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122
、4252、4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瑋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瑋竣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辦理個人貸款無庸交付私 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並告知相關存提密碼,且金融機構帳戶 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申設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 ,一般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 可預見將銀行帳戶連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 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 ,併能逃避執法機關之查緝,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 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於民國104 年6 月26日至29日間某日某時,在新北市瑞芳區 瑞芳火車站附近,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相關存提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黃專 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黃專員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詳後述) 。嗣該「黃專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 年6 月28日中午12時許,以電話向劉詠文佯稱:伊係 「水廣川自助餐廳」店長根緯祥,已更換手機號碼為000000 0000號,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云云,致劉詠文陷於 錯誤,於次日(同年月29日)下午3 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 ○○區○○○路○段00號之富康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上 開彰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劉詠文於同 年7 月1 日上午9 時於上開自助餐廳遇見根緯祥,始驚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
㈡於104 年6 月29日晚間8 時48分許,以電話向石國基佯稱: 伊係友人林勝南(起訴書誤為林勝男),因人在南部買房子 急需週轉,待返回臺北再還錢云云,致石國基陷於錯誤,於 次日(同年月30日)上午9 時、11時,在臺北市○○區○○ 路000 號1 樓之台北富邦銀行永吉分行,分別臨櫃匯款5 萬 元、10萬元至上開彰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石國基於104 年7 月7 日晚間8 時20分許,與林勝南使
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始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 ㈢於104 年6 月29日下午1 時許,以電話向張俊卿佯稱:伊係 友人吳宏利,已更換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云云,並於次 日(同年月30日)下午1 時許再次致電張俊卿表示需15萬元 周轉,致張俊卿陷於錯誤,前往新北市○○區○○路0 號之 合作金庫銀行六合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上開彰銀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張俊卿於同年7 月7 日晚間 向吳宏利確認後,始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劉詠文、石國基、張俊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局報告臺灣基隆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 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林瑋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32頁), 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 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 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應有證 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交付其申設之上開彰銀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相關存提密碼予上開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黃專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 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之意思,伊因為想要貸款,在網路上看 到貸款資訊,自稱「黃專員」之人向伊稱需提供身分證影本 、存摺、金融卡及相關存提密碼,檢查帳戶有無問題方能確 認可貸與否及金額,伊因為缺錢,沒想那麼多就把上開物品 交予「黃專員」,伊也是被詐欺集團騙了帳戶云云。惟查: ①上開彰銀帳戶係被告親自申設,由其保管使用,嗣於104 年 6 月26日至29日間某日某時,在新北市瑞芳區瑞芳火車站附 近,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相關存提密碼,交付予真實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黃專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偵4122卷第3 至4 頁、第28 至30頁,偵4252卷第4 至5 頁,偵4356卷第3 至4 頁,本院 卷第40頁背面至第42頁),並有彰銀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彰 化商業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彰化商業銀行瑞芳 分行105 年2 月15日彰瑞字第00000000號函附被告開戶資料 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4122卷第8 至10頁,本院卷 第10至13頁),且告訴人劉詠文、石國基、張俊卿確遭詐欺
集團成員以前開手法施以詐術,進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 項,業據告訴人3 人於警詢時指述歷歷(見偵4252卷第6 至 7 頁,偵4122卷第5 至6 頁,偵4356卷第5 至6 頁),並有 告訴人劉詠文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劉詠文手機line截圖照片、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石國基台北富邦銀行 存摺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取款憑條、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俊 卿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客戶收執聯影本、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122卷第7 頁、 第12頁、第14至15頁、第16至17頁,偵4252卷第8頁、第9至 10頁、第18頁、第21至22頁,偵4356卷第8頁、第14頁、第 16頁),足見被告申設之上開彰銀帳戶業遭詐欺集團成員供 作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一事,應堪認定。
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衡諸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與存戶之印鑑章或金融卡結合,具專屬性、私密性,且金融 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 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 構申設存款帳戶,且同一人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存款帳戶,正當合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 用;復金融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 項之重要憑證,而金融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倘因遺 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金融卡之人,若 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金融卡,是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金融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 任由不熟悉之第三人隨意取用本人申設帳戶之理,若無故向 他人借用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相關存提密碼使用,依 常理推斷極可能供犯罪使用,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得知悉 ;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財產犯罪之贓款、掩飾犯罪避免 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依一般人 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既已年滿20歲 ,且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19歲起即出來 工作,在工廠當工讀生一陣子,育有1 子(約1 歲餘)等情 (見偵4122卷第29頁、本院卷第41至42頁),兼衡其於本院
應訊時對答與一般人無異,則就被告個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經驗以觀,殊難諉稱對於其提供之彰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全無預見 、知悉之可能性,復參諸一般辦理貸款目的,係為儘快取得 金錢以資使用,申辦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保日後得以順利取 得核貸款項,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核貸過 程、利息計算標準、日後償還方式等詳細資料,遑論被告交 付自身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於他人得以任意存取其帳 戶內款項情形下,當可預料恐有他人以其名義貸款後匯入該 等帳戶即遭他人提領之風險,更無輕忽確認與其接洽者身分 之理。再者,依正常之申貸流程,申貸人應先行填具貸款申 請書並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使該公司得以預先評估申貸 人之償債能力,據此決定是否核貸及核貸金額為若干,然被 告於本案非但不知「黃專員」之真實身分,亦不知核貸之金 額、計息及還款方式之詳情為何,率將上開彰銀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黃專員」,殊違情理,被告復於審 理時稱:將彰銀帳戶交付予「黃專員」時,「黃專員」並未 要求伊簽署任何貸款文件,對方稱要先看過伊交付之帳戶存 摺,可以辦貸款才跟伊連絡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綜觀 上情,皆與一般正常申辦貸款之流程相悖。再衡之申辦貸款 ,須檢具之資料乃身分及財力證明,俾證明有充分還款能力 ,若提供餘額甚少之存款帳戶資料,顯然對於貸款核發與否 並無助益,然觀諸被告自述:上開彰銀帳戶104 年6 月26日 伊領了500 元,因為要把帳戶交給別人,所以要把錢領光, 沒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而被告 上開彰銀帳戶於當日之餘額僅有89元,有前開彰銀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存卷可憑,足見被告對「黃專員」究係合法貸款之 民間業者,或為騙取帳戶使用之人主觀上已生懷疑,但因已 將私人款項領出,自己財產利益不會受到損害,姑且一試博 取申貸成功之僥倖心態。復觀之被告於偵訊時稱:交付個人 重要資料給陌生人雖覺得很奇怪,但對方說要交才能辦(貸 款)等語(見偵4122卷第29頁);本院審理時稱:從網路或 電視上聽過詐騙集團常常使用人頭帳戶,但不太了解等語( 見本院卷第41頁),益證被告主觀上確已認知詐欺集團可能 將其提供之帳戶用於犯罪一情。徵諸各節,被告於交付上開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對他人取得上開物品後可能 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一事應有預見,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 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實行何種犯罪,然該詐欺集 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藉 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其本意,自堪認
被告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 助犯意,其所辯核無可取。
㈢綜上,本案事證皆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僅提供彰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黃專員」使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出於幫助之意思,而對於該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㈡被告以1 次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 別詐騙本案告訴人劉詠文、石國基、張俊卿3 人之財物,故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 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 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 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另其始終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 告訴人3 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惟念及其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堪認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無業、家中有奶奶及1 子需其 扶養之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2頁)、告訴人3 人蒙受財 產損失之程度(共計4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