車準備與告訴人理論 ⑮圖15:被告兒子將倒下的招牌抬起
⑯圖16:被告兒子抬起倒下的招牌用力朝告訴人方向推回去 ⑰圖17:被告兒子抬起招牌往告訴人方向推去 ⑱圖18:被告見狀,立刻走到二人中間,並伸手作勢要兒子 不要如此
⑲圖19:被告站在兒子與告訴人中間,示意妻子與兒子走開 ⑳圖20:被告兒子上車,被告繞到車子另一邊 ㉑圖21:告訴人朝車子前方走去
㉒圖22:告訴人擋在車子前面,被告繞回到駕駛座旁,試圖 與告訴人理論,2人仍保持一段距離
㉓圖23:被告與告訴人仍持續爭執不休
㉔圖24:被告往後退到駕駛座後方座位門旁,低頭看自己的 文件
㉕圖25:告訴人朝被告走去,被告立刻朝另一邊走去,避開 告訴人
㉖圖26:被告兒子見狀,立刻下車欲與告訴人理論 ㉗圖27:被告見狀,立刻走到兒子與告訴人中間,避免2 人 衝突
㉘圖28:雙方一邊爭吵,被告並不時指著自己遭手推車碰撞 的部位,向告訴人理論
㉙圖29:被告低頭查看遭碰撞之小腿,被告妻子也走上前 ㉚圖30:被告一家人雖與告訴人相互爭論不休,然雙方仍保 持一段距離,並未有任何肢體上之碰撞或接觸
㉛圖31:被告與妻子、告訴人,三人各據一方,持續爭吵 ㉜圖32:被告妻子走上前,與告訴人爭論,被告站在一旁低 頭看資料
㉝圖33:被告妻子返回家中,被告兒子回車上,被告仍站在 原地與告訴人理論
㉞圖34:被告站在車邊,持續與告訴人爭吵理論 ㉟圖35:被告站在車邊,告訴人站在大門前,二人中間仍隔 著距離
㊱圖36:被告兒子下車,繞過車後走回家,被告站在原地, 均未碰觸到告訴人
上開勘驗結果:承上畫面內容說明,雙方雖有爭執,期間均 未見被告有以手推、腳踹被害人或身體碰觸之情形,上開播 放光碟均連續播放並無中斷情形,但僅有畫面並無聲音。 乙:第二段,承上畫面所示時間同日12:32:54第一位員警 出現於光碟畫面之內詳如:
㊲圖37:同日12:32:54第一位員警接獲通報到場處理 ㊳圖38:同日12:33:29第二位員警也到場處理。 ㊴承上畫面至同日12:45:22男性警員示意被告離開現場, 同日12:45:50被告搭車離去,但現場有一位女警、一位 男警與告訴人講話,迄至同日12:50:26兩位員警並離開 現場。
上開勘驗結果:承上畫面內容說明,雙方雖有爭執,期間均 未見被告有以手推、腳踹被害人或身體碰觸之情形,上開播 放光碟均連續播放並無中斷情形,但僅有畫面並無聲音。 ⒉結論:勘驗結果上開光碟播放內容均連續播放並無中斷情 形,被告於同日12:24:22告訴人手推扳車撞被告 右小腿位置,而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僅有口角爭執, 但被告並未有以手推、腳踹被害人之畫面,且被告 之身體亦未有任何接觸、碰觸被害人之身體,自畫 面開啟一直至被告離開現場時,這段期間均未見被 告有以手推、腳踹被害人或身體碰觸之情形,上開 播放光碟均連續播放並無中斷情形,但僅有畫面並 無聲音,未見雙方有任何的肢體衝突。
㈡又告訴人張來娣於本院105 年3月8日審判時指訴:「當庭播 放光碟片是我提供給警察的,被告當時有推我三下,我沒有 撞被告,被告還踢了我三次的胸部,是後來警察將我扛上來 ,女警察還說要我去看醫生,後來我女兒有打電話給警察, 被告說要我賠償兩部車子,我的胸部後來有去照X光,胸部 確實有受傷情形,被告當時確實有踢我三下,當時是被告踢 我三下,不是我踢被告的」、「被告當時有踢了我三下,後 來板子被踢下,我當時以手握這推車的手把,被告踢了我三 下我還有往後仰,我之所以裝設閉路電視,就是因為被告他 們家的人要對我不利,被告要我的命」云云。惟查,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3363號卷第27至30頁之照 片5起至照片11止之10 3年4月24日12時22分、22秒、23秒、
24秒、25秒、26秒,均明示載明告訴人以推車衝撞被告之情 形甚明,且均未見被告有以手推、腳踹被害人或身體碰觸之 情形,亦有該署104年度交查字第120號卷第27至30頁之照片 5起至照片11等在卷可稽,亦有本院105 年1月20日刑事勘驗 筆錄及勘驗光碟翻拍彩色照片圖1起至圖38(見本院卷第12 頁至32頁)、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同上署103年度交 查字第532號卷附證物袋內光碟1片)、同上署勘查筆錄暨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6張(見同上署104年度交查字第120號卷 