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5年度,370號
KLDM,105,基簡,370,2016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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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秉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撤緩偵字第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秉儀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 、門鎖以及窗戶等是。且窗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 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周秉儀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正軌 賺取所需,竟藉竊取他人動產以牟取個人私利,足見其不知 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已將竊得款項部分返還予告訴人簡文毅( 新臺幣16,600元),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46 40卷第16頁),減輕告訴人所受損失,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見偵4640卷第28頁背面),堪認其確有悔過之意。兼衡其 犯罪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無業、生活狀況勉持(見偵4640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
被 告 周秉儀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秉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3 年11月20日上午9 時30分許,至基隆市○○區○○街0 號 之「太陽神網咖」,並自該網咖內公共廁所之氣窗戶爬入前 開網咖內之辦公室,徒手竊取簡文毅所有、置放於辦公室抽 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3,000 元得手後離去。二、案經簡文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秉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簡文毅之指證相符,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 領保管單、查獲現金照片各1 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 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 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而窗戶



具有防閑作用,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應為所 謂之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逾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 耀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 耿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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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