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5年度,394號
KLDM,105,基簡,394,2016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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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叁拾貳顆、抽頭金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不 詳時間起」,應予更正為:「105 年2 月7 日某時許起」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105 年2 月7 日起至同年月8 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 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 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在同一地點 、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一接續之行為。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聚眾賭博牟取不法利 益,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惟其犯 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5 年內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亦良;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聚眾賭博之時間尚短、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 條 ,並非刑法第21章賭博罪之概括規定,故刑法第268 條之賭 博罪,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為限,如係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犯刑法第268 條之罪,應依 同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沒收,否則應依同法第38條規定沒 收。查扣案之賭具即天九牌1 副、骰子32顆,均係被告所有 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抽頭金新臺幣4,800 元為被告所



有並為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均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詳見偵查 卷第9 頁、第87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資分屬李文瑞等賭客所 有,並非被告所有,且非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 物,亦非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15號
被 告 江明輝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街00○0號三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明輝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不詳時間起,提供其所有位於新北市○里區○○00號旁用作 倉庫使用之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天九牌、骰子等 賭具,供不特定人到場賭博財物,其賭法為由賭客輪流作莊 家,每家拿4張牌,由莊家與他人對賭,若點數小於莊家,



則所押注之賭金,歸莊家所有;反之,莊家則需依押注之金 額賠付他人,每次輸贏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不 等每次即從中抽取100元至300元,作為支付江明輝之抽頭金 ,藉此經營天九牌賭場營利。嗣於民國105年2月8日晚間11 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江明輝與賭客李文瑞郭明達郭士賢許燕明、陳嘉宏、蘇立貴、楊燕飛葉榮琪張誠 文共10人在場賭博並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32顆、抽頭金 4,800元及賭資1萬9,400元(賭客及賭資均由警方另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明輝對於前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文瑞郭明達郭士賢許燕明、陳嘉宏、蘇立貴、楊燕飛葉榮琪 及及張誠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個人位 置圖及現場與賭資照片共10張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天九牌1副 、骰子32顆及抽頭金4,800元等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請依同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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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