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昱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昱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外,其餘另補充記載如下:被告杜昱 明於104 年6月7日警詢時,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 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汪俊麒 承認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並經警得 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亦有被告杜昱明104 年6月7日 警詢筆錄1件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 毒偵字第1830號卷第6頁反面第11行至第13行)。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上揭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有上揭時地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即於104年月7日警詢時,並於偵查機 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 動向詢問警員汪俊麒承偵查佐認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自首而願接受裁,並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尿 液中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亦 有被告杜昱明104年6月7日警詢筆錄1件在卷可佐(見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830號卷第6頁反面第11 行至第13行)。是其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之減輕其刑,且其就上開累犯之刑加重、自首之減輕其 刑之二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玆審酌被告經上開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
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自首 而接受裁判,仍有悔改之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 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國中畢業程度、職業為工,及其施用次數、就 上開累犯之刑加重、自首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爰應依刑 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即時醒悟並戒絕毒癮,不要再欺 騙自己的心,自己給自己一條生路,併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 多想想,真心誠意地去戒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 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 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並且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 ,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 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 自己還來的及回頭,好好把握自己的人生之旅,不要一直演 出施用毒品入牢獄的戲碼,應換個正向有益自己及家人的戲 碼劇本,自己好好思惟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戒毒 心,重新過著不吸毒、不殘害自己的人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830號
被 告 杜昱明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昱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 易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96年5月2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 年度基簡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99年9月 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 102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04年9月25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4年6月6日晚上7、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 號之 3住處樓梯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7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天秀宮前,因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警攔查,經 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杜昱明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訊中之自白 │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第│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犯行。 │
├──┼───────────┼───────────┤
│ ㈡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4年6月8日凌晨1│
│ │ 公司104年6月18日濫用│時1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
│ │ 藥物檢驗報告1紙 │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安非│
│ │2.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
│ │ 尿檢編號:000-00-000│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104年6月8日勘察 │之事實。 │
│ │ 採證同意書各1紙 │ │
├──┼───────────┼───────────┤
│ ㈢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非他命犯行。 │
│ │ 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耀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耿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