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文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重傷害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
訴字第371號判決確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
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文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文村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民國101年9月19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361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8月,緩刑5年,於101年10月8 日確定在案;並應依法 給付告訴人呂澤明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給付方式:自 101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3萬元至付清為止,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經告訴人具狀表示至今 僅支付7萬2千元,聲請撤銷緩刑,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該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 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緩刑之宣告顯已難 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受刑人蕭文村現住所地設於本院轄區內之基隆 市○○區○○路00號,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附卷可稽, 故本院就本案自屬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 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 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 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
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 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 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 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受刑人蕭文村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 1年9月19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3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 5年,於101年10月8 日確定在案;並應依法給付告訴人呂澤 明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給付方式:自101年10月15日起 ,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3 萬元至付清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 371 號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堪認無誤。
㈡而依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之記載:爰審酌被告僅因被 害人抱怨工作時遭到監看,即引發口角糾紛,而傷害被害人 致其受有左眼視力無光覺,而達毀敗之重傷害,惟被告因一 時衝動方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頗知悔 悟,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按刑法第74條第 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 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1、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2、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查被告前雖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且被告正值壯年,尚有年 幼子女而待撫育,若入監服刑,恐另造成其他社會問題,另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所 警愓,信無再犯之虞,且與被害人呂澤明以200萬元達成民 事上和解,已先給付50萬元,已如前述,復於本院審理中同 意尚餘150萬元以附表所示分期付款方式、金額賠償被害人
,此有本院101年9月5日審理筆錄、和解筆錄存卷可查,參 酌告訴代理人意見,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故依法併諭知緩刑5年,並就被告同意賠償之 金額及方式,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以附 表所示方法,向被害人分期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 即和解筆錄第三項第1點後段所示);倘被告不履行,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而受刑人在該案審理中,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80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第三項第1後段附卷可憑,和解內 容為「被告願給付呂澤明新臺幣150萬元,給付方式:自101 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3萬元至付清為止,如 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前開和解條件係由受刑人 與告訴人當庭取得共識,並由被告即受刑人當庭允諾,足認 受刑人已充分衡量自身能力,方才承諾上開和解條件;因被 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尚未履行和解條件,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原 判決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是原判決法院乃認對受刑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而併予宣告緩刑,並為督促受刑人賠償告訴人損害,以 收緩刑之效,乃於該案刑事判決命受刑人應履行「給付呂澤 明新臺幣150萬元,給付方式:自101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 每月15日給付3萬元至付清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 部到期。」之緩刑附加條件,此於該案判決內詳載,已詳前 述。然本件告訴人於105年1月1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執行科具狀稱:「被告僅支付數期即拒絕支付,被害人偶 向其提醒請求支付,即惡言相向甚語帶恐嚇。本案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處發命令,被告應於104年10月30日 下午2時到案執行,惟未有執行之事實,近日匯款2000元即 稱「匯2000元給你是因為跟檢察官講好有匯就好,以後別再 吵‧‧,其要聲請撤銷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371號對受刑 人的緩刑宣告。」是受刑人顯已逾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履行 期限,而未履行,聲請人因而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㈢又查受刑人於此履行期間內,並無因他案受羈押或入監服刑 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於101年11月8日以北檢治分101執 緩字第585號通知受刑人於101年11月28日上午10時前將支付 被害人緩刑判決金之證明文件攜至該署,受刑人於101年11 月28日上午10時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匯款收據
3紙,證明第1期應於101年10月15日給付之3萬元款項有匯給 告訴人,至於第2期應於101年11月15日給付之3萬元款項, 則經告訴人同意先匯5千元,餘款2萬5千元於101年12月15日 前付清,經檢察官當庭諭知應於每月檢送匯款證明文件至該 署,有匯款收據3紙、101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緩字第585號卷)。嗣後 受刑人又分別於102年1月21日匯款5千元、102年2月21日匯 款2萬元、102年4月12日匯款5千元、102年6月3日匯款5千元 ,之後2年多均未有匯款紀錄,有告訴人存簿交易明細可證 ,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8月10日以北檢玉分 101執緩字第585號通知受刑人於104年8月31日上午10時前到 該署說明支付被害人緩刑判決金之情形,受刑人於104年8月 31日到庭表示:已支付被害人10萬元,會努力還錢等語,詳 104年8月31日訊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又通知受 刑人於104年10月30日下午2時前到該署說明支付被害人緩刑 判決金之情形,受刑人於104年10月30日到庭表示:已支付 被害人11萬元,因為收入不固定,無法按月支付,如果有錢 ,就會還被害人,計劃之後每個月都會匯錢,但金額不一定 等語,詳104年10月30日訊問筆錄,檢察官則批示請受刑人 提出賠償計劃並經被害人同意後,再審酌撤銷緩刑與否。受 刑人始又分別於104年11月30日匯款5千元、104年12月31日 匯款2千元,足認受刑人自101年10月15日起迄今3年多,150 萬元款項僅還7萬7千元,差距甚大,且均係檢察官通知到庭 說明支付情形始匯款,堪認受刑人已無履行緩刑宣告所附負 擔之意願,亦無期待受刑人續行履行條件之可能,可認受刑 人具有履行負擔之能力而不履行,本院審酌前揭判決宣告受 刑人緩刑,係經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認於受刑人緩刑期 間內,課予上開支付告訴人相當數額之財產損害賠償,應屬 適當,而為前揭判決宣告緩刑之履行負擔條件,是被害人若 無法依前揭判決緩刑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卻仍得受緩刑之 利益,顯不符合一般大眾法律情感。是本院認受刑人有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顯 難收其預期效果,應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受刑人所犯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1號案件之緩刑宣告。從而本院認 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