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19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犯罪事實:「被告於於104 年8月4 日,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證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論罪部分:「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時, 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猶未能深切 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 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 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 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暨兼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992號
被 告 黃宗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宗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 2月1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92年度戒毒 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因(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96年度易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 3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民國 96年7月16日施行,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0號裁定減 為有期徒刑 1月又15日確定;(乙)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同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前開(甲)、(乙)2案所處之刑,嗣經同院以 97年度聲字 第3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又因(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 第4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 上字第26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2罪),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8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戊)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丙)、(丁 )、(戊)3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8年度聲字 第193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甲)、( 乙)2案之應執行刑與(丙)、(丁)、(戊)3案之應執行 刑經接續執行,於 102年9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03年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另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
二、黃宗杰係毒品列管人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5 日內之某時許(惟應扣除為警通知後至採尿時止其人身自由 受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基隆市○○ 路00號,為警通知強制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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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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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被告黃宗杰於警詢│被告經傳未到,且於警詢時辯稱│
│ │時之供述 │:最後 1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係│
│ │ │於103年6月底云云。經查:被告│
│ │ │為警通知後所採集尿液檢體,經│
│ │ │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 │ │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
│ │ │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 │ │ GC/MS)為確認檢驗之結果,係│
│ │ │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985ng/ml│
│ │ │及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大於│
│ │ │檢測上限4000)之陽性反應,有│
│ │ │該公司104年8月25日濫用藥物檢│
│ │ │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
│ │ │警察總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
│ │ │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尿檢編號:│
│ │ │4028)在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
│ │ │,顯不足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 │ │。 │
├──┼────────┼──────────────┤
│ ㈡ │⑴內政部警政署基│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 │隆港務警察總隊毒│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應,足證被告有上述施用第二級│
│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表(尿檢編號:40│ │
│ │28) │ │
│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 │
│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
│ │司於104年8月25日│ │
│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
│ │驗報告(尿液檢體│ │
│ │編號:402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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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
│ │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 │
│ │案件紀錄表、矯正│ │
│ │簡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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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邱 耀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 耿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