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七號
原 告 老松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錦樹律師
魏妁瑩律師
被 告 乙○○ 住台北市○○路○段一六六巷六九弄廿五號五樓
訴訟代理人 俞昌瑋律師
複 代理人 鄭金溪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年間因侵害原告之專利權,經原告搜索、扣押起自訴,嗣兩
造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達成民事和解,被告賠償原告後,原告撤回對被告
之刑事自訴,有和解書可證,依和解書第五條約定,爾後如有侵害原告新型
專利「三次元多層振動篩濾機之改良結構」專利權及著作權,一經查獲,立
即無條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
(二)被告於和解後竟不思悔改,再次侵害原告之專利權等,製造振動篩濾機出售
予第三人陳金鎮,陳金鎮為龍昱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曾向被告購買兩台振動
篩濾機,案經原告發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向桃園縣警察局提出告訴,查獲
仿冒之篩濾機,陳金鎮於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六0一三號
違反專利法案件,供稱機器係向鑫逸實業有限公司之郭豐熾所購買,而郭豐
熾於偵查中供稱係向必全機械有限公司(由被告任該公司之負責人)所購買
。被告既於和解後再次侵害原專利權,依和解書第五條約定,其條件業已成
就,自賠償三百萬元予原告,爰依和解書之約定,請求履行和約。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不利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年間因侵害原告專利權之糾紛,業經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達成
和解,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和解書在案可查。
(二)被告於和解之後從未製造原告所享有專利權之「三次之多層振動篩濾機之改
良結構」,更無出售該項專利產品給案外人陳金鎮先生,被告與陳金鎮先生
從無任何產品之交易行為。
(三)經查案外人陳金鎮先生係龍昱公司之負責任人,據陳金鎮先生在桃園地方法
院檢查署八十年後偵字第一六0一三號違反專利案件中供稱,彼此係向鑫逸
實業有限公司郭豐先生所購買該項產品,而鑫逸公司是在八十一年八月六日
向被告購買,此有統一發票影本一份可證。
(四)綜上所陳,原告所查扣之二台「振動篩濾機」係在和解成立之前被告所販賣
,自屬和解書效力之所及,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0一三號卷宗,
及依原告之聲請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查被告所有之必全
公司八十四年、八十五年營業稅申報資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年間因侵害原告之專利權,經原告搜索、扣押提起自
訴,嗣兩造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達成民事和解,約定爾後如有侵害原告新型專
利「三次元多層振動篩濾機之改良結構」專利權及著作權,一經查獲,立即無條
件賠償原告三百萬元,詎被告於和解後竟不思悔改,再次侵害原告之專利權等,
製造振動篩濾機出售予第三人郭豐熾,郭豐熾再轉賣予陳金鎮,案經原告發現,
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向桃園縣警察局提出告訴,查獲仿冒之篩濾機,被告既於和解
後再次侵害原專利權,依和解書第五條約定,其條件業已成就,自應賠償三百萬
元予原告,爰依和解書之約定,請求履行和約。被告則以:其於和解之後從未製
造原告所享有專利權之「三次之多層振動篩濾機之改良結構」,更無出售該項專
利產品給案外人陳金鎮先生,被告與陳金鎮先生從無任何產品之交易行為,原告
所查扣之二台「振動篩濾機」係在和解成立之前,由郭豐熾於八十一年八月六日
向被告所購買,自屬和解書效力之所及,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年間因侵害原告之專利權,經原告搜索、扣押提起自訴,嗣
兩造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達成民事和解,約定爾後如有侵害原告新型專利「三
次元多層振動篩濾機之改良結構」專利權及著作權,一經查獲,立即無條件賠償
原告三百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和解書影本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和解後,再次侵害原告之專利權等,製造二台振動篩濾機出售予
第三人郭豐熾,郭豐熾再轉售給陳金鎮,已違反和解書之規定,依和解書之約定
,自應賠償原告三百萬元。然被告否認有何違反和解書之行為,辯稱原告於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查扣之二台「振動篩濾機」係在和解成立之前,由郭豐熾
於八十一年八月六日向被告所購買,被告並未違反和解書之約定等語。是本件首
需審究,乃係被告究有無於和解書成立後再為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行為﹖系爭所查
扣之二台「振動篩濾機」是否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後由被告所賣出﹖四、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係以判斷當事人間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為目的,故而對
於訴訟之進行採辯論主義,即法院判決基礎之事實,當事人負有主張及舉證之責
任;至所謂舉證係指當事人應就其主張提出人或物等證據方法,以供證明或釋明
其陳述為真實,並同時使法院獲得其主張大概為真實之心證而言;至若當事人之
一造僅陳述其與他造當事人之爭執事項,並自為說明,除合於同法第二百七十八
條以下之於法院已顯著或已知之事實、當事人自認、視同自認及法律上推定之事
實,無庸舉證之規定外,自難謂已盡舉證之責任。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主張被
告有違反和解書之約定,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以後再行侵害原告之系爭機器專
利權,其即應對於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雖據其提
出前開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書、陳金鎮所屬之龍昱公司向郭豐熾所屬之鑫逸公司
訂貨合約書等影本為證,然查該不起訴處分書僅就訴外人陳金鎮所涉違反專利法
案件,經原告撤回告訴後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而該訂貨合約書則係陳金鎮於八
十五年十月八日向鑫逸公司訂購成型機、圓型篩粉機、流輪刀具等,已難認訂購
上開機具即與原告主張系爭機器有關連,縱有關連,然陳金鎮係向鑫逸公司訂購
,亦與被告無涉,是原告主張之上開證據均難認係被告有於和解後再害其專利權
之事證。至原告主張前開地檢署所查扣之系爭機器兩台,係和解後被告再為賣出
云云,然本院調閱該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0一三號卷宗,查得訴外人郭豐熾
已於該案偵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系爭二台機器)向必全公司買的‧‧‧庭呈
發票影本一張‧‧‧」等語(見該案卷第七十四頁),且該發票影本亦載明八十
一年八月六日,矧郭豐熾於前開案件偵查時,因涉及自身將會受追訴之危險,衡
諸常理,必將提出有利於已之證據,且該案偵查時,並無本件之民事訴訟繫屬,
郭豐熾即能提出該紙發票為證,是該紙發票顯非臨訟勾串之證據,足見被告所辯
系爭二台機器係於和解前書簽訂前賣給郭豐熾等語堪予採信。
五、本件訟爭事實另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函查被告所有之必全公司八十四年、八十五年營業稅申報資料,惟原告亦無法依
上開資料證明被告有於和解後再為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被
告有何於和解後再為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證據,從而,原告依上開和解書之約定訴
請被告賠償三百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無一一
論述之必要,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王俊雄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李育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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