第24至42頁),復酌被告於本院105 年3月8日審判時供述: 「我當時並沒有用我的腳去踢告訴人的車子,基本上我本人 沒有任何意圖說要對告訴人進行任何的攻擊,我只是想說鄰 居吵架過了就算,當時我是請告訴人將手推車移開,我今天 是用我的腳擋住告訴人的手推車,不讓告訴人的手推車擋住 我家的車子」、「手推車把手的高度僅及於腰部以下,以手 推車把手的高度在此情形,不至於撞擊告訴人所稱之胸部, 所以告訴人所述的各節均非事實,純係告訴人因被告檢舉其 資源回收製造髒亂而懷恨在心挾怨報復,被告並無任何證據 顯示對告訴人有任何造成告訴人傷害之行為舉止,請庭上明 察給予被告無罪之判決」、「我瞭解告訴人所稱裝置閉路電 視,是因為他懷疑所收之資源回收物遭人偷竊,所以才裝設 閉路電視,與被告毫無關連,又告訴人所稱我踢他三下純係 無稽之談無中生有,請庭上明察還我清白」等語明確綦詳, 核與本院上開勘驗光碟時間總長:103年4月24日12:19:32 起至同日12:50:26警察離去時間為止之勘驗結果:雙方雖 有爭執,期間均未見被告有以手推、腳踹被害人或身體碰觸 之情形,上開播放光碟均連續播放並無中斷情形,但僅有畫 面並無聲音,亦無被告以手推車翻倒在告訴人張來娣身上之 畫面,且畫面所示時間同日12:32:54第一位員警出現於光 碟畫面至同日12:45:22男性警員示意被告離開現場,同日 12:45:50被告搭車離去,但現場有一位女警、一位男警與 告訴人講話,迄至同日12:50:26兩位員警並離開現場等情 節相符,是告訴人除當庭播放光碟片是伊提供給警察,這點 可以採信外,其餘指訴內容與事實嚴重違背、不符,非但無 可採信,尚且有增加事實真相所無情節,是告訴人受有胸壁 挫傷、頭痛、頭皮紅腫疑癰及癤、顏面神經麻痺之傷害結果 ,與被告上開行為並無任何關連性,亦無任何因果關係,應 堪認定。
㈢此外,復有被告104年3月27日刑事答辯狀二及其檢附照片2 張、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辦理案件回報單1 紙(見同上法104年度交查字第120號卷,第10至16頁、第43
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3年4月24日、 9月21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告訴人於103年12月8日刑事告訴 補充理由狀及其檢附照片、診斷證明書、被告103年12月12 日刑事答辯狀及其檢附照片、行車紀錄器1 個、檢舉函、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46號不起訴處分書、 103年度偵字第142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同上署103年度交查 字第532號卷,第9頁至第14頁、第25至47頁)、告訴人受傷 之診斷證明書、繳費通知單(見同上署103年度他字第1233 號卷、第5至8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 第336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同上署104 年度偵字第3363號卷 17至18頁)、本院105年1月20日刑事勘驗筆錄及其所附之勘 驗光碟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至32頁)。七、綜上,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相符,核屬有據,洵堪採信,惟 告訴人上開指訴內容與事實不符,實無可採。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之犯行,復酌「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爰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偵查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蒞庭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