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培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黃培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 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04 年12月13日或14日某時許,在其停放於新北市 瑞芳區瑞竹路住所附近道路邊之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月16日晚間7 時35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00巷000 號3 樓之處所為警搜索時,當場為警查 獲,嗣警復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請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 105年1月13日,檢體編號:000-0000號)。 ㈢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號)。
㈣證人即搜索在場人李睿哲、陳志偉、游景嵐、蕭志宏、蕭廷 叡等人警詢時之證述。
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2 月24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㈥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511 號、第512 號搜索票、基隆市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 扣案物採證照片。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觀察勒戒,於10 0 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憑,其應從上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 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 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 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 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 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適用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