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57號),原由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44號案件受
理,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文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449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經起訴之罪名,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而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行獨任進行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賴文展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87年度易字第17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於87年8月 4日判決免刑確定在案」。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21-23 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2年度基簡字第183號、102年度易字第225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前揭2罪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 第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月2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補充為「復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分別以:(甲)、102年度基簡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乙)、102年度易字第2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丙)、102年度基簡字第1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上開(甲)、(乙)2 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1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與(丙)案所處之刑,均
於104年1月2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三)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3行「於104年10月13日下午3時13分許為 警採尿往前回溯5 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更正為「於104 年10月1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 紙上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四)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詳見本院105年3月 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 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犯本次 施用毒品案件,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 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另衡其除多次 施用毒品前科外,尚有偽造文書、恐嚇及多次竊盜前科,素 行非屬良好;又其於警詢時,並未坦承本件施用犯行,惟考 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 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 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學歷(國中畢業)、業(工 )、經濟(貧寒)等智識、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57號
被 告 賴文展 男 44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4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1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⑴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89年6月8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 管束而釋放出所,於89年11月4 日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 強制戒治期滿,並經同法院以88年度瑞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87年度易字 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⑶因恐嚇取財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確定;⑷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 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⑸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 訴字第878 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確定;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89年度易字第6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⑺因偽造 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54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⑵、⑷兩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8月確定,並與⑴、⑶、⑸、⑹、⑺各案接續執行,於 95年5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6年4月8 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83號、102年度易字第225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前揭2罪嗣經同法院以102年 度聲字第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月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4
年度基簡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 年10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4年10月13日下午3 時1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 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 東信路與崇法街口為警盤查後,當場經警通知到案採驗尿液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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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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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為警採尿送│
│ │ │驗之事實,惟辯稱最近一│
│ │ │次施用毒品係於104年8月│
│ │ │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 │ │。 │
├──┼───────────┼───────────┤
│ 二 │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4 年10月13日下│
│ │ 104年11月25日出具之 │午3 時13分許為警查獲所│
│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
│ │ 1紙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反應,證明被告上揭所辯│
│ │ 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顯不可採,其確有於上揭│
│ │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為警採尿回溯5 日內之某│
│ │ 檢體編號:Z000000000│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046號)1紙 │實。 │
│ │3.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於87年12月4 日觀察│
│ │ 份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 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
│ │ 表1份 │品案件,並經法院判決有│
│ │3.矯正簡表1份 │罪確定,證明被告再犯施│
│ │ │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檢察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