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00號
KLDM,105,易,100,2016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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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偉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偉仁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偉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 第51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月、3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8 月確定;竊盜及搶奪案件,經臺灣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0年4月15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經 接續執行另犯竊盜、妨害自由等案應執行拘役90日,於100 年7月13日出監,於100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於104 年4月3日16時35分許,至基隆市○○區○○街00 號由馮柯瑞華所經營之彩券行內,向馮柯瑞華表示欲購買每 張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大麻將」刮刮樂彩券, 並表示欲先拿取整本彩券(共25張),待其自行挑選刮取後 ,再視其刮取之張數及其中獎之金額一併結算,馮柯瑞華因 而交付全新未拆封之「大麻將」刮刮樂彩券1 本予許偉仁許偉仁在店內刮取其中13張後,因未中獎之張數過多,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其中6 張未中獎之彩券夾藏在其餘 未刮取之彩券中,連同其餘7 張已刮取且有部分中獎之彩券 ,分成兩疊,持往櫃檯與馮柯瑞華結算費用,且向馮柯瑞華 謊稱其僅刮取7 張彩券,其餘18張均未刮取,並將前開已刮 取然未中獎之6 張彩券夾藏在其餘未刮取之彩券中返還馮柯 瑞華,使馮柯瑞華因信任顧客而陷於錯誤,且因櫃檯尚有其 他客人等候,而未能詳細檢查,致誤認許偉仁交還之其餘彩 券均未刮取,僅就其中7 張彩券核算價金及中獎金額,且於 結算後交付許偉仁500 元,許偉仁得款後隨即離去,並因此 取得免付6 張彩券價金共6000元之利益。嗣馮柯瑞華於其餘 客人離去後,將許偉仁交還之其餘彩券逐一拆開以利日後販 售,竟發現其中含有6 張業經刮取之彩券,始悉受騙,旋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遭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許偉仁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被害人馮柯瑞華拿取整本 全新未拆封之「大麻將」刮刮樂彩券,並於刮取其中數張後 ,將彩券分成兩疊交還告訴人結算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在櫃檯跟老闆娘清點了很久才離 開,老闆娘當時既然有1張1張算,自然會看到有沒有刮,我 並沒有將有刮的混在沒刮的彩券裡還給老闆娘,我也不知道 為什麼老闆娘會說我還給她的那本裡有已經刮過的刮刮樂云 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向被害人表示欲購買每張面額為1000元 之「大麻將」刮刮樂彩券,並表示欲先拿取整本彩券(共25 張),待其自行挑選刮取後,再視其刮取之張數及其中獎之 金額一併結算,被害人因而交付全新未拆封之「大麻將」刮 刮樂彩券1 本予被告,被告在店內刮取後,將彩券分成兩疊 ,持往櫃檯向被害人表示其中1疊有7 張為已刮取的,另1疊 為未刮取的,並與被害人結算金額,結算後由被害人交付50 0 元,被告即離去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即被 害人馮柯瑞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有彩 券行內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查卷第9 至10 頁,本院卷第24至3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離去後,被害人將被告交還之其餘彩券逐一拆開,竟發 現其中含有6 張業經刮取之彩券等情,業據證人馮柯瑞華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偵查卷第5至7頁反面、 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70頁正面至第74頁反面),且證稱: 被告在櫃檯與我結算時,我雖然有將被告所稱沒有刮取的那 疊彩券拿起來翻,但我只是大致數一下有幾張,不是攤開來 一張一張數,因為當時有客人在櫃檯等候,而且我基於人性 信任被告等語(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73頁正反面),並提 出業遭刮取之6 張「大麻將」刮刮樂彩券照片附卷為證(偵 查卷第73至80頁)。而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彩券行內部之監 視器攝得畫面轉錄光碟,顯示被告於畫面時間2015年4月3日



16:56:31時,從畫面左方出現,走至左側櫃檯前,將手上的 刮刮樂分左右擺成兩部分,另將一張白色的紙放在中間;於 16:56:40,被害人開始一張一張檢視處理放置在右邊的那疊 刮刮樂,計有7 張;於16:57:05,被害人走到電腦前,開始 操作電腦,並將剛剛處理的7 張刮刮樂放到電腦下面的機器 掃描;掃瞄過程中,於16:57:28,畫面右上方之櫃檯前出現 一名女客人,向被害人購買彩券,被害人暫時停下掃瞄動作 ,先販賣彩券予女客人,女客人拿到彩券後離去;女客人離 去後,被害人繼續掃瞄上開彩券;於16:57:49,另一名男客 人出現在畫面右上方之櫃檯前,翻找皮包及胸前口袋後從皮 包拿出彩券放在櫃檯上,在櫃檯前等待被害人處理被告的刮 刮樂;於16:58:16,被害人將手上的那疊刮刮樂放回桌上; 於16:58:23,被害人將左邊的那疊刮刮樂拿起來;於16:58: 27,被害人開始翻動那疊刮刮樂,直至16:58:40;之後被害 人將那疊刮刮樂放到電腦旁;於16:58:57起,被害人拿出計 算機與被告結算金額,直至17:00:00畫面結束,期間前開男 客人一直在櫃檯前等候,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取照片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2至55頁)。可見被害人雖 有拿起被告所稱未刮取之那疊刮刮樂清點,然僅有翻動該疊 刮刮樂,並未將該疊刮刮樂完整攤開檢視,且被害人與被告 結算過程中,櫃檯曾先後出現2 名客人,被害人清點被告所 稱未刮取之那疊刮刮樂係在第2位客人出現後,且第2位客人 出現後,即一直站在櫃檯前等候被害人處理被告之刮刮樂, 足認證人馮柯瑞華證稱其因信任被告,且櫃檯尚有其他客人 等候,故其僅單純點算被告所稱未刮取之那疊刮刮樂數量, 並未仔細查看等語,確屬真實。又衡情,被害人交付被告者 ,既為全新未拆封之整本刮刮樂,其內自無可能含有多張已 刮取之彩券;再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仇怨一情,已據被告陳 明在卷(本院卷第74頁反面),則被害人經營彩券行,與客 人之間本係以和為貴,豈有動機偽造證據以誣指客人致破壞 和諧,並甘冒遭訴追偽證罪責之險。綜諸上情,足認證人馮 柯瑞華之指證確屬真實可採,並堪認被告係刻意將已刮取然 未中獎之6 張彩券夾藏在未刮取之彩券內返還被害人,並向 被害人佯稱該疊彩券均未刮取,致被害人疏於注意陷於錯誤 ,而未向被告收取該6 張刮刮樂之價金,被告因此取得免付 6000元價金之利益。
⒊綜上所陳,足見被告所辯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且不知惕勵, 竟心存僥倖,魚目混珠對被害人施以詐術,騙取無庸付款而 刮取彩券之不法利益,所為甚值非難,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 犯行,態度非佳,且未見反省悔改之意,兼衡被告詐得之利 益、犯罪之手段,及其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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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