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棋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棋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肆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叁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所載「不起訴處確定分」,應予 更正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第20行、第22行所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應 予更正為「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㈢犯罪事實欄一、最末應予補充:「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 民國103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沈棋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查本件警方對被告另案執行搜索 時,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前,即主動將身上持有之毒品交付警員並嗣於警詢時坦 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見偵卷第7 頁),堪認被 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遭觀察勒戒處遇,猶不知戒慎警 惕,仍漠視法令禁制,多次施用毒品,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可見其漠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 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 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 詳見偵查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2 袋、殘渣袋1 袋,業經鑑驗屬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 2 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 見偵卷第59頁),另用以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以現 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 全析離,亦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前述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共計0.0003公克部分,既 已因鑑驗取樣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12號
被 告 沈棋棚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棋棚前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2月25日、 89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由本署檢察官各以 88年度偵字第1077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269號不起訴處確定 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 97年1月1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 戒毒偵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嗣經同法院以 98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99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1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9月8日執行完畢。又再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62號撤銷 改判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案);復又因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 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丁案);復再因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 第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戊案),上揭丙 、丁、戊三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3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101年8月2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2月26日上午7、8時許, 在其基隆市○○區○○街000 巷000 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 吸食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6 時30 分許,在上開住所內,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袋、1個殘渣袋(共淨重0.4750公克、共驗餘淨 重0.4747公克),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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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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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沈棋棚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
│ │中之供述。 │他命1次之犯行。 │
├──┼──────────┼─────────────┤
│二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告於104年12月26日19時50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分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000-0-000)、勘察 │反應,足證被告有上述施用甲│
│ │採證同意書及台灣檢驗│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 │
│ │年1月11日濫用藥物檢 │ │
│ │驗報告書各1份。 │ │
├──┼──────────┼─────────────┤
│三 │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扣案白色結晶2袋、1殘渣袋經│
│ │ 他命2袋、1個殘渣袋│檢驗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
│ │ (共淨重0.4750公克│命之成分。 │
│ │ 、共驗餘淨重0.4747│ │
│ │ 公克) │ │
│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
│ │ 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 │
│ │ 24日毒品鑑定書1紙 │ │
│ │3.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
│ │ 局安瀾橋派出所所查│ │
│ │ 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 │
│ │ 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 │
│ │ 告單各1份及照片4張│ │
├──┼──────────┼─────────────┤
│四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被告持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非他命2袋、1個殘渣袋│ │
├──┼──────────┼─────────────┤
│五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用毒品紀錄。 │
│ │表、矯正簡表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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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袋、1 殘渣袋 (共淨重0.4750公克、共驗餘淨重0.4747公克),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檢察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