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5年度,351號
KLDM,105,基簡,351,201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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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4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志強雖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 碼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行為,以避 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不顧有人可能遭受詐騙財 物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3日至同年8月10日 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基隆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吳志強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之犯意,為下列之犯行:
㈠自稱為廖家煇之專科同學蔡庭祿,於104年8月11日上午11時 31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廖家煇所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廖家煇佯稱:因需給付貨款,欲向其 週轉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使廖家煇因此陷於錯 誤,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以臨櫃轉帳之方式,將10萬元匯至吳 志強之前開帳戶。
㈡於104年8月12日中午12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陳 信豪稱:「你不知道我是誰嗎」等語,致陳信豪誤認為來電 者為其先前之同事邱勝國後,再向陳信豪誆稱:欲投資淨水 器,希望陳信豪能夠匯款10萬元給伊等語,使陳信豪因此陷 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1樓之統一便利超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 元至吳志強之前開帳戶。
㈢自稱為陳實毅之友人「阿強」,於104年8月12日中午12時30 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實毅之行動電話,向 陳實毅訛稱:因標得法拍屋需要資金,欲向陳實毅借錢等語 ,使陳實毅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 時25分至彰化銀行 潮州分行,以臨櫃轉帳之方式,將20萬元匯至吳志強之前開



帳戶。
㈣自稱為蔡世村之友人林榮郁,於104年8月14日上午11時許,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世村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向其佯稱:因為急需用錢,希望蔡世村匯款20萬元予伊 等語,使蔡世村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在嘉 義市○○街000 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以臨櫃轉帳之 方式,將20萬元匯至吳志強之前開帳戶。
二、查獲經過:
廖家煇、陳信豪陳實毅蔡世村於交付上開款項後,發覺 有異,向其友人查證,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警於據報後 ,循線查獲上情。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
案經廖家煇及陳信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四、事實認定所憑之理由:
被告吳志強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上開中 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原本係放置在機 車置物箱內,其係於104年8月8日至同年8月10日間發現遺失 ,伊並沒有將之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云云。經查: ㈠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吳 志強所申設,業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自承(見偵查卷第 4 頁反面、第70頁至第71頁),並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客 戶資料及開戶傳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頁、第76 頁),自堪信為真。
㈡又告訴人廖家煇、陳信豪及被害人陳實毅蔡世村遭詐騙集 團以前開情詞詐騙後,分別以臨櫃匯款或自動櫃員機轉帳匯 款之方式,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業據告訴人廖 家煇、陳信豪及被害人陳實毅蔡世村指述甚詳(偵查卷第 7頁正反面、第9頁正反面、第12頁正反面、第14頁至第15頁 ),並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告訴人 陳信豪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 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及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等資 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 頁、第11頁、第13頁、第16頁、 第24頁至第26頁),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查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金錢之重 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均會妥善保管 ,於離開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時,為避免貴重物品遭人竊取, 多會將之一併攜去,豈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個人重要 物品,隨意放置在極易失竊之機車置物箱中,實與常情有違



。再者,詐騙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 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 印章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 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 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 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 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 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 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 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 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 該帳戶從事犯罪。且近來詐騙或恐嚇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 ,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 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被告為成年且有工作經 驗之人,自難諉稱不知,豈有於上開重要個人物品遭竊後, 既未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亦未向警方報案之可能?又其稱 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業已由銀行預設密碼變更為其行動電 話號碼0000000000(見偵查卷第71頁),而本件詐騙集團成 員卻能在未遭鎖卡之情形下,輕易知悉其密碼而順利以金融 卡及現金提領之方式提領詐得之匯款(見偵查卷第24頁至第 26頁),益見被告確係將其上開金融卡之密碼告知予詐騙集 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始能遂行其前開之犯行。從而,被告 空言狡辯,顯係畏罪飾卸之遁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 定。
五、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帳戶,對詐欺集 團施以助力,使該集團易於隱蔽身分,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而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又被告係以一次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數被害人遭騙而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他人得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 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因而危害交易 秩序、社會治安;又其犯後堅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且未曾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彼等之損害。兼 衡被告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偵查卷第4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業已交予 詐騙集團之成員,未經扣案,兼參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 戶(見偵查卷第73頁),已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 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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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