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5年度,458號
KLDM,105,基簡,458,20160331,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念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01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易字第190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念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3行「於104 年9月8日晚間10時9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 詳地點」之記載,更正為「於104 年9月6日下午2、3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念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書就被告犯 罪時間、地點、方式之描述雖未精確,然此悉經公訴檢察官 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 決上開所載,此有本院105年3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核此更正範圍,尚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並無審判 範圍與起訴範圍不同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之處遇及科處刑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 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 、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 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 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 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家庭貧寒之經 濟狀況(見偵查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01號
被 告 蔡念樺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念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3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7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61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4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年9月8日晚間10時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8日晚 間10時9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採驗尿液而查獲 。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念樺經傳喚未到庭,惟查,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 液檢體,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 公司於104年9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應受尿 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 103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 偵字第17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見被告於5年內再 行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唐 道